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常常翻供,司法人員對庭審翻供往往很反感,并持否定態度。司法人員對庭審翻供既害怕,又厭惡。對翻供者,有的不管是否有理,一律斥責翻供者,對翻供內容不予詳查,置之不理。導致上述情況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員缺乏對翻供的地位和作用的正確認識。 《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證據的一種,若經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翻供包括供述和辯解兩個方面,與被推翻的原供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辯解的理由一樣,既是基于供述和辯解的整體性考慮,也是出于供述和辯解的相對性考慮。但作為例外,在被告人全面翻供并作無罪辯解的情況下,翻供一般僅僅表現為辯解。因而,翻供的內容一經查證屬實,完全可以成為據以定案的證據。翻供是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一種表現形式。我們完全不應當厭惡庭審翻供或采用多種非法的手段制止庭審翻供。 據實翻供是被告人的權利。如果翻供的內容確屬案件的客觀事實,那么,也就恢復了事實真相。它是案件事實的一部分。允許被告人據實翻供,正是查明案件真實情況,保障無辜者不受刑事追訴或者保障輕罪輕罰,做到罪刑相適應的需要。 對于庭審翻供問題,司法人員應當轉變觀念和態度,要正確認識到:一方面庭審翻供可以督促司法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嚴格按照法定要求來辦案,盡量避免程序瑕疵的出現。另一方面,庭審翻供也可以促使司法人員不得不采取措施,切實地提高自己善于全面、辯證思考問題和辨別真偽的能力。翻供有據實翻供和不實翻供。據實翻供有利于“兼聽則明”,發現事實真相;不實翻供雖然耗費了大量司法力量,但這正是司法程序的魅力所在,通過大量充分的證據和嚴密的說理論證,駁斥了被告人的狡辯,不僅彰顯了程序正義,而且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抵觸情緒,有利于其認罪伏法。 我們不應當回避庭審翻供現象的存在,而應當認真分析其產生的原因,找出應對策略以及事發之后的解決之道,并以此為契機思考如何改進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尋求理想與現實的完美契合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