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基本概念
公司決議無效或可撤銷,都是以股東會決議成立為前提,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還需要討論決議不成立的情形。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指決議作出的過程中由于程序明顯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存在股東會或者雖然舉行股東會但并未形成決議,不能認定股東會決議成立。“股東會不具備進行決議的資格和能力的,以及舉行的股東會決議不具備成立要件的,是導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原因。”[[[] 錢玉林:《股東會決議瑕疵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2頁。]]這些程序瑕疵十分嚴重,導致決議背離了本來的目的,因而認定決議不存在。決議不成立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則也不可能通過事后的治愈而使其變得有效。決議不成立的瑕疵不僅僅影響公司極其股東,而且會對其他利益相關人產生影響,“凡有訴的利益者 ,均得隨時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 ”[[[] 蘇翠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制度研究》,《商事法論啊;集》,總第16卷,第230頁。]],從而使利益相關人的損失能得到充分的救濟。 股東會決議需要遵循“資本多數決”原則,為了保障公司正常運行,少數股東服從多數股東的決定是尊重程序正當的需要,是每個股東都需要履行的義務。但是如果根本沒有召開股東會或者雖然召開了股東會會議但根本沒有形成決議,如行為人偽造股東的簽名以形成具有效力的書面文件。這些別有用心的行為人的內心意愿并不等同于股東們的意思表示。他們可能是公司的少數股東,也有可能是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人,其所做出的決議自然不是公司意思表示的產物,其產生的決議當然不具有約束公司、股東以及公司管理層的效力。利益受到侵犯的公司以及股東,有權利維護其正當利益,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產生決議不成立的后果。
(二)我國現行法律之解讀及完善
我國此前的公司法采用“二分法”的效力體系。但是在新通過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增加了決議不成立的獨立類型。轉而采取了“三分法”的立法體例,并且對決議不成立的具體適用情形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彌補了此前規定存在的缺陷。第4條規定了決議不存在的兩種情形即會議未召開和未形成股東會決議。第5條則規定了未形成有效決議的三種情形,包括人數或表決權不達標,表決比例不達標和偽造簽名三種情形。為了保證通過的決議能代表公司的整體利益,立法必須對出席股東會會議的股東作出最低持股數的要求。例如,我國《公司法》中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經出席股東會的股東所持過半數的表決權才能通過,而關于修改公司章程,增減資,公司合并分立等特殊事項則需要所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才能通過。因為假若不規定,實踐中會出現少數股東利用股東會侵犯其他股東利益的情形。出席股東會的股東持股達到法律規定的數額是股東會成立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單純的程序問題,因而如果不滿足將會導致決議不成立,而不是單純的因決議瑕疵而被撤銷。 實際上,關于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制度,許多國家在立法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日本和韓國最早采用的決議瑕疵效力體系是“二分法”模式,后來日本于1981年對《公司法典》進行修訂時在第252條加入了決議不成立的情形,韓國也在1995年修訂《韓國商法典》時拋棄了傳統的“二分法”效力體系,改而采用決議不成立、決議撤銷和決無效并列的“三分法”決議瑕疵效力體系。我國此次的司法解釋是一大進步。但筆者認為“決議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決議”這樣進一步作出細分的規定雖然概括了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各種情形,但不妥當。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5條中 “未形成有效決議”這種情形是我國首創,在德國、日本和韓國都找不到相關的立法依據。再者,“決議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決議”兩種情形形態雖然有差別,但實質上是相同的,形態的差異之處也僅是因為發生的階段不同,即是否已經召開過相關會議,在司法解釋層面創立這兩個新概念顯得多此一舉。法律條文應當對生活中的事實進行抽象概括和歸納,而不是一一列舉又進行細分,這樣概念進行區分的實質性有點不能得到彰顯。“決議不成立”即可概括條文中“決議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決議”所列的情形,不需要創設新的概念來突破民事行為乃至決議行為效力瑕疵的傳統理論體系。
www.628tf.com 結語
市場經濟的繁榮,促進了公司法人制度的不斷發展,涉及公司的訴訟案件不斷增加,情形也復雜多變。因而各國都在不斷的修改公司法,以適應實踐中出現的諸多法律問題。此次司法解釋四針對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股東會瑕疵決議效力問題的爭議,給出很好的解答。我國的股東會決議效力體系就完成了“兩分法”向“三分法”的重要轉變,但仍有許多問題有待解決。例如,決議不成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分為 “決議不存在”和“未形成決議”兩種情形進行規定,其實存在內容上的重合。相信未來公司法會不斷完善,為我國的經濟活動營造一個安全的交易環境,成為推動市場經濟建設的強大動力。我們必然會長期關注關股東會瑕疵決議的效力問題,結合司法實踐,不斷地更新與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