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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商業銀行不良貸款債轉股再次實施的建議

      更新時間:2018-11-19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一) 完備相關措施,規范操作行為,防范道德風險

      在施行債轉股時,可能發生道德風險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企業故意制造信息不對稱而形成的道德風險。因此,銀行為了規避這種情況,應當在債轉股過程中與企業簽訂一份信息真實可靠、權利義務分明的合同。與此同時,應當緊密聯系法律、會計等相關機構,聽取建議并做好防范措施。同時,應該派遣相關人員深入調查企業的資信與經營情況,決不能僅僅停留在資產負債表上。當確認了企業提供的信息有問題時,銀行應當利用好法律渠道,責令企業改正并提供真實信息,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操作,并進行重新估計,以公允的比例進行債轉股,最大限度上企業規避道德風險和機會主義風險。

      (二) 充分掌握主動權,做到科學定價

       

      銀行在決定了對象企業后,就要積極地參與債轉股的整個過程,研究影響轉讓價格的因素,一步步得出最后的結果。在這個過程中,商業銀行需要考察多種企業的指標,如資產負債率,流動比率,現金流量等。并且應當保證,不論是貸款的撥劃,還是最后價格的決定都需要權威機構組織進行。

      銀行是債轉股的發起者,更是最終的決定者,所以應該首先要對自身不良貸款的各項信息有深刻的了解,經過仔細分析研究以后才能在此基礎上最終敲定轉讓價格的合理范圍。與此同時,市監與法治等相關部門規范相應標準來設置債轉股的準入要求以及施行準則,以保證債轉股能夠順利進行。

       

      (三) 科學研定債轉股的比例

       

      盡管債權轉股權是商業銀行改善不良資產的有效途徑,但也不表示所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都能夠、都適合通過債轉股來進行資產重組。從歷史上上來看,商業銀行如果要施行債轉股,那么首先需要確定一個恰當的比例。

      關于施行債轉股比例的確定,可以分為以下三個層次:

      第一是銀行業整體的不良貸款債轉股比例。政府聯合多個相關部門,以宏觀經濟數據為基礎統計出整個銀行業應當實施的合適的比例。不過高,保證實施順利,防止賴賬現象滋生;不過低,保證實施效果。以國外的經驗數據和數值指標為參考,結合我國現狀,把這一比例定在不良貸款總額的20%至40%是比較適宜的。

      第二是單家銀行不良貸款的轉股比例。每個銀行的資產規模,風險承受能力,經營的客戶對象都不盡相同,因此,單個商業的轉股比例的確定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分析要考慮多重經營情況和風險因素,最終確定施行債轉股的比例。

      第三是對于單個企業債轉股比例。從銀行方面看,由于每個企業的經營狀況都是不同的,因此商業銀行在施行債轉股時,需要深入調查每個企業,不能一概而論,在分析了具體企業的經營狀況之后,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選擇對企業施行債轉股的權重。在安全的前提下保證資金的回收。從企業方面看,也要對自身的能力有清晰的認識,確定適合自己的比例。一方面不宜太低,至少要在轉股之后能夠從財務負擔中解脫,改善經營現狀;一方面不宜太高,既承擔過高的資金成本,也可能導致股權分散不利于長期發展。

       

      (四) 在爭取政策支持的同時注意規避法律風險

       

      在商業銀行不良貸款開展債轉股的過程中,存在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不允許或者需要進一步明確的問題,具體包括:

      一是《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包括主債權消滅等。商業銀行實施不良貸款債轉股后,其對企業債權轉化為股權,對借款企業的債權已經消除,所以即使之前的貸款中有抵質押而享有擔保物權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其擔保的物權也隨之消除。此時,若失去了相應的保障措施的話,一旦企業在實施債轉股之后經營仍繼續惡化,商業銀行承擔的風險會進一步擴大。這是由于,商業銀行存在因債權消滅導致的擔保物權消滅,從而無法行使擔保物權來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使其面臨的損失與風險更大。

      二是《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于股份收購和破產清算順序的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這其中不包括商業銀行實施不良貸款債轉股的情況。關于債轉股后的股權處置,如果擬采用由借款企業回購的方式,則需要充分考慮公司法中關于公司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法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司破產清算時,“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即債權的清償順序優先于股權。商業銀行在實施不良貸款債轉股后,持有企業股權導致其清償順序排序在債權之后,從而在企業破產時面臨更大的風險。

      三是《商業銀行法》對于商業銀行行使抵質押權期限和商業銀行投資范圍的規定。《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質權而取得的不動產或者股權,應當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予以處分。”但是對于債轉股而言,兩年的時間過于短暫,企業很難扭虧為盈,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條款里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但也為商業銀行后續實施不良貸款債轉股并持有企業股權增添了不少障礙。商業銀行在實施不良貸款的債權向股權轉化時,雖然可以利用這一項規定采用權力機構特批的方式來持有債轉股企業的股權,但是也要積極呼吁在《商業銀行法》在修訂過程中要對此做出修改。同時,商業銀行也要特別注意,盡管法律允許或者經過權力機構特批后允許銀行持有企業的股權,商業銀行仍要積極調整自身的資產負債結構,特別是應當通過基金證券等投資方式延長負債期限,從而使資產與負債的時間期限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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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全球經濟低迷的大背景之下,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處置問題應該進一步得到重視。債轉股作為應對處理商業銀行不良資產問題的有力途徑,商業銀行一方面要對自身不良資產的方向、比例、形成原因等問題進行詳細探究,完善風險管理機制、創新不良資產處置措施;另一方面也要對債轉股過程中可能風險做到及時分析與規避。最后,我們還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運作過程中,商業銀行的風險是整個社會的系統性問題,所以僅靠商業銀行的改革創新是不夠的,還必須有市場、政治和社會改革的同步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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