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 我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前科制度, 但是許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顯現出前科保留的制度傾向。前科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永久保留前科監控“有前科者”建立終生犯罪檔案,對于已一個真誠悔過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來說就顯得不公平,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無論是在刑法領域,還是非刑法領域,前科都不可避免地會給犯罪人帶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前科會影響再犯罪的量刑,《刑法》中規定構成法定再犯和累犯的犯罪人在量刑上要對后罪依法從重處罰。前科的消極影響不僅體現在刑事定罪量刑上,更多地體現在民事、行政法律、心理以及社會觀念的影響上。它會影響犯罪人在各個領域資格或權益的獲得,前科會引起犯罪人在一定期間受到限制或被永久性剝奪某種資格和權益,還給犯罪人在法律之外的諸如在上學、就業、生活等方面造成了種種尷尬和苦楚,產生諸多困難和陰影,從而延緩他們重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的進程。 今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作了明文規定:“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免除前款規定的前科報告義務。”筆者認為這是值得贊賞的,是在保護未成年人人權領域的進步,雖然不能當然地視為前科消滅,但這是踏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始端的一小步。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是專為未成年人量身打造,必有其可行的理論依據。 (一)前科消滅與未成年人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是前科保留設置存在的基礎之一,前科保留的初衷主要是為了預防再犯罪,保護社會穩定,這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再好的一項規定發揮到極致,它也會有缺陷和變化,就像“人無完人”一樣,前科也不會例外。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這一特征是客觀存在的,它在多次犯罪之中體現的尤其明顯。[于志剛. 犯罪記錄報告制度的批判性解讀及其完善———以有利于犯罪人回歸社會為視角[J].南都學壇(人文社會科學學報),2009(5).] 故對有明顯人身危險性的未成年犯罪人處以必要的刑罰并在一定條件下保留其前科是必要的。但是前科的保留不應該一概而論地適用在每一個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上,讓前科終身追隨。 如果對人身危險性不穩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甚至對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低或者可以推定人身危險性已經消失的未成年犯罪人前科保留到永久,如實施防衛過當、過失犯罪、犯罪中止等行為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被定罪宣告或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很長時間沒有再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 永久保留前科就顯得不公平。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成熟,缺乏社會經歷和閱歷,明辨是非的能力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不強,尚未形成固定的社會人格,還是一群“搖擺型”特殊群體,因而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是不確定的。很多未成年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是出于自控能力有限、認知存在偏差等因素,其本身的人身危險性不高,加之家庭和全社會給予積極的關懷和教育,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會降至最低。從理論上講,當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消失或者微乎其微時,前科的保留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就不需要限制或剝奪犯罪人的權益來預防再犯罪和保衛社會, 前科理應隨人身危險性的消失而消滅。前科的消滅可以使其認識到自己恢復到正常人,失而復得的人會更珍惜得之不易的機會,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改造,偏向于正常社會的回歸。 (二)前科消滅與未成年人可塑性相契合 前科保留使未成年人永久貼上“犯罪標簽”, 對于一個插上“標簽”的未成年人, 要想重新健康地生活, 所面臨的困難比其他少年要大得多。[武曉紅. 論我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的構建[J].蘭州交通大學學報,2008(5).] 對未成年人而言,心理學研究表明,人的人格在12-18 歲初步形成,在18-25 歲才進入穩定期。[孫昌軍,周亮.累犯人格責任論及其刑罰對策[A].李希慧,劉憲權.中國刑法學年會文集(2005 年度)第一卷:刑罰制度研究(上冊)[C ]. 北京: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也就是說未成年人在18周歲之前的時段是人格塑造的關鍵時期,較之成年人有其特殊性,思辨能力帶有局限性和片面性,容易受社會環境的熏染,有些“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意味,好壞受后天條件的影響。未成年人具有很強的可塑性,可以通過正確的引導,能夠更好的實現自我價值和社會價值。[肖南. 對未成年犯“前科消滅”制度發展的思考[J]. 法制與經濟,2009(207).] 然而,我國的前科永久保留使未成年犯罪人承受沉重的輿論壓力和精神心靈上的煎熬,容易產生怨恨心理、逆反心理,自貶價值,極易形成反社會人格,不但不能引導犯罪人順利復歸社會,而且會增加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這樣實際上前科保留的懲罰功能遠遠超過了教育和預防的功能。相反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的消滅強調以“教育、感化、挽救”為主,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文關懷,體現了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如果說針對成年人犯罪的刑罰兼顧報應和教育的話,那么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更應該注重教育,而以報應為輔助。[于志剛. 論累犯的法域條件[J]. 山東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1(1).] (三)前科消滅與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相契合 未成年人在社會中被視為弱勢群體,需要社會的特殊保護, 我國《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均體現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精神,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條規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護”。聯合國早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兒童權利宣言》也做了具體保護兒童的規定,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聯合國未成年人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21 條第2 款規定,“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案中加以引用”。我國在信守國際公約的前提下,也在諸多國內法中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精神予以細化。[古瑞華. 論前科消滅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的意義及其建構[J]. 信陽師范學院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2010(4).] 而現行的保留前科使改過自新的未成年犯罪人在社會中伴隨著“犯罪人”標簽,難以幸免會遭遇到常見和普遍的社會歧視和經濟機會的損失。[James B. Jacobs. Restorative Justice: Mass Incarceration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Criminal Records[J]. University of St. Thomas Law Journal , 2006.] 社會公眾對重返社會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態度往往拒絕,是本能的鄙夷與排斥,即便犯罪人已經洗心革面。當未成年犯罪人承受多重歧視之后, 徘徊在重拾惡行與重歸社會的邊緣。這種社會氛圍使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罰執行完畢之后,永久承受犯罪所帶來的種種報應和懲罰,使他們的身心傷害更大,與保護未成年人權利的精神背道而馳。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則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了一種新型的激勵機制,給予他們一種可以真正重生的信心和機會,鼓勵他們好好改造自己,爭取恢復其因前科而受限或喪失的各種權利。每個犯罪人都期許自己能當回正常人,能抬起頭重新生活一遍,早日投入久違的社會懷抱,而不是繼續過墮落頹廢的生活,前科消滅這種推動力量是無窮大的,是與保障未成年人權利人道主義精神相符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