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ㄒ唬┖颖笔∈仪f市長安區法院首次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 2003 年底,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在全國首開先河,提出 “未成年人前科消滅”的實施辦法,提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思方案。該辦法針對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實施了犯罪并被判處刑罰且刑罰已執行完畢的人,為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出具前科消滅證明書。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歸于消滅即被視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復其先前的法律地位。但對構成“累犯”的,不能取消其前科,對雖然是偶犯、初犯,但性質較為嚴重,也不在“消滅”之列。 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作為一個基層法院,能夠首開全國先河,敢于在實踐中探索這么一項現行法上沒有的舉措,是難能可貴的。雖然未成年人前科消滅方案最終沒有推行下去,但社會各界對該辦法的意見仍然爭論不休,有贊同之聲亦有反對之聲,但不可小覷的事實是“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的提出猛然引來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保護和發展問題的高度關注和廣泛探討的狂潮。 ?。ǘ┧拇ㄊ∨碇菔蟹ㄔ?ldquo;成全”前科消滅第一人 2007 年5 月30 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首次在全國率先試點,啟動了少年犯"前科消滅"試行方案。根據擬定的《關于“前科消滅”制度實施意見(試行)》第二條規定:“前科消滅是指曾經受過有罪宣告或被判處刑罰的未成年人在具備一定條件內,注銷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記錄的制度。”第七條規定:“前科消滅制度的范圍,適用于在校未成年犯罪,且所犯罪為過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案件。”雖然只僅限在校未成年輕微犯罪,但這是個美好的開始,前科的消滅對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發展保護具有積極意義。 2006 年,17歲的彭州高中生劉晉(化名)因法律意識淡薄,私自制造出一支具有殺傷力的火藥槍,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價。由于有犯罪前科,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他本來今后將注定與“犯罪標簽”如影隨形,面臨巨大的重壓和阻礙,但一個決定卻改變了他的一生。2007年,鑒于劉晉犯罪后的悔過表現,他被彭州法院列入"前科消滅"試行方案實施的第一人。 2008年1月,彭州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書,裁定注銷對劉晉的有罪宣告,由此他就成為全國第一個犯罪前科消滅的未成年犯罪人,這也意味著在劉晉的檔案中將抹去他的犯罪記錄,他的光明前途也從此綻放。“前科消滅”給予未成年犯罪人適當的再教育機會,有利于促進對他們的教育和感化。 (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試點期間存在的問題 繼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的試點之后,還有其它地方陸陸續續開始試行相關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的試點實踐探索,如山東樂陵市法院制定了《樂陵市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實施細則》,陜西省太原市法院和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法院開始創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法院正積極探索建立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制度,這些地方的人民法院通過實行“犯罪記錄封存”、“犯罪記錄歸零”或者“污點不入檔”等模式來消滅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 筆者認為這種填補空白的司法實踐是非常大膽的“突破”和先進實踐,畢竟“先有司法,后有立法”的實踐是很鮮見的。前科消滅制度的建立能夠激勵失足的孩子改過自新,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層面上給予充分重視,對保障未成年犯罪人恢復重新做人的信心,引導他們順利回歸社會發揮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直至現在,探索該制度的試點實踐從未間斷過,試圖為剛性的法律注入人文的關懷,認真貫徹對失足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不懈地積極探索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也取得了意想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但是,當前的社會環境和現行的相關法律規定使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的制度化還面臨著一些障礙,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阻礙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建立,都是需要亟待解決的。 第一,該制度在我國法律上還未確立。只有司法實踐中法院擬定的一些實施意見和方案,而沒有法律上正式的明文規定,雖然前科消滅的試點得到了一定的效果和支持,但實行起來還是“名不正,言不順”的,所以還需要正式的法律支撐。原來該制度的建立還與我國的前科報告規定存在法律沖突,《刑法》第100條規定: “依法受過刑罰處罰的人, 在人伍、就業的時候, 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 不得隱瞞。” 這一規定, 在我國刑法理論界被較為普遍地稱為前科報告制度。[3] 不過,今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就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報告義務免除作了明文規定,這體現了國家對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司法”,是未成年人人權保護領域的又一前進步伐。要確實有效地確立該制度,必須正視和合理解決法律之間的沖突問題,構建系統完善前后一致的法律體系。 第二,缺乏完善的相關配套實施機制的配合。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不僅僅是立法層面即可完成的工作,僅僅在立法中規定該制度如同空中樓閣,沒有監獄、民政、社區等各個機構的協調互動,這一制度都無法運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研究,高亞男,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11期)要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并能使其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發揮最大的功效,是離不開其它相關更多配套機制的綜合運用,如缺乏社區矯正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等機制的配合,我國在建立相關配套實施機制的方面上也要多作努力。需要社區、民政等各個機構的配合,換言之,實施“前科消滅制度”是一個配套的法律制度,需要有相關部門的共同參與和配合。 第三,存在社會公眾觀念的阻力。社會公眾的報應觀念是客觀存在的,即使犯罪人真正改過自新了,社會公眾一般對犯罪人的態度還是天然的拒絕和排斥,甚至是鄙視,認為懲罰都是犯罪人犯罪應得的惡果,懲罰就是在清洗罪孽,不信任犯罪人的品行,也不值得公眾原諒。在轉型期的中國,各種社會矛盾往往通過各種形式的犯罪予以釋放。社會公眾將“前科”視為國家和社會自我防衛需要,生活在社區中的大多數人都不愿意與“犯罪人”接觸,認為“犯罪人”都是可怕的,希望通過隔離“犯罪人”來保護自己不受傷害;在當前本來就業形式就嚴峻的情況下,工作單位更不會給“犯罪人”留下絲毫機會,覺得沒理由要把風險轉嫁給自己。“前科”正是實現這種區分的最簡單的工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實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人的歡迎外,面臨更多的可能會是社會公眾的質疑。(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研究,高亞男,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1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