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的濫用問題由來已久,在人類形成社會的過程中,權力如影隨形,扮演著重要角色,權力的使用或是社會進步的催化劑,或是社會倒退的導火索。從階級的形成到對立,從氏族社會到國家的出現,人們逐步認識到規制權力的重要性,并為之作出努力。古代社會的道德約束已被證明不合時宜,當代民主社會需要更加有效的權力規制手段,此時,日益被看重的法律進入了人們的視線之中,“濫用職權罪”應運而生。“濫用職權罪”在世界范圍內發展程度各不相同,于我國而言,這一罪名歷時尚短,人們還需對其進行更明晰地認知。
(一)關于濫用職權罪的定義討論
英國學者哈特指出,幾乎每一個法律、法學的詞匯都不會有固定的詞義,其具體意義的確定需要依憑具體語境。只有弄清這些語境,才能確定它們的意義。這就是所謂的語義分析方法。語義分析方法指導我們通過分析語言的內涵與詞源、詞義結構,并結合運用中的具體語境,來選擇實際應用中最合適的方面去闡釋定義。[張文顯著:《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3年,第 21 至 22 頁。] 有的學者也認為應嚴格遵循漢語語義來探尋該罪概念,并指出濫用職權應能夠為日常用語所理解。[杜文俊、陳洪兵;《刑法分則中“……的,”、“或者”與構成要件的解釋》,載《蘇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3期,第68頁。] 濫用職權罪的根本特征能由其犯罪構成要件體現,所以濫用職權罪的概念設置也應能昭示其內涵,因此,我們首先要考慮的就是濫用職權罪的語義問題。 當然,局限于文義是適應不了當代社會錯綜復雜的濫用職權行為的,如“濫用”一詞的語義指向是“無節制地使用”,顯然抽象且語意模糊。職權的語義一般是指不同級別、不同性質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在權限范圍內實施某些特定行為的資格。但這樣的語義對“超越職權”的涵蓋就略顯無力了。我們可以將濫用職權總結表述為“利用特定職務資格突破職務權限或肆意行使權力的某種行為”,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其權限內事項時,看似在行使管理權力是在權限范圍之內,實際行為卻違反了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對濫用職權罪做定義,要涵蓋職權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也要包含其具體行為所屬種類與造成的危害后果,即犯罪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行行為(濫用職權)、危害后果(造成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重大損失)。盡管“濫用職權”的表述難言完美,但從刑法條文的簡潔性角度考慮,確不必將“超越職權范圍行使”、“違反法律法規”等情形逐一羅列,同時,對“濫用職權”的引申解釋與條文補充也是現行法律框架所正為的。 綜述之,濫用職權罪需明確犯罪主體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是瀆職罪主體所擁有的共性,還須有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權益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因而我們在此作定義為: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濫用職權之事實,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和個人權益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濫用職權罪在我國的發展歷史 www.628tf.com
同濫用職權罪搭邊的法律規定可見于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的規定。《大綱》第85條有“濫用職權違背職務罪”一罪。1954年,濫用職權罪相似規定還出現在《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中玩忽職守罪的條文第二款,該規定指出了在明知有損害后果的可能或者已有造成損害的征兆,本能避免卻不積極防止的情況,這是任意放棄職責的行為。時間推移,1957年 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草案(初稿)》由于種種原因反而未有濫用職權罪相關表述。幾經波折,直至1979年之前,我國刑法相關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濫用職權的行為有所表述,僅規定了玩忽職守罪。 現今我國刑法所規定的濫用職權罪可溯源至1979年刑法典,在這部法典中,濫用職權罪與玩忽職守罪始現分離趨勢。從1979 年刑法看起,在巨大的社會變革背景下,法治也得到相當發展,然而濫用職權罪仍未在刑法中獨立出現,只“濫用職權”的文字表述在在報復陷害罪中初現蹤跡,“濫用職權”這一說法正式步入法學視界。然而該部刑法并未有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行為的限制性、懲罰性規定,實踐中涌出相當部分的濫用職權事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了相當的沖擊。 有鑒于此,在198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正確認定和處理玩忽職守罪若干意見(試行)》文件中,對玩忽職守罪做出了更具體的規定。濫用職權行為的概念雖仍托庇于玩忽職守罪罪名下,限于擅自處理、決定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但其概念已經明顯有獨立出來的傾向。在這種情況下,全國人大常委會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規定,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以玩忽職守罪論處。理論界也適時對1979年刑法做出反應并有不小反響,紛紛呼吁增設濫用職權罪獨立一罪。 1988年9月《關于修改刑法的初步設想(初稿)》中對濫用職權罪有了更明確的設想。此后對增設濫用職權罪的呼吁體現在了刑法典的多個修改稿中。在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發布的《關于修改刑法十個重點問題的研究意見》之中濫用職權罪有了更明晰的概念,指出了“濫用職權罪指的是國家公職人員故意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嚴重侵犯了個人的合法權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敬大力:《刑法修訂概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17頁。]在1997年4月全國八屆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修訂刑法中,濫用職權罪最終在法律上成為法律條文一個獨立的罪名。單獨的條文規定顯然有所缺漏,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濫用職權罪做出了更具體的解釋,用一系列文件完善了濫用職權罪的規定,如“重特大案件的標準”等。 總而論之,我國“濫用職權罪”雖在立法歷史上出現了斷層,且長期處于公眾目光所不及之處,但重歸法律視野的時間節點是很有利的,恰逢經濟騰飛、社會面貌再次巨變之時,因此立法上會更加貼近現實,更好地適應當代社會需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