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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于解決司法審判與傳媒沖突的解決辦法

      更新時間:2018-11-07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因此,我們要合理解決兩者矛盾,找出處理現階段司法審判和傳媒關系的平衡點,并且制定相應的措施去解決出現的問題,不僅要加強傳媒對于司法審判的監督,同時還要讓傳媒不能對司法審判產生不當影響。一者是通過審前保密制度的實施和完善,二者是在我國通過合理適用“實質惡意”原則,來解決傳媒和司法審判的沖突。

      (一)審前保密制度

      傳媒與司法審判的沖突造成的原因首先是因為媒體對于尚未審判的案件的了解和消息的傳播,或許僅僅是為了增加知名度而刻意造勢,又或許是對于案件的了解不完全,從而最終造成了社會大眾對于一些司法審判的不理解,從而甚至對我國的司法現狀喪失信心,這些都是我們要解決的問題。

      首先,審前保密的內容應該有所確定,比如,當事人信息、案情的具體內容、部分的相關證據,以及司法文書等信息。羅德尼·金案導致的社會大范圍沖突事件發生,正是因為媒體對于之前泄露的原有錄像進行了刪減,從而讓公眾對于案件的事實有了一個錯誤的了解,進而引發了大規模的騷亂。如果在案件審理之前法院和相關部門實行了審前保密的相關制度規定,就不會造成這樣的結果。

      因此,首先我們可以從源頭來想方法,建立完備的審前保密制度。對于審前涉及到司法審判內容的相關具體情況,應建立相應的保密制度,確保審判之前案件的一些具體內容不對外泄露,防止出現一些媒體報道的相關消息不完備導致了民眾被這些片面的內容誤導,從而給司法審判帶來了不必要的影響。同時,很多即使沒有這項規定的國家也會在司法的實際執行過程中時不時地涉及到這項規定的實際運用。比如《德國刑法典》第353 條第3 款規定,在案件舉行聽證前或訴訟程序結束前,無論誰……公開交流、報道刑事程序中的官方文件,都將被處以一年以上的監禁和罰款。此規定說明德國刑事程序中的官方文件在審前是不允許公開的。[ 葛琳《國外刑事案件審前信息公開的啟示》,《人民檢查》2015年7月。]

      同時,審前保密制度審前公開的內容也應該有所確立。首先,審前公開的容應必然包括案件的案情和案件程序信息,通過傳媒對于案情進展以及訴訟程序進展的了解進行合理公開,這樣可以起到一種傳媒監督的作用,同時能讓民眾對于案情有一個具體的了解,確保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同時,對于當事人信息和訴訟文書,應該視案件的具體情況有選擇的公布。英國1980 年《刑事法庭法》規定,對于待審理的案件,只能約略報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概要、辯護人姓名、法官姓名、有無交保、開庭時間、法院決定等九項內容,除非法院許可,否則必須等到正式審判結束,才可作詳細報道。[ 參見邱小平《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對于審前禁止公開的信息,主要可以包括部分不適合對外公布的私人信息,還有與案件最終判決有關的證據。羅德尼·金案的負面影響的原因,就是因為證據的外泄和刪減。不僅如此,過早的公開相關證據還可能導致串供等現象的出現。這都是建立我國審前保密制度需要注意的地方。

      因此,我國審前保密制度的建設必須參照國外的立法進行。首先,審前保密制度的主體,分為公安人員和檢查人員,以及對于案情有著一定了解的相關人員;審前保密制度的對象,應該是尚未開庭的具體案件;審前保密制度的內容,則是當事人信息、具體案情、訴訟程序等內容,包括相關的定案證據。同時,對于是否要公開的內容的具體情況進行權衡,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正是這項規定難以實行的具體原因--沒有嚴格的標準進行執行,導致了立法難以規范。因此,這就要求我們在實踐中把握好相關的界限和尺度,從而落實審前保密制度的相關規定。

       

      (二)對于“實質惡意”的運用

      1. “實質惡意”的淵源

      “實質惡意”觀點的提出來源于美國《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該案中,原告沙利文,是美國蒙哥馬利市的警長,于1960年要求紐約時報在一個廣告中因事實錯誤,從而造成的對他的名譽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因此要求賠償。沙利文辯稱,他對蒙哥馬利的警察負有一般責任,代言文章中包含的錯誤反射他作為一個警察局局長的工作能力不足。盡管事實上該廣告中一直沒有出現他的名字,但是法院卻依然判給他訴求的50萬美元。這一判決在上訴到州高級法院時得到了維持。

      但1964年該案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后,聯邦法院推翻了原有判決。關于誹謗的普通法規則被更改到了適用憲法第一修正案保護言論和出版自由的程度。在聯邦法院的法官看來,應由憲法劃定一個州的權力范圍,為公職人員提起的針對他們公務行為進行批評的誹謗訴訟裁決賠償。”[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964) 376 U.S. 283 。]最后,1964年3月9日,聯邦最高法院一致裁決認為,民主社會自由辯論具有極端重要性,它比可能惹怒甚至損害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聲望的事實錯誤明顯重要得多。人們可以對政府的工作做出自己的評價,但政府不能因此而提起訴訟。只有當人們在發表某種觀點時明知有一定的差錯,才可能被起訴,否則不會受到來自外界的起訴。而阿拉巴馬州兩個法院對《紐約時報》的的態度,認定為是惡意,卻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聯邦法院最后判決沙利文敗訴,也沒能拿到50萬美元賠償金。[ 王慧霞《言論自由的限制與保護:《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法院文化》2013年6月。]“實質惡意”也由此而來。這次的案件就是“實質惡意”的開端,今后英美法系以及大陸法系都圍繞著“實質惡意”展開了長久的研究。

      2. “實質惡意”的發展

      美國聯邦法院在保護言論自由的同時,也指出言論自由也有著一定的界限。在布倫森訴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法官表示誠實的言論即使有過錯,但只要促進了言論自由,也不必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緊接著,幾年后聯邦最高法院將“實質惡意”的適用范圍從原有的政府官員擴大到了公眾人物,這會使得媒體在誹謗訴訟中幾乎有了完全的豁免。但如果從另一面考慮,這種對于“實質惡意”的解釋,雖然有利于傳媒的言論自由的發展,但反而使得原告會處于非常不利的局面,因為它對于公眾人物的名譽權的保護很不到位,經常受到損害但卻沒有辦法獲得相應的補償。這也使得“實質惡意”的界定變得難以把握。最終,在杰茨訴羅伯特韋爾奇有限公司案中,法院終于對傳媒改變了原有的態度,卻也僅僅是不適用于普通人的訴訟。但該案也使得美國法院把握好了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保護之間的一種平衡,直至最后要求媒體必須承擔所報道的內容屬實的責任。因此,1990年的米爾科維奇訴羅雷思報業公司案中,羅雷思報業因為無法承擔自己所報道內容真實的責任,從而被法院判處敗訴。

      3. 我國“實質惡意”的相關適用

      我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對“實質惡意”就有所規定:“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我國的首起涉及“實質惡意”內涵的案件是2002年范志毅訴《東方體育日報》案。該案《東方體育日報》的勝訴即引用了“實質惡意”,預示著個人尤其是公眾人物的名譽權、個人權利,應該服從于公共利益。以及后來的河北省晉州海龍棉織廠“毒毛巾”事件,都是由媒體勝訴。但根據我國的數據顯示,我國1985年出現了第一起新聞官司,自此以來,已經有以前多名記者被告上法庭,已經有三百多多家媒體接到了官司。在這些訴訟中,大多以媒體的賠禮道歉和敗訴告終,都體現出了“實質惡意”在我國水土不服的表現。

      但總體而言,我國對于實質惡意的規范并不明確,在實際的使用過程中也僅僅適用于個別案例。尤其在如今的社會背景下,許多媒體為了銷量博人眼球,對于案件的基本事實經常做出一些模棱兩可的改動或者刪減,雖然這種做法增加了自己的銷量,但也容易使得民眾對于案情有了主觀的的錯誤認識。聶樹斌案有,余歡案也有,有的可能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司法公正與公開,但也有一部分傳媒給司法審判的獨立性造成了一定的影響,不僅出現了一些對于法院審判的指責,還使得現有的司法生態造成了一定的破壞。

      因此,如何將“實質惡意”的相關原則合理適用到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顯得尤為重要,對此,我有以下幾點意見。www.628tf.com

      1、明確相關定義。“實質惡意”應該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明知真假,但還是刻意為之;一是放任“實質惡意”的產生,對不實報道持放任態度。對于傳媒所報道的不實且造成相關合法權益損失的行為,要從以上兩方面入手,只有在確認符合主觀故意或放任的時候才對傳媒加以追責,否則可能會導致對言論自由的侵犯。在實際的操作流程中,要對傳媒所掌握的不實事實了解的具體情況,和傳媒主體主觀意識共同把握。

      2、在司法實踐中借鑒相關判例法。雖然我國并沒有過多對于判例法的規定,但在司法審判的實際過程當中,仍然不可避免的會借鑒之前的判例進行司法審判。由于我國對于“實質惡意”的相關制度建設還不完善,因此,對于之前判例的借鑒就顯得尤為重要。審前保密制度之所以很少被其他國家采用,就是因為其界限過于模糊,“實質惡意”也是一樣。因此,在“實質惡意”原則的具體運用過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適用就顯得十分關鍵,此時,如果法官能對之前類似的案件有一個具體的了解,并且能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熟練地運用“實質惡意”原則,無疑會使中國“實質惡意”的運用也越來越嫻熟與合理,在司法審判實踐中的不斷完善過程中,“實質惡意”的書面表示也會越來越清晰,司法審判也會愈加合理,從而有效地解決傳媒和司法審判兩者之間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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