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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合同主體法律地位制度

      更新時間:2018-11-08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行政合同主體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行政合同法律關系中所處的位置,用來表示主體間權利和義務的相應程度。

      (一)不對等行政合同主體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既存在對等主體(行政主體間)的行政合同,又存在不對等主體(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間)的行政合同,二者權利和義務的相應程度不同,法律地位也因此不同。對等行政合同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協商一致達成合意,這比較容易理解,不做贅述,問題的難點在于對不對等的行政合同的分析。

      (二)對等行政合同主體的法律地位。

      有觀點認為:行政合同區別民事合同的關鍵就是合同雙方的法律地位。也有觀點認為,在行政合同關系中,行政主體具有相對人所不具備的眾多優勢,合同內容又牽涉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本質上任然脫離不了行政關系,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不對等,法律地位也無平等性可言。顯然,這兩種觀點都沒有意識到對等的行政主體間也可以締結行政合同,在此情況下,合同雙方的法律地位應當是平等的。而即使是不對等的行政合同,他們的觀點也是有些偏頗的。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強調的是不對等行政合同主體間法律地位的相對不平等性,如前所述,和一味地強調行政優益權一樣,一味地強調行政合同主體法律地位的絕對不平等,將它奉行政合同的金科玉律,無異于行政合同自身的發展。一方面,反對者們會以行政合同主體不平等與契約精神的違背為理由質疑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的價值,另一方面,理論上過分強調這種不平等,會加重實踐中的高權行政傾向和行政機關的特權思想,嚴重損害行政合同自身的合意性,甚至使行政合同變異為單方行政行為。同樣,主張行政合同主體擁有平等地位的觀點也有不足,畢竟作為實現某種行政管理目的或是公共利益目的的工具,行政合同本身仍然追求行政法律關系所注重的效率,完全的平等不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甚至有礙于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的利益目標。

      行政法學發展到今天,行政管理手段的權力性、強制性的色彩不斷減弱和淡化,越來越多地體現出民主與協商的品格,體現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相互合作的伙伴精神。[[[] 參見姜民安:《新世紀行政法發展的走向》,載孫錄見《論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載《西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8月第3期。]]我們對于行政合同的觀念必須發生改變,類似主體法律地位絕對不平等的印象應當弱化,認識到主體地位的相對不平等,把關注的重點放在行政權力性與契約性的結合與兼容上,這樣才能更有利于行政合同的推廣和發展。因此,在不對等的行政合同中,筆者認為應當依據比例原則,在合適的標準下(比如公共利益)容許行政合同主體間法律地位的相對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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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今,行政主體的絕對地位或優勢在各類行政法律關系中不斷被弱化。同樣的,在研究行政合同的主體問題時,我們更應當將重心放在行政權力性與合同契約性的兼容并存上,而不是像過去那樣片面強調行政優益權或合同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如此一來,既有利于行政合同自身概念的穩定,不易招致攻擊,又不會產生毫無必要的“行政協議”之爭,自亂陣腳。因此,對于行政合同的主體類型,我們不能簡單的依據“行政優益權”而將行政主體與行政主體之間締結的合同排除在外;對于行政合同的主體資格,我們需要認識到被隸屬的行政機關并不會因為隸屬關系而喪失主體資格;對于行政合同的主體法律地位,我們應當強調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法律地位的相對不平等性。

      主體制度只是整個行政合同制度建構中的一部分,但行政合同主體制度的構建對于行政合同特征和性質的界定有著重大意義。希望本文能夠提供些許借鑒與參考,并期待將來相關立法的統一規制,進一步推動行政合同制度的蓬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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