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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自首的司法解釋

      更新時間:2018-06-04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自西周起,自首制度就開始作為一種特殊的法律制度存在。在當代,自首制度已經成為了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內容。從古至今,關于自首的本質和構成要件的爭議就從未停息過,隨著歷史的變革,自首的種類也不斷的革新。自首的本質究竟是什么?自首的種類有哪些?自首的構成要見又包含哪些內容?本文以比較解釋的方法綜合分析其他國家對自首的規定,借他國之長,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自首制度,以彌補當前此項制度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和缺陷。

       

      我國自首制度的內容和具體規定

      1我國自首制度的內容

      1.1我國關于自首制度的歷史淵源

      以史為鑒,可知興衰,按照一般學界的通說認為,中國的自首制度,最早應當追溯到西周時期。早在《尚書·康誥》中就曾記載;“······乃有大罪,非終,及惟眚災,適爾,適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1]其意思就是說,雖有重罪,但是沒有隱謐,如實道出,這種情況下是可以免除死刑的。在封建社會,自首制度就已經有了初步的發展,但是在此之前的自首制度都是不成熟的,通說認為,自首制度的最先法律化應該是源于秦律。在這個歷史時期,商鞅變法推行了一系列富國強兵的政策,不但為秦國的統一奠定了一定的物質基礎,也推進了法制的建設。秦朝時期將自首稱為“自告”或“自出”,即在犯罪尚未被發現之前,先自告發。這個時期的自首制度已經得到了一個比較成熟的發展。此后,“漢承秦制”,漢律又在秦律的基礎上,對自首制度稍作調整,將其稱為“自告”,在之后的魏律、唐律中也相繼完善了對自首的規定。

      1.2我國自首制度的內容

      到了當代中國,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歷來就很重視自首制度的設置和實施,成文法是正式的也是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早在建國之初的立法就有許多單行法律對特定罪行的自首從寬作了比較全面的規定,1979 年我國第一部刑法典中就有專章專節規定了自首制度,使得這一刑罰制度得以普遍適用。之后 1997年刑法典更是彌補了之前立法的許多不足和缺陷,對于自首制度在法律規范的層面進一步完善和改進。在司法實踐方面,自首制度也為司法部門和許多學者關注,

      1984 年 4 月出臺了《關于當前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具體應用法律的解答》。根據新修改的 97 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也是在實踐層面上對自首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1.2我國自首制度的具體規定

      1.2.1關于自首的本質

      所謂自首,即通常所說的自告其罪。目前,我國的自首制度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普通的自首,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并接受裁判和懲罰,這是我們通常所說的一般自首,也是自首最常見的一種形態。另一種則是特殊自首,即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這就是我國關于自首的規定。[2]

      1.2.2關于自首成立條件的爭議

      犯罪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對自首而言,也有不同的表現形式。一種是一般自首,另一種是特別自首。自首的構成要件有哪些?是不是所有的犯罪成立自首都有共性的條件?在刑法理論上曾存在長久的爭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自動投案問題。對于未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實現自動投案,這是我們所熟知的,已經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則無法實現自動投案這一要求,我國現行刑法典明確規定已經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成立特殊自首。人身自由被剝奪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雖然不是在自動投案之后所供述的,但仍然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的主觀意志所實施的,這體現了其愿意接受國家的追訴和制裁,這是符合自首的本質要求的。應該將其認定為自首的一種形式。不同的犯罪行為,其成立自首的要見也要件也不盡相同。不將自動投案規定為犯罪自首的普遍性要件,有助于司法人員更好的運用這項制度,也使得自首制度的設置更加科學,是具體問題具體分原理在自首制度中的具體運用。[3]

      第二,接受審查和裁判問題。79 刑法頒布后不久,就存在著兩要件說和三要件說的爭論。兩要件的學說認為自首只需要存在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即可,而三要件說則是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一要素。三要件說認為應當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自首的一項獨立的條件,這一觀點也得到了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學說的認可和采納。也有學者認為接受審查和裁判沒有必要做明確規定,因為這項要求已經包含了自動投案這一要件。犯罪分子的自動投案行為就意味著犯罪分子愿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人身自由自動交付就意味著其愿意接受審查和裁判,如果再在自動投案后又逃逸,這就不符合自動投案這一要件,理所應當的不屬于自首。即投案后不能逃跑,逃跑不能視為投案。其實,將其規定為自首的要件之一也是可以的,其前提在于能夠正確把握接受審查和裁判的內涵。在這樣的邏輯下,表述較為科學、全面、合理。從橫向方面來看,其他國家和地區多認為“接受審查和裁判”是自首成立的必備要件、獨立要件。我國現行刑法對自首要件的規定采納的是二要件說,在某種程度上能夠幫助司法人員執法過程中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這在某些方面也是值得稱道的。

      第三,悔罪問題。當下通行觀點認為不應將悔罪動機認定為自首的要件,但在理論上也存在較大爭議。若在自首的要件中規定悔罪動機,則可能導致許多有歸案之心的犯罪嫌疑人無法正確把握自己是否有悔罪動機而放棄主動歸案的打算,不利于節約國家的司法資源和提高司法效率。再者,悔罪動機歸根到底是一種心理活動,屬于主觀范疇,犯罪嫌疑人究竟是否有悔罪動機,很難正確和客觀把握。所以,筆者認為悔罪動機不應該作為自首的必要條件,悔罪動機的難以把握則可能會導致自首制度運用過程中出現偏差。[4]

      1.2.3關于自首的成立條件

      第一,一般自首成立的條件。《刑法》第 67 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規定,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必須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要件。自動投案是一般犯罪成立的前提性條件,具體指犯罪嫌疑人在實施了犯罪行為后在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或者雖然已經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還沒有受到詢問和強制措施之前,自己主動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投案。自動投案的表現形式較多,包括典型的自動投案行為和準自動投案行為。包含的要件如下:自動投案的時間只能發生在實施了犯罪行為之后,被司法機關抓獲之前;自動投案應當向特定的單位或個人為之。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是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之,此處應作擴大解釋,也可以向單位或基層組織以及其他負責人自動投案。犯罪嫌疑人應當是基于自己本人的意志而投案,強調自動性,這是一般自首成立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只有自動投案,才能將其認定有認罪、悔罪的覺悟,相應的,才能從寬處罰。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本無自動投案的意圖,但是是在親屬朋友的規勸下才投案的,也應當認定其有自動性。公安機關在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自動投案后,通知其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到司法機關,即通常所說的送首,也是屬于自動投案。當然,若是犯罪分子被其親友五花大綁的送到司法機關,無法體現其自愿認罪、悔罪的心態,當然就不成立自首。[5]

      犯罪嫌疑人在自動投案后,應當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控制之下,把自己的人身自由交由有關單位或個人處理。一般自首的另一要件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僅犯一罪,則只需如實供述這一罪的內容即可。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罪中的部分罪行,則只對部分罪行成立自首;若是共同犯罪,犯罪嫌疑人除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外,還應當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罪行,才可認定為自首。行為人供述的內容應當是自己或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供述的對象則是接受其自動投案的對象,犯罪嫌疑人在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是在法庭一審判決前又如實供述的,還是認定為自首,因為在一審判決前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仍然可以體現其自愿認罪的心態。

      第二,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特別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如實向司法機關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的行為。關于這一問題司法界歷來就有較多的爭議,在被司法機關控制后能否成立自首,在前面的自動投案的問題的探討中已經提及,此處不再贅說。

      首先,特別自首的適用主體。這也是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最顯著的區別。特別自首的主體應當包含下面兩種: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這一對象要求與一般自首的對象要求也存在一定區別。

      其次,自動投案應當是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被關押的當事人向司法機關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在司法機關還未全面的掌握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人的證據之前,均可以成立對特定罪行的自首。當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明時,應當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認定為尚未掌握。此外,還應當正確處理好尚未掌握的狀態和認識錯誤的關系。在某些情況下,司法機關事實上已經掌握了其罪行,但犯罪分子誤以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以爭取寬大處理,這種情況在本質上不符合特別自首的構成要件,只能以坦白論。相反,若犯罪分子誤以為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事實上司法機關尚未掌握,根據認識錯誤的一般原理,也應當認定為特別自首。[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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