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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案自首(立法完善)

      更新時間:2018-06-04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1我國自首制度的立法完善

      對自首的犯罪分子從寬處罰,儼然已經成了世界各國關于刑事法律的共同規定。但是基于歷史傳統、經濟狀況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各國對于自首的規定也有所不同。這個時候,在處理自首犯的解釋方法上,可以運用比較解釋的方法,綜合考察其他國家的自首制度,歸納各國關于這項制度方面的異同,對于促進我國自首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無疑有很大的幫助。日本刑法典的總則對自首制度做了概括性的規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未被司法機關發現,就向司法機關自動投案,得以減刑。日本刑法典的分則也有許多條文對自首制度做了特殊的規定,某些條文的規定比總則的規定更為的寬松。德國的現行刑法典在總則部分并沒有明確的規定自首制度,但是在量刑時應當予以考慮。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時候,應當考慮充分當事人在司法活動中的態度,以及在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的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極其家屬所做的補償。這樣可以大大的縮短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然而,將此項制度具體落實到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之后的態度的把握卻比較困難。因為在訴訟過程中,犯罪結果已經發生,損害已經造成,因此,訴訟的態度是不具有追溯力的。這是德國刑法典的不足之處。德國刑法典分則的個別條文對自首制度做了實質性的規定,主要是提供一種獎勵性的機制。所謂的主要證人規定,是指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這項制度的積極作用在于能夠推動刑事訴訟進程的發展,提高訴訟效率。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卻遭到別人的批判和質疑。人們認為,這一制度的運用違背了公平原則。因為這一制度的運用使得許多罪行較重的人因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在偵查案件上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極大的便利,就獲得了相應較輕的處罰。但從另一種角度講,也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法國刑法典和德國刑法典較類似,在總則部分都沒有將自首制度作為一般規定,只是在分則部分對自首做出了規定。針對某些特定的罪行,其核心內容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對于某些嚴重的犯罪,如果對其揭發,則免除刑法,主要是考慮到告發人所提供的這些證據材料欄對訴訟進程所起的推動作用,所以立法者在立法的時候對他們優待。但畢竟司法機關的作用不是萬能的,對于某些犯罪,如果無人告發,則可能永遠都不會被人發現。具體而言,這方面的自首規定集中在比較嚴重的犯罪中,比如危害國家安全以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的犯罪。第二,對于悔過的,則從輕處罰。這種悔過只是與自首說法不同,其本質就是自首。

      刑法作為一國最重要的法律之一,絕大多數國家都是通過以成文法的形式來表現的。[9]所以對自首制度在立法層面上的比較是最普遍的,以這個角度來分析,我們可以得知,自首的立法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種是概括性的一般性的規定,即在總則中予以規定,另一種則是在具體條文中規定自首制度的分則立法模式。對于一些特殊的犯罪,在總則中和分則中都有規定,這是第三種立法模式。這種規定一般都比較全面,可以涵蓋自首的大部分內容。總則主要是對一般性的犯罪自首進行闡明,分則則是對一些特殊的犯罪作出規定,其內容就是比較具體詳盡。對于分則中規定了自首的某些特定罪行,則不再適用總則中的規定。最后一種是實質性的規定,雖然沒有明確的規定自首,但是其內容與自首無異。這種分類的方法雖然很具有普遍性,有一定理論依據,但也存在一定問題。在上面所包含的分類之中最后一種是實質性的立法方法,實質性對應的應當是形式性的,因此這種傳統的分類方法則可能在邏輯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失科學。有的學者就選擇突破傳統的分類方式,從一般自首的規定和特殊自首的設置來做分類。這種模式可能會更加的明了。

      筆者認為,在對于自首問題的研究的時候,應當中西結合起來,分析他國自首制度的優劣,并且結合我國現狀,找出我國目前在立法上的不足和缺陷,進一步改善,融百家之長,將我國的自首制度和司法解釋中所存在的缺陷與不足進行梳理和總結,提出實質性的改進意見,以期進一步推動我國自首制度和刑事立法的發展與完善。

       

      2我國自首制度在司法適用中的進一步改善

      我國法律對于自首制度的規定主要集中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釋之中:

      第一,我國現行刑法對自首的規定要采用的是兩要件說,即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不包含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一要件。立法機關在立法的時候認為,如果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獨立的要件,可能會讓一些司法人員產生曲解,進而濫用,在這樣的狀況下,就極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阻礙刑事制度的進一步執行,極有可能導致司法不公的情形。因而自首制度也無法得到真正的貫徹和執行。另一方面,接受審查和裁判在實質上已經被其他的要件所包含。從其他國家的實踐和理論來看,都是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自首的獨立構成要件的。犯罪分子在實施犯罪行為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狀態,即使犯罪分子事后逃逸或翻供,也不會改變這一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此應當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實質性的要件來加以約束。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即便沒有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獨立要件,司法人員干涉犯罪嫌疑人行使辯護權利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10]由此可知,在自首的定義中,確有必要將接受審查和裁判作為其要件才能彌補具體實踐中的不足和缺陷。

      第二,在犯罪的主體方面,無非包括兩種,一種是自然人犯罪,另一種就是單位犯罪。對于自然人犯罪的自首都比較好分析,關于單位犯罪的自首則比較復雜。單位作為無生命的組織體,只具有法律擬制的人格,單位是否成立自首在我國現行的刑法典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術界對此的討論也比較激烈。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在立法上沒有對單位自首作出規定也是一種疏漏。因為在歷年來的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并不是一個罕見性的犯罪事件。刑法中規定的自首,僅僅是體現了自然人在犯罪時主動投案交代自己罪行的處理方式,卻忽略了另一類型的犯罪主體。所有的單位犯罪其本質的都是屬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立法中沒有涉及到對單位犯罪自首時的規定,會一定程度上使得在單位出現自首無法很好的做出一個界定,也難以從現行立法中找出對應的處理方式。這一立法漏洞在某種程度上也會阻礙在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在犯罪后自動投案交代自己的罪行,這將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為了緩解這一問題,我國在刑法理論中就衍生出了許多解釋方法,如擴張解釋,將自然人犯罪中的人作出一般的擴大解釋,把條件性與相當性結合,可以認定這些內容為單位自首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從另一個方面分析,作為罪刑法定的國家,只要我國立法上對單位犯罪和單位犯罪之后的單位自首作出明文規定,就可以認定單位是具有自首的能力的。在具體的立法構想中,可以參考刑法第 30 條對于單位犯罪的規定,作出粗略的原則性規定,待時機成熟后,再通過立法機關立法或者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將其中的內容進一步確定化。

      第三,特殊自首的主體是指被關押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特殊自首的主體的界定上可能會有一些模糊。比如,司法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人也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卻被排除在了特殊自首對象之外。某些取保候審或者是監視居住的人,在被取保候審之前向司法機關投案,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按照法律規定屬于特殊自首,但是從其構成要件上來分析,這屬于一般自首的內容,由此可知,現行刑法對特殊自首之適用主體的規定上存在明顯缺陷。所以在立法層面上對準自首的需要重新規定,將其他被關押的人員也納入自首的范圍之內。當然,特殊自首的另一要件是向司法機關供述其尚未掌握的罪行,這一部分內容當然也應隨之修改,因為有的被關押的人員之前根本就不存在犯罪行為,可以將其修改為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這樣,對那些已存在被司法機關掌握確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理解和適用上都不會產生錯誤。

      第四,我國現行的刑法對某些特殊的犯罪規定了特別自首制度。這主要是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和單位行賄罪做出了規定。其立法思想在于更加有力和有效的打擊較為嚴重的賄賂犯罪,然而這樣的規定也存在一些問題。首先,沒有在具體條文中規定接受審查和裁判,這是自首制度的共性弊端;其次,范圍也稍顯狹窄,單位行賄罪和行賄罪非常接近,刑法將這類犯罪嫌疑人排除在了特別罪行的自首的范圍之外。對于這類犯罪的人若是在被追訴之前自動投案并交代相應的犯罪行為,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時也有利于案件的查處,所以這一部分的內容規定不夠徹底,這就需要在立法的時候加以具體規定,將這一類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首情形進一步拓寬。國外的很多立法對于黑社會和毒品之類的特殊犯罪都規定了特殊的自首制度。毒品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在當前也是發生率較高的兩類犯罪,并且這類犯罪對國家甚至于人類社會的危害性都是不容小覷的,因此必須要尋找有效的應對措施,針對其設立特別的自首制度。在完善我國關于自首制度的立法后,使得一些涉案不深,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的犯罪分子能夠在在更為寬和的制度的感召下,增大其自動投案的可能性,以期進一步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刑法目的。[11]關于這一問題的處理,立法機關首先應當對賄賂犯罪自首的范圍加以擴大,將單位行賄罪納入其中。在針對黑社會性質和毒品性質這一類特殊的犯罪過程中,也應當規定特別的自首制度;再者,在特別罪行中關于自首條件的表述也不夠嚴謹。無論是一般自首,還是特殊自首,均強調如實供述罪行,但在特定罪行的自首方面則略有不同,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即可,雖然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對特定罪行的自首的認定不會產生較大的歧義或偏差,但是立法層面應當更加嚴謹。針對這一缺陷,只有通過立法的方式加以改善,準確的將各類罪行中關于自首成立的條件落實到立法層面,真正做到罪刑法定。

      第五,關于首服的一些問題。首服是關于犯有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是否成立自首,我國刑法典沒有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實際上認可了首服具有自首的效力,但這種說法也缺乏相應的依據。針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的具體特征,同時考慮自首的相應特征,可以對其規定自首,即犯有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有告訴權的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以自首論。應當在立法層面上予以規定,不能僅僅以司法解釋加以規范才能肯定首服的法律效果。所以,當前首服制度在我國還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需要以立法方式加以完善.

      我國當前的自首制度還存在較多的缺陷與不足,應當以客觀的立場看待,結合中西,引進其他國家先進的理論思想,再結合我國刑事的司法實踐特征,首先在立法層面上進一步完善。其次,各級司法工作人員還應當將該項制度正確應用于司法實踐中,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最后促進我國刑事立法的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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