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輿論通過形成輿論監督,作為制衡國家權力的一種人民權力,是人民主權的體現。人民主權原則是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之一,輿論監督形成的最初目的便是監督國家權力行使、保障人民權利、促進社會正義的實現。然而,社會輿論發展至今,已經對公正審判造成了不利影響,此時,就需要想辦法讓社會輿論重歸正軌。 1避免媒體審判 “媒體審判”作為一個概念,不同的學者對它作了不同的解釋,大致可以歸結為這樣一個概念“是指傳媒在正常的審判程序之外對被報道對象作出的一種先在性的審判預設,具體來說是指對于具有廣泛社會影響力的重大司法案件,大眾傳媒在有關司法部門還未作出相應的裁判之前,便對案件大肆報道,報道者在報道過程中由于義憤的驅使而在其中參雜個人的主觀好惡因素,擔任起民間審判的角色”。[6]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律作為維持國家統治秩序的規范性文件,特別是《憲法》作為我國的母法、根本大法,它其中的每一個條文都是有根據、有意義的,當然這一條也不例外。《憲法》既然明確規定行使審判權的主體只能是法院,并且法院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那就證明審判權作為一項特殊的國家權力,它的行使主體、程序等也比較特殊。確實,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培根也說過:“一次不公正的判決比多次不法的行為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法的行為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決則把水源給破壞了。”這也就是為什么審判權的行使主體、程序等諸方面要不同于一般的國家權力了。司法權的正確行使依賴于行使主體擁有法律知識并且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和程序進行司法活動。 造成“媒體審判”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媒體報道案件的目的和出發點與司法審判的目的不同。司法審判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權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那怎樣才能實現這個目的呢?答案是行使司法審判權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然而,媒體報道案件的第一目的不是保障公民知情權或者什么監督國家權力的運行,而是為了吸引眼球以獲取更多的商業利益,這就是媒體報道的標題和內容都比較夸張極端的原因,也正是這樣才導致了社會輿論與案件事實的司法審判經常背道而馳。第二,報道者通常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導致報道者不能正確判斷,但是卻在報道案件時更多的摻雜自己的主觀好惡,從而影響到社會輿論導向。第三,在國家層面和群眾層面傳媒監督司法全程運行的觀念并未深入,導致了傳媒監督司法的片面和局限。第四,我國司法尚處于比較弱勢的地位。國家倡導司法活動要達到“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者統一,這就讓司法審判者在行使審判權時不得不重視社會輿論,甚至出現重視“社會效果”超過了“法律效果”。針對造成“媒體審判”的幾大原因,現提出以下幾點改善建議。 1.1對傳媒監督進行必要的限制 如前所述,傳媒監督既具有法律根據也具有實踐根據。黑格爾的《法哲學原理》中有這么一段話:“個人所享有的形式的主觀自由在于,對普遍事物具有他特有的判斷、意見和建議,并予以表達。這種自由,集合地表現為社會輿論。在其中,絕對的普遍物,實體性的東西和真實的東西,跟它們的對立物即多數人獨特的和特殊的意見相聯系。因此這種實存是經常存在的自相矛盾,知識成為現象,不論本質的東西和非本質的東西一同直接存在著。”[7]這段話揭示出社會輿論也同其他一切事物一樣都具有兩面性。在國外,大家形象的稱媒體是繼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種權力”。它的存在,對國家權力的正確行使有正面作用。但是不可否認,這“第四種權力”的行使稍不注意也會對國家權力造成消極影響。現在我們國家還沒有明確對傳媒監督的限制界限。但對于既對立又統一的輿論監督和司法審判而言,明確傳媒監督的界限是必然的。只有這樣,才能讓兩種權力發揮出各自的最大作用,從而實現社會正義這個相同的最終目標。 英國是最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在英國就規定了“藐視法庭罪”,但這的“藐視法庭”就不同于我國通用的“藐視法庭”了。這個罪是指在媒體有不當報道的可能時就有可能觸犯本罪。美國也規定有“藐視法庭罪”,不過這個罪在美國適用的條件和范圍要嚴格并且小于英國。這些都體現了國外對傳媒監督的限制。輿論面對司法的最基本界限就是:不得干預司法行使原本屬于司法審判的權利——如確定有無罪、應判處何種刑罰等。傳媒監督司法,對個案進行報道時,只應限于對案件事實和相關部門行使司法權的程序的報道。當然,在對傳媒監督司法的范圍進行限制時也只限于必要的限制,就目前而言,我國媒體對司法權的監督并未達到像西方國家那樣屬于國家權力之外的“第四種權力”,傳媒對司法的監督范圍還很窄,一般都僅限于社會關注度高的個案,而對于司法工作人員的全面工作、整個辦案過程中的程序正當性問題等最迫切需要監督的領域都不太涉及。對此,應當建立一整套輿論監督司法審判的規則體系,這個規則體系應當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規定傳媒監督司法的實踐根據和法律根據;第二部分規定傳媒應當從整體上對司法權的行使進行全面、客觀的監督;第三部分規定傳媒監督司法的界限以及相關人員違反這個限制規定后的法律后果。這樣一個規則體系在限制傳媒監督司法范圍的同時還鼓勵了傳媒對司法權的行使要進行全面的監督以實現公眾的知情權。讓傳媒監督司法在這個規則體系中運行,也就能夠減緩現如今的“監督越位”現象。 1.2提高傳媒工作者的整體素質 任何一項工作的開展都有賴于實施主體的行為,主體作為開展任何活動的必備要素之一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當然在傳媒監督司法審判過程中傳媒工作者作為主體也具有這樣一個特征。要提高傳媒監督司法審判的質量,使傳媒監督司法的最終目標得以實現就必須提高傳媒工作者的整體素質。一是提高傳媒工作者自身專業知識水平。傳媒工作者應當明確自身在監督司法審判過程中的定位。新聞媒體不是司法審判者,不具備判案的專業法律知識,新聞媒體的作用和目標應當是客觀公正完整的報道案件事實,使公民的知情權和監督國家權力行使的權利得到實現,從而制衡國家權力。同時新聞媒體應當明確自己作為一種社會力量在保障公民權利和促進實現社會正義中的重要作用。不能一味的為了追求商業利益而忘卻了自己最本質的目標,要明確監督司法權的行使以實現社會正義是自身肩負的社會責任。二是提高傳媒工作者法律知識水平。現代社會,國家強調要加大法律知識的普及和宣傳力度。那作為一名傳媒工作者,基本的法律常識就更應當必須具備。在具備相關的基本法律知識之后,傳媒工作者在進行案件報道和監督司法權行使的過程中就會明確哪些是自己能夠報道且必須報道的,明確現實生活中的案件走到司法程序之后就不能僅從道德的角度去對待。總之,新聞媒體應當在明確自身定位的基礎上,努力實現自己肩負的社會使命。 1.3改進相關法律制度,完善法律體系 法律的特點之一就是程序性,其最大的優點之一就是可預測性。同時也正是法律的這些優點、特點決定了法具有滯后性。法作為文明國度調整社會關系和解決矛盾沖突的手段,早在鄧小平時期就提出十六字方針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因此,有法必依的前提便是要有法可依。這也就顯示出要制定相關法律規制輿論監督司法的必要性了。我國至今還未出臺新聞媒體監督司法審判的相關法律規定。早在上個世紀后期就有學者提出應當制定《新聞法》、《輿論監督法》,但時至今日這兩部法律還未出臺。著名法學界學者張友漁先生認為《新聞法》應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保障新聞自由;另一方面是對違反法律的言論和報道給予必要的限制和制裁。[8]筆者認為《新聞法》應當在保障新聞自由、對新聞自由的界限作出限制的同時還要規定相關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公開義務。明確規定新聞報道的范圍、程序以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責任。同時還應當建立新聞媒體報道防范和預防機制,構建新聞媒體報道行業自律規則體系。只要把相關法律規范制定出來,司法審判者、新聞媒體工作者以及社會大眾在遵守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各行其是,必定會逐步實現輿論監督和司法審判的平衡。 2加強司法工作人員的素質培養 司法是保障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一切權利享有者行使權利都是直到權力的邊界才可能停止,這就為社會輿論監督提供了正當性。我國《憲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那人民的輿論監督就有了法律根據。但是,“司法機關依法公正辦案是它的天職,不應該過分依賴于外力的監督,我們不應該一味的把實現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媒體的監督上,而應該把重點放在努力推進司法制度自身建設和提高法官素質上,這也就需要我們切實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證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9]具體而言,一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員入職門檻。作為行使國家司法權力的主體,國家應當嚴格把控所選拔的人員的專業知識技能。同時,司法工作人員應當知曉傳媒監督司法的必要性和正當性,明確媒體監督與司法審判在追求的最終目標上的統一性,主動積極向傳媒和社會大眾發布行使司法審判權過程中的信息以及獲取相關信息的各種渠道。二是明確司法審判的職能定位,建立司法審判專門發言人制度,正所謂“司法公正要以看得見的方式才能保證”。公開審判體現了一個國家民主的程度,是公正司法得以實現的基礎。因此,司法審判工作的進行必須接受媒體和大眾的監督,特別是在現在這個司法體制改革的轉折點,更加要注重處理好司法權和輿論監督的關系。而處理好兩者之間關系的必要途徑便是公開司法審判權的行使,大大方方的將司法審判展現在媒體和社會大眾面前,只有這樣才能減少不必要的誤會和猜忌。當然,作為特殊的國家權力——司法審判也僅僅只能是在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實質要求的范圍內向媒體和社會大眾公開。這就要求司法在面對媒體時要把握好一個度。一方面,司法機關要盡量做到司法公開、透明,防止司法權力濫用。另一方面,司法機關也要依據相關法律政策規定對媒體報道進行防范,盡量避免社會輿論對公正審判造成不利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