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1主體的認定問題 如上所述,現行刑法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規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太窄,致使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通過非法手段擁有巨額財產的相關人員不能得到相應的處罰。所以筆者建議立法應該擴大其主體的范圍。從大量的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總結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還應該包括以下人員:[9]第一,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很多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的時候通過各種手段如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等聚斂大量財產并用盡各種手段轉移、隱藏,還有很多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的時候與關系人達成協議幫其辦事,但是在離退休后再收取“好處”,這樣很多離退休人員可以有很多種不同的方法占有大量的不法財產。如果不將離退休人員納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范圍,則很多實際上在職的時候就非法占有巨額財產的離退休人員就很容易逃避司法機關的追究,逃脫本應該承受的法律責任,這是不科學的。第二,國家工作人員以及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和近親屬。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是共同共有的,用俗話說就是“你的是我的,我的是你的,不分彼此的”。因此在統計國家工作人員夫妻共有的財產是比較容易的,但是基于中國的傳統觀念,現實生活中很多家庭是一個大家族一樣的形式生活在一起的,又特別是那種官宦家庭,家庭里很多時候經濟都是不分彼此的,所以在實踐中很難統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還有一種就是很多國家工作人員會將其財產轉移到家庭其他成員名下或者其近親屬名下,這在實踐中操作起來也是很不方便的。所以應該將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近親屬也納入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主體范圍中,這樣更有利于本罪的查明以及更徹底地懲治貪污腐敗。第三,國家工作人員的信托人和關系密切的人。在實際生活中也存在很多國家工作人員將其大量的通過非法手段占有的財產交與一些信托機構或者信托人員打理并簽署好協議,還有一些關系密切的人。比如現實生活中大量的官員都有“情婦”,這也是他們轉移、隱瞞財產的一個很好的渠道。如果司法機關再查案的過程中將該國家工作人員的人脈關系網查清楚,那么很多財產的來龍去脈查起來也就輕松很多。第四,居委會、村委會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相關工作人員。根據我國目前的公務員法以及刑法的規定,公務員最低規定到鄉鎮一級,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工作人員不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實踐中,特別是在東部發達省市的城市中,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很多工作人員所擁有財產的數額是很多人不敢想象的,很難說其只是作為一個基層民眾自治組織的工作人員占有如此大量的財產都是其合法收入。第五就是關于本罪的共犯問題。實踐證明本罪也是存在教唆犯、幫助犯的情形,所以也要對其教唆犯和幫助犯加以懲治。
2立案標準的完善 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查辦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中曾規定: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在 5萬元以上,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查處,追究刑事責任。據此,我們可以知道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應當以差額是否達到5萬元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在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為配合新刑法的實施,又發布了《關于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若干數額、數量標準的規定(試行)》,該規定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提高到10萬元。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再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提高到30萬元。根據新的立案標準,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犯罪數額應達到30萬元以上。至今十幾年已經過去了,有關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立案數額標準沒有新的標準,入罪標準還是30萬元。但是隨著經濟的飛速發展,社會的不斷變化,特別是在中國這樣東西發展差別巨大,貧富懸殊的國家里,全國通用一個立案標準在實踐中不是很科學,實施起來也不合理。在中國的西部的大部分地區,如西藏、云南、貴州、四川一些地方,30萬元對很多人來說就是天文數字,而在東部沿海城市,對很對人來說可能30萬元也不算什么。因此在西部地區30萬元的立案標準對犯罪分子可以起到很大的懲治打擊作用,但是在東部地區可能相對起不到立法之初想要達到的效果。為了能更好地與司法實踐接軌,真正起到打擊違法犯罪,懲治貪污腐敗的作用,筆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立案標準應該由各高級人民檢察院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下,充分考慮各省市的實踐情況,在大量司法實踐和實際調研的基礎上,制定具體的立案標準。并且明確差額巨大,差額特別巨大以及更高檔次的具體數額,不要再用全國通用一個標準,這樣可能更合理、更科學。
3法定刑的完善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額特別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財產的差額部分予以追繳。”從法條可以看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只有兩個量刑檔次,也沒有規定附加刑。該罪作為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犯罪中的一個罪名,并沒有像貪污罪那樣明確規定多層次的量刑檔次,且沒有規定附加刑,這是該罪的一大缺陷。[10]筆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為懲治貪污賄賂罪的補充規定,法定刑的立法設計上應該和貪污賄賂犯罪相對應,設定不同的法定刑檔次,并且補充規定相應的罰金刑和附加刑。這樣一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就更加完善了。立法者可能考慮到本罪是一個“推定型”犯罪,并且舉證責任倒置了,所以相應的刑罰比貪污罪要輕。但是筆者認為本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首先因其具有特殊身份,從事的工作與一般民眾從事的不同,他們更容易接觸到大量的國家公有財產,就更容易將公共財產占為己有,所以承擔的責任就比一般民眾大。第二點就是當司法機關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的時候,會讓其說明來源,這時候國家工作人員完全可以說明其合法來源,證明自己的清白。如果巨額財產是其通過合法途徑占有的,那么其完全就可以說明,然后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時也可能存在其財產是合法但是不符合道德的,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就難以啟齒,這時候就需要他們做一個價值選擇了,到底是丟面子還是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其不愿意說明來源,這也是他們自己的選擇,既然做出了選擇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筆者認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應該比照貪污罪的設定做相應的完善,這樣更能和貪污賄賂犯罪形成完整的體系,更好地懲治貪污腐敗。
關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預防策略 上文討論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從立法到司法實施的不足,討論了從刑法立法方面來完善本罪。但是筆者認為要想該罪在司法實踐中實施起來更加可行,還應從其他來方面來完善相關制度,使之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這樣有關該罪的所有問題才能完美的解決。首先如本文前面提到的一些資本主義國家一樣,其實很多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都為配套該罪設立了相關財產制度,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財產申報制度。[11]財產申報制度作為本罪的先行制度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它不但使國家工作人員自動按規定申報財產,受到相關監督,即使當涉嫌犯本罪的時候,司法機關查明起來也非常容易。而且財產申報制度還可以預防很多其他經濟犯罪,從源頭上就開始監督相關人員,即使涉嫌犯罪也會使相關機關查明起來更方便。這樣會使很多工作更簡便、清楚。其次,我們應該建立、健全金融監管制度。 [12]一方面實現公安機關財產信息系統和銀行財產信息系統之間的互通,這樣不但銀行可以監控本罪主體的財產情況,公安機關也能夠更清楚地了解到他們的財產變動情況。另一方面要實現個人財產實名制以及不動產實名制,這樣也可以使我們更清楚地了解到本罪主體的財產情況。我們還應該加強金融監管的國際合作,防止資金外流。再次,我們國家應該完善相應的信用制度,有關所有民眾的相關信用等級和事件進入互聯網,實施全網監控,雖然這是一個浩大的工程,但是我們還是應該慢慢朝這方面發展。最后,我們應該加強各方面的監督,不僅包括黨內監督,還包括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其中筆者認為尤為重要的是群眾監督。因為群眾的范圍是最為廣泛的,同時群眾的力量也是最大的,實施起來更可行。我相信只要我們做好以上各方面的工作,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在司法實踐中實施起來會更加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