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外現有的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制度 二戰之后,各個國家都致力于經濟建設,但多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由此導致的環境公害問題接踵而至。而環境噪聲污染問題也成為了嚴重的公害問題之一。對此,多數國家都以積極應對的態度進行了有關環境噪音污染防治立法的工作。 日本國會在 1968 年制定的《噪音基本法》中,就對工廠、企業、服務行業的生產活動、建筑施工所產生環境噪音進行了必要限定。此后,為了進一步完善該部法律,日本不但擴大了該法的限定范圍,也使環境噪音的檢測標準比過去更加嚴格。并且在環境噪音污染防治單行法方面,日本所作的規定也更加細致。 德國同日本一樣,也早在 1965 年就制定了《建筑噪聲法》開始了環境噪音污染的防治。此后又頒布了多部涉及不同類型噪音防治的法律和許多相應配套實施的法律細則。在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方面也有非常詳細的規定。例如:關于割草機的合理使用,防治割草機產生的噪音擾民等。德國于 1998 年修訂的《噪聲技術導則》中,除了進一步限定環境噪聲污染限定的范圍,還將新的環境噪聲污染種類納入防治的對象中。并且,德國刑法還設立了造成噪音、震動和非放射性污染罪,同時對該罪的刑罰制度和處罰范圍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⑦ 就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立法而言,縱觀世界各國,美國在該方面所做的工作,取得了不錯的成效。從 1668 年制定《飛機噪聲消減法》開始,美國就開始 了關于噪音污染防治制度建設方面的努力。美國的國家噪音標準設立于 1975 年制定的《聯邦噪音控制法》,此后《社區噪音控制法規樣本》也在地方法律辦公室與環境保護機構的共同努力下出臺。并且美國各州的噪音控制法都詳細規定了社會生活噪音的種類,具體到包括:呼喊聲、歡鬧聲以及尖叫聲、吹口哨甚至唱歌而產生的噪音;沿街叫賣聲;飼養的寵物發出的聲音;建筑工地中的裝載及卸載聲;以及使用便攜式吹風機來吹樹葉、草地、垃圾以及其他地面發出的聲音。與此同時,美國噪音控制委員會制定的《聲音分貝率法》也為違法行為進行懲罰提供了依據。違反該法,噪音制造者可能面臨警告、傳訊、罰款等處罰。美國部分城市的社區噪音法規也提供了完備的法律救濟。當公民的日常生活受到他人不合理的噪音干擾時,可以依據該法請求警察協助解決問題。也可以用非訴訟方式解決環境糾紛。美國常用的非訴訟方式包括:雙方談判、和解、調查事實、調解、小型的審判、仲裁、公斷等。⑧此外,環境行政立法與執法,環保局提起訴訟,也為這類爭議的解決提供了途徑。 (二) 國內現有的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制度 當環境問題在發達國家一一顯現的同時,環境污染問題也逐漸進入我國公眾的視野。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國于 1979 年頒布的《環境保護法》,對工業、交通運輸和城市部分噪音防治問題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此后,《機動車允許噪音標準》經國家標準總局頒布的同時,國務院也頒布了《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等單行法規。1982 到 1989 年,國務院又先后制定了《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法規。這些法規初步構成了我國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體系。但這一階段,我國有關噪音污染防治的規定只分布在一些專門性的法律法規。 在可持續發展戰略被提出并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 20 世紀 90 年代,人們已經逐步認識到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人體健康以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的重要戰略意義。一系列公害事件,更讓人們深信環境問題已經全方位地對國家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構成了威脅。由此,建立并完善環境基本法成為世界各國的重要政策。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便于 1996 年應運而生。隨著針對噪聲污染的首部立法之作的頒布,國家環境保護部門也相應的制定了環境標準。工業、交通、鐵道和公安等方面的噪音污染防治也有專門的規章、條例等。部分省份針對本區域的噪音污染防治,也相繼出臺了具有地方特色的解決措施。例如,2012年 11 月,上海針對其管轄范圍內社會生活噪音污染問題突出的情況,專門制定了《上海市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廣州市針對對公園噪音問題也出臺了 《公園條例(草案修改建議稿)》,并在 2014 年 10 月提交了二審。至此,各部門,各區域多管齊下的治理方式,改變了以往限于在單行法律法規中規定噪音污染防治的現象,形成了多方位、多元化防治噪音污染的格局。 對于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也形成了雖不全面,但有針對性的一些規定。如:(1)商業企業要進行噪聲排放,必須到相關部門進行申報并辦理登記(2)一般的商業經營場所中的商業經營活動和文化娛樂場所中的文化娛樂活動,也應符合與之對應的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定。(3)室內進行裝修活動甚至包括聲響器材的使用,也有專門的噪音污染防治規定。除此之外,各區域的噪音限值也在《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有所反應。 (三) 國內現有的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制度的缺陷 縱觀整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盡管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章專門規定了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問題,但社會生活噪音污染仍然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現實中,當噪音污染引發的問題真正出現時,已有的法律法規卻形同虛設,難以實現真正的立法目的。造成我國的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立法層面缺陷的原因,包括以下: (1)立法未明確規定安寧權等聲環境權利。 噪音問題一直未進入公眾視野,引起社會足夠的認識和關注,以致法律規定浮于層面。《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雖然規定了公民具有保護環境安寧的義務,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公民享有聲環境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然而,享受舒適的聲音環境并不受他人非法干擾的權利,即聲環境權,理應由每一公民享有。當環境噪音侵害公眾安靜、舒適地享受聲環境權益的時候,也需要公眾以維護自己的聲環境權利來尋求救濟。⑨權利因未設定而被剝奪,無疑是法律的悲哀。社會的變遷總是促進法律的變革。龐德也說過“利益從來不是靜態的”。對于社會生活噪音污染問題日益突出的今天,我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早已與社會脫節,難以真正解決問題。再者,權利與義務總是相生相伴的,無言權利,又何來義務之說。對聲環境權利規定的缺失,需要法律以積極主動治理的態度,早日彌補這一漏洞。 (2)社會生活噪音污染標準界定模糊不清且不統一,全國沒有明確劃一的規定。 對于環境是否被噪音污染這個問題,環境法學將環境質量作為了判定的唯一標準。只要污染物排放地區的環境質量低于標準的限定值,該環境就被認定為受到了污染。⑩與此相反,《環境污染防治法》判斷環境是否受到噪音污染的根據卻是環境噪聲污染物排放標準。如此不統一的規定,讓環境噪音防治法在遇到超標卻不影響生活和合標卻干擾他人的情況下,便無計可施。盡管《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規定了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概念和門類,也明確了要對噪音污染制造者進行處罰。對于具體的污染標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卻并沒有做出規定。以致在不同的省份、不同的區域,相關部門都分別制定了本管轄范圍內的標準,未整齊劃一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顯出噪音污染防治法律的隨意性與零散性,對于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的管理極為不利。此外,城市區域的最高噪音限值在相關法律中已有體現,但是對于低頻持續性噪音卻仍沒有法律提及。 (3)社會生活噪音污染防治法律追責機制不健全,內容簡單,可操縱性差,未建立有效的公眾參與機制。 首先,由于噪音污染門類眾多,具體的管理部門也不一樣,法律又并未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在實踐中,涉及到某類噪音污染的具體管理時,就出現了各個部門對其管轄范圍理解的不統一,甚至相互推諉的現象。其次,對于違反噪音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相關管理措施的力度也有所欠缺。往往受害者可以選擇的只能是向環保部門投訴,或由行政部門出面說服教育,進行調解,這些方式往往沒有太大的效果。而對于有行政處罰需要執行的,卻因執行力度不夠,而需要當事人訴諸法院,耗時耗力。最后,在訴訟階段,由于法律并未規定噪音污染的認定標準與賠償標準。因為噪音污染而合法權益受損的當事人,也可能由于污染標準的不確定以及賠償數額的難認定,難以得到應有的救濟。在公眾參與方面,目前我國的公眾參與僅限于出現嚴重污染事故之后的一些事后監督,而這些事后監督多以亡羊補牢,為時已晚的結局告終。有學者指出,環境保護要想真正發揮公眾的力量,不應僅僅在環境污染損害結果發生時才祈求公眾參與,而應在環境防治制定預案,環境監測過程等一系列行為中都將公眾參與納入其中。將公眾參與納入噪音污染防治的預防,監測等事前監督,然后加之事后監督才算構成完整的環境公眾參與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