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國際上在解決侵權行為法律適用問題上一般采取下列原則: (一)侵權行為地法 采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來解決侵權法律沖突一直是國際上的傳統做法。侵權行為地包括:行為實施地、行為結果發生地。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具體指,無條件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或者依更有利于受害人而允許選擇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有著“國際私法之父”之稱的后注釋法學派代表人物——巴托魯斯,其主張從法則的本身入手,通過對法則的解釋確定它的對象,以便進一步明確它的權利適用范圍,這便是著名的法則區別說。[2][[2] 許凱《侵權沖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0頁。]加害人的行為擾亂了侵權行為地國家的社會秩序,因此,該地法律即應當成為審理案件最權威的法律。 對于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的理論依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在于“場所支配行為”;另一種在于“法律關系本座說”,此為薩維尼所著,“本座”即侵權行為地,那么以其他地方的法律取代侵權行為地法律適用于案件的行為就是對侵權行為地國家主權的侵犯。盡管在理論依據上存在著分歧,但這并不妨礙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為大多國家所接受,因其具備了以下幾個優點: 第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可以保障行為人的預見性,同時也有助于保護當事人間的權利平等。[3][[3] 許凱《侵權沖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頁。]在任何情況下,當事人的正當期望都應該受到他們所以來的法律的保護,即可預見性。任何一項法律都必須為其欲規制的主體所預見,只有當事人在行為時可以預見其行為后果的法律才是真正有效的法律,這有助于創設一種正義的社會秩序。[4][[4] [美]博登海默:《法律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頁。]以行為地法作為侵權行為的準據法,完全符合行為人的預測,同時也兼顧了受害人與行為地的權利平衡。 第二,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平等地對待了內外國法律,符合國際主義立場。傳統國際私法上素有國家主義與國際主義的爭論,其中國際主義系站在把相互交往的各民族視為國際法共同體的立場,主張不區分內外國法律而平等適用。[5][[5] 丁偉主編:《國際私法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頁。]在涉外侵權行為案件中,行為可能發生在內國,也可能發生在外國,這種無法主觀改變的客觀事實使得內國法和外國法處于平等的地位,均具有作為準據法的可能,符合平等對待各國法律的主旨。 第三,侵權行為地簡單而易于確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有利于實現判決的一致性。一般認為,侵權行為地包含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這兩者都是客觀存在的連結點,通常都易于判斷且不可變更,這種情況給法院審判帶來了極大的便利。不僅如此,受害人在任何國家提起訴訟,根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的指引,結果都是適用同一個地方的法律,這就確保了判決的一致性。這樣可以維護國際司法的秩序,同時也能防止當事人任意挑選法院。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有一個必須解決的實際問題,即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地。一般案件中,這個問題并不難解決。但是,特殊情況下,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結果發生地是分離的。國際上處理這種情況主要有以下三種主張: 第一,行為實施地說。主張該學說的人認為,侵權行為地應當指行為實施地。行為實施地是行為人實施行為時完全可以預見的范圍,符合該原則可預見性的優點。損害造成地常有多處,不易確定,或常出于偶然,而非行為者乃至受害者始料可及,故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如以此種不能預見之地方法為準,有失公允。[6][[6]劉鐵錚:《國際私法論叢》,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頁。]采取此種主張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意大利等。 第二,結果發生地說。該學說不論侵權行為作出地,只強調損害結果發生的地方。其立論之角度在于重視被害人權利以及結果發生地之公共秩序,以為民事責任之目的,在乎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非有損害之發生,雖有加害行為,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同時以為因侵權行為而公安最受影響者,厥為損害造成地,非行為作成地。[7][[7]劉鐵錚:《國際私法論叢》,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頁。]采取此種主張的國家主要有美國、英國、澳大利亞等,多為英美法系國家。 第三,折中說。顧名思義,該學說結合了上述兩種觀點,無論是行為實施地還是結果發生地,只要是與侵權行為有關聯的,均可認為是侵權行為地。此時,具體如何選擇可以有兩種做法。其一,由原告做出選擇,如南斯拉夫1982年《關于解決在某些關系中同別國法規的法律沖突法》的規定。其二,由受理法院作出選擇,如我國最高法院1988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一直是許多國家在立法實踐中的主導原則,有學者提出,在某些問題上,它甚至仍是最合適的準據法。比如汽車駕駛人員是否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按照交通管理信號燈停車。但是,各國對于侵權行為的認定很難一致,這樣就會給行為地法的確定帶來很多問題。而且,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時不過問當事人的其他信息,比如住所或者居所,也不需考慮侵權行為的種類等,造成審判過于僵化和機械,又給問題的解決帶來一些麻煩。這些問題和麻煩總結起來,主要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為同一國家的公民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但是,侵權行為卻發生在該國家以外,受害方當事人回到本國提起訴訟,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該共同國家的法律,而根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的指引,又應當適用別國的法律。在這樣的情況之下,作為國籍國或者住所國,其本國法律的穩定性也會遭到破壞。還有一種情況,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在侵權行為地被認定為侵權,但是,根據本國法的規定,該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不被認定為侵權行為。此時,即使雙方均為本國公民,仍然無法提起侵權之訴。 (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顧名思義,是指審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該原則最早由德國國際私法學者韋希特爾提出。他在1841年的德國《民事務實》雜志上發表一篇題為《國際私法法律的各種沖突問題》的文章,主張如果某一行為發生于某一地方,這一情況還不能給該行為地創造一種去條件的裁判權,那么就如同懲罰犯罪,侵權行為訴訟地國只根據自己的法律,而不是根據外國的法律作出判決。[8][[8] 許凱:《侵權沖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頁。]德國“國際私法之父”薩維尼贊同此觀點,并在《現代羅馬法體系》中對侵權行為適用法院地法的觀點進行了論述,其認為,侵權行為地規則無法扮演限制法院地法適用的角色。理由是“從普遍意義上講,法院地法應當應用于確定侵權責任,原因在于侵權法律一直被公認為強制性的、嚴格的實在法”。[9][[9] [德]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法律沖突與法律規則的地域和時間范圍》,李雙元等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頁。]同時,侵權法是強行法,法院應給予這種強行法充分的法律效力。因此,主張該原則的學者認為,侵權行為會影響法院地的社會秩序,如同刑事犯罪一樣,類推行使刑事管轄權原則,結果是只能適用法院地法。由此看來,這些學者認為侵權行為已經不單純只是一種民事行為,而是更接近于刑事行為。這樣的觀點勢必會遭到一些學者的反對,反對者認為,民事侵權就應當僅僅是民事行為,其與刑事行為有著顯著的區別,兩者是不能夠混同的。而且,早在羅馬法時代,侵權法已經很明確地從刑法當中分離出來,盡管在過去,這兩者有著很密切的聯系,但是,到了今天,侵權法和刑法已經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部門。所以,單純照搬刑事管轄權原則無疑是錯誤的。因此,發展到今天,適用該原則的國家并不多。具體而言,大陸法系國家在實踐中一般僅在特殊情況下援用法院地法規則,而英美法系國家中明顯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做法。美國由于《第一次沖突法重述》的出現而絕對排斥了法院地法,英國一直沿用其傳統做法,大力發揮法院地法的功能。 早期的英國在處理域外侵權案件時,一直都是采用法院地法,但并非是受到薩維尼觀點的影響,只是基于當時英國狹隘的管轄權制度。有學者評價說,英國國際私法在其萌芽時期最大特點,就是其對于法院管轄權的關注度要大大高于法律選擇規則。到了后來,英國逐漸以控制的方式,若是遇到發生在外國的侵權行為,并且原告提出該行為發生地與英國某個地方相似,或者其中有一種或多種要素在英國的實際控制之中,那么,運用擬制的方式,英國對于該案件就有管轄權,不僅如此,該案件的審判還應當適用英國法,即適用法院地法。 侵權行為適用法院地法大體上可以歸納出以下三方面的優點: 第一,從理論層面上來說,法院地的侵權行為法通常與當地的公共秩序關系密切,采取法院地發法可以維護當地的公共秩序。 第二,與其他沖突法系屬相比較,法院地法的系屬具有更強的穩定性和確定性。沖突規范在使用時由于受國家主觀觀念、www.628tf.com案件審理結果與法院地國的利害關系以及法律適用上的司法便利等因素的影響,在長期的沖突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與沖突規范適用相聯系的一整套制度,如反致、公共秩序保留、限制法律規避、外國法內容的查明等,這些制度的存在均會影響沖突規范的確定性。[10][[10]丁偉主編:《沖突法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頁。]而法院地法則可以很好的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 第三,從司法實踐上來說,法院地法采用契合司法經濟原則,也符合法官觀念和原告利益。把法院地法作為侵權行為的準據法,可以大大降低法院查明外國法的成本,同時也迎合了本國色彩。 排斥適用法院地法的國家則認為,法院地法將侵權行為法必然等同于公共秩序,一味地適用法院地法會導致司法專橫。當中的公共秩序向來沒有定論,只能由法官根據主觀意識來判斷。其一切由法官自由裁量,由法官對公共秩序觀念的感覺和為法官所覺察出的、因適用外國法而引起的對這種感覺的損害而決定。[11][[11][蘇]烏·姆·柯列茨基:《英美國際私法的理論和實踐概述》,劉文宗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7年版,第31頁。 ]不僅如此,單一適用法院地法還會違背侵權行為地法的安全性,侵害當事人的預期希望。同時,由于受害人可以任意選擇法院,使得受訴法院不同,產生判決結果不一致,阻礙承認判決和執行判決的進行。 (三)各國在司法實踐中的不同做法 不管是采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則還是采用法院地法原則的國家,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總結各國的司法實踐,主要有以下兩種做法: 1、以侵權行為地法為主,以法院地法為輔 這一規定的意思是,一般情況之下,侵權行為的認定依行為事實發生地的法律,但是,如果該行為地法律與法院地法律有沖突時,則不適用該行為地法律。例如日本法例就規定,侵權行為的認定及其效力依行為地法,但依日本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時,則不能依侵權行為起訴。此種做法的特點在于,只在侵權行為的認定上需要同時考慮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而在損害分擔方面,仍然只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2、以法院地法為主,以侵權行為地法為輔 這一原則正好與上述第一種原則相反。在采用這一原則的國家中,英國最為典型,得益于1870年英國法院審理菲利普斯訴拜勒一案而確定下來。此后,英國著名學者戴西也在其所著的《沖突法》一書提出,要認定一發生在外國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要同時符合該外國法和英國法的規定。但是,在這兩國法都認定該行為為不法行為時,在具體規定不同的情況之下,審判法院為英國法院時,應當適用英國法。 盡管各國在司法實踐中作了許多改進和變通,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這兩種原則無論如何結合,仍然已經無法推及到所有的涉外侵權行為案件之中。所以,涉外侵權立法不得不謀求新的發展。在漫長的歷史發展中,最為突出的當屬本世紀四十年代以來,從這一時期開始,法學界學者對侵權立法的討論比較活躍,成果更是累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