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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反就業歧視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更新時間:2018-11-21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一) 我國反就業歧視立法現狀

      1、國際公約

      目前我國已經加入的國際公約有:《1958年消除就業和職業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就業政策公約》、《就業及職業歧視公約》等。平等就業權是國際勞工公約的核心內容之一,我國批準加入類似的反就業歧視公約反映了我國對勞動者平等就業權的重視,也為我國相關立法領域的空白起到了填補和參考作用。

      2、憲法

      平等理念一直灌注于我國憲法的思想中,有關公民權利平等的規定在憲法中占據了很大一部分比重,這對其他法律和規范性文件也具有重要指導作用。例如,《憲法》第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條憲法條文向我們明確規定了在我國所有公民的合法權益都是平等的、都是受到保護的,這也成為了反歧視的總體原則。不僅如此,有關平等和反歧視其他方面的規定主要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政治權利的平等(第34條);禁止民族歧視(第4條);禁止宗教歧視(第36條);男女權利平等(第48條)。[5]

      3、基本法律

      目前已經出臺的《勞動法》已針對勞動者的合法權利進行了規定,對勞動者權利平等問題進行了說明,規定了平等自由選擇職業和平等就業的權利。而且在就業歧視方面,《勞動法》中明確規定了不能因為勞動者的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原因而被歧視,用人單位應按照“按勞分配”原則和“同工同酬”原則對勞動者的薪酬進行合理的分配。已經頒布的《就業促進法》中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對于女性、殘疾人、農村勞動者以及病毒攜帶者等特定群體也明確表明了對他們的保護。不僅如此,在《殘疾人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這些基本法律中也明確表明了對特定人群就業權益的保護。

      4、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

      反就業歧視不僅體現在各個基本法律之中,對于反就業歧視的具體方面,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也以條例和規定的形式對其做出了規制。例如已經出臺的《工傷保險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關于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勞動部)、《社會福利企業招用殘疾職工的暫行規定》(民政部等)、《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衛生部和人事部)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這些都對反就業歧視的具體問題做出了詳細的規定。而且各地出臺的有關規章都是基于本地區的就業歧視現象所做出的規定,因此更好的處理了本地區的相關就業歧視問題。

      (二) 我國就業歧視立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目前我國對于就業歧視問題已經出臺了相關法律,但是基于對立法現狀的調查分析,可以發現現有的就業歧視立法多是較為原則性的規定,對就業歧視的概念內涵并未做出準確的界定,相關的配套法律法規也并不完善,以致現實生活中的就業歧視現象越來越嚴重與普及。具體來說,以下幾個方面是問題存在的關鍵原因:

      1、未明確界定“就業歧視”的概念

      有關就業歧視的概念以及就業歧視的認定標準,我國的相關立法中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的界定。近年來出現的法律法規在具體實踐中無法得以應用,又或者勞動者在遇到就業歧視的情況下無法通過法律條文來加以判斷,www.628tf.com再或者用人單位在列出招聘要求時無法利用法規準確地判斷所列條件是否屬于就業歧視等行為,就是由于實踐和理論研究基本從“就業平等權”的延伸理念來判斷何為就業歧視,但對于就業歧視本身卻沒有明確的判定標準,而這樣的結果就是導致了實踐中的混亂。

      2、確立的就業歧視范圍過窄,法律適用范圍不全面

      雖然我國已經對就業歧視問題的各個方面出臺了相關的法律,但是并沒有一個完整的、總體的、系統的法律條文來進行約束,這就造成了有關法律的適用范圍不夠全面,社會中的許多就業歧視現象并沒有通過法律規制得到根本的解決,從而難以進行全面有效的規制。當下我國立法中僅對性別、種族、宗教信仰、殘疾人以及戶籍等方面的歧視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在就業實踐中陸續出現并且迅速發展的身高、年齡以及身材相貌等歧視行為還仍舊處于立法的空白地帶。

      3、缺少關于就業歧視法律責任的規定

      雖然相關法律法規針對目前存在的部分就業歧視類型做出了禁止規定,但是對于因用人單位方面導致的歧視問題,相關法律卻沒有明確其違反規定后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6]《就業促進法》同樣如此,只是對勞動保障部門的一些不作為和職業中介機構在日常的運作中可能出現的有關違法行為做出了說明和規定,但是承擔違法責任的具體方式并沒有進行說明。《勞動法》雖然專門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確定了有關的違法責任,但是從這些規定中,有關就業歧視的法律責任我們并沒有發現。

      4、權利救濟途徑單一,缺乏司法救濟

      有權利的損害,必然需要有效的救濟,這樣才能有效的保障相關權利得以實現。《就業促進法》第62條規定:“實施就業歧視,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盡管法律進行了明確說明,但是將勞動者與政府部門、用人單位進行比較,勞動者在就業關系中處于一定的弱勢地位,一旦勞動者的就業權遭到各種侵害,他們甚至都找不到申訴的途徑和方式,更不用說靠著專業的司法救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當務之急是為這些勞動者設置專門的反就業歧視機構,同時賦予其相應的法律地位和一定的法律職責,以便將反就業歧視納入到司法救濟的范圍內,進一步完善對勞動者的司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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