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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詐騙罪(認定)

      更新時間:2018-11-21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內容摘要】近些年來,合同詐騙罪已經成為刑事犯罪中比較高發的一種犯罪,該罪具有隱秘、復雜、特殊手段等特點,在判定時常與詐騙罪、合同糾紛之間有些相似,容易產生混淆。因此,從合同詐騙罪含義、構成要件等方面入手,通過逐個對合同詐騙罪與相似的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之間在動機、目的、過程、事實結果等方面不同之處的表象,進行重點分析,引導大家來認清它們之間的本質區別,并表達出筆者自己的觀點,以盼能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為司法實踐提供有力參考。

       

      關鍵詞:動機 目的 過程 事實結果

       

      一、 什么叫合同詐騙罪?

      我國《刑法》在第二百二十四條的法律條文已經做了明確的解釋和闡述,筆者理解為主要是首先要訂立和兌現一個合同這一形式,其次是用編造的假的一種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騙人方法,第三是預謀或正在或已經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最后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這是一個整個的過程。

      1.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或法人單位,即具有承擔刑事責任能力的公民或者任何單位。通常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具有一點的復雜性,如何確定,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重點區分本罪的犯罪主體:

      (1).犯罪主體為個人,但是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的,那么要看非法所得財產歸屬而定。主要有兩個結果:一是實施犯罪的個人違法所獲得的部門財產乃至于全部財產都歸單位所有,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二是實施犯罪的個人違法所獲得的全部不法財產如果都被犯罪個人所占有,那就沒有爭議地應認為屬于個人犯罪。

      (2). 犯罪主體為單位的名義實施詐騙行為,應當符合以下任意一個條件即可,依舊被認定為是個人詐騙的。一是企事業單位通過某種承包方式,給個人經營時,承租人以集體名義實施詐騙活動和行為;二是犯罪主體為實施詐騙行為,專門成立公司,并且以其單位的名義專門進行詐騙活動[1]。

      (3).筆者認為在分清犯罪主體究竟是個人還是單位時,有一種單位比較特殊,那就是個人獨資企業。第一種情況是該企業的內部工作人員以企業的名義在其職權范圍內實施合同詐騙的,而且最后是該企業獲得違法所財產,應當認定為單位合同詐騙罪;如果該企業的內部工作人員雖然打著企業的名號,但是不是在其職務范圍內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那么如果該企業事后沒有對其行為進行追認的,那么就是個人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情況是犯罪分子被個人企業聘用,在企業從事事務管理期間或者接受該企業業務委托授權期間,冒著該企業的名義,有預謀地實施起合同詐騙的,如果非法所得財產被他個人占有的,這種情況就是個人合同詐騙罪[2]。

       2. 合同詐騙罪的客體:筆者從兩方面來看其危害性比較重。第一,從微觀上來看,犯罪分子通過簽訂和履行一個合同這一形式,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各種騙人方法,非法占有合同另一方的財務權或者財產所有權,且數額較大。侵犯的客體是一般的公有或私有財產所有權。第二,從宏觀上來看,是犯罪分子利用虛假合同的形式,實施欺騙手段,騙取財物,嚴重破壞和擾亂了新建立需要完善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侵犯的客體是社會主義市場和公私財產權等危及社會公共安全[3]。

      3.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主要界限,即從主觀方面來看是否有非法占有合同相對方的財物的故意。這種故意實際就是想將別人的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就是改變財產所有權。雖然非法占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但主觀必定付諸于客觀,不可能完全脫離客觀外在活動而存在,所以對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公私財產所有權目的的故意判斷,一定要通過具體的、詳細的、詳實的一系列實施的的客觀活動和行為加以研判[4]。

      犯罪分子在實施詐騙行為的時候,他的目的根本不是為了履行合同本身,而是想盡辦法騙取合同中的標的物,或者按合同由另一方支付的資金。假如當事人在主觀意識上沒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而是在履行合同中,因為外界某些特殊的客觀因素,造成合同沒有履行或已經無法兌現的,應該不能被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由于本罪屬于為有目的得財物的一種犯罪,所以它的主觀表現不是間接故意,而是應該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該犯罪分子明明知道這么做,會使合同對方當事人損失財產,但是他還積極追求這一危害結果能夠實現。并且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都不是不作為的方式。那么問題來了,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期間,對合同上的內容保持放任的態度,那么是否應當被認定為是合同詐騙罪呢?答案很明確,合同詐騙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保持放任態度是間接故意的體現,所以不應當認定為本罪,而屬于民事欺詐。

      4.本罪的客觀方面,筆者認為是犯罪人利用對方信息不對稱,掩蓋或有意不告訴真相,用各種欺騙方法方式,引誘別人簽訂或者履行合同,非法得到、占有合同相對方較大數額財產的行為。筆者通過查閱資料,詢問司法人員以及征求導師的意見,本罪客觀表現形式無非這三種:掩蓋合同中有義務如實告訴對方的其它事實;掩蓋自己無法履行合同的事實;掩蓋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目的。至于合同履行能力方面筆者會在下面比較中詳細述說。

      本罪典型的詐騙具體行為,經過筆者收集、梳理,分類、匯總,大體分為五種表現形式:

      (1)第一種形式:筆者認為運用各種造假的假的看似有擔保憑證作用的票據或者產權證作抵押或擔保,達到騙取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物。例如:2008年年6月,李某以南京太陽傘公司名義與山西太原織布場簽訂了向該廠購買6噸傘布的合同,簽訂合同之后李某在合同中擅自將收貨單位虛構為北京雨傘制造廠,將收貨地點由南京改為北京,并偽造提貨介紹信,從山西太原織布廠提走價值人民幣30萬元的傘布,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后獲得贓款人民幣約20萬元,自己將這錢揮霍殆盡。在這期間,李某還偽造了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以欺騙織布廠,騙他們說已給付貸款。案發后,贓款未能追回。行為人往往利用假的票據或假的產權證作抵押或擔保,達到騙取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完全相信,使他人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等到單方面履行合同之后,自己非法占有標的物或者資金。

      (2)第二種形式:筆者認為犯罪分子按合同接收別人給的預付款或貨款或定金或擔保財產或者標的物后,就攜款消失。有的在拿到對方按合同給的貨物后,迅速轉手,以低于市面的價格變為錢款,再將贓款占為己有,不見蹤影。這樣的行為就足以表明犯罪分子是積極追求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損失這一危害結果的,就是直接故意,非常容易認定就是合同詐騙罪。例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駕駛一輛貨車在福建,跑運輸,與江蘇某地市貨運公司駐福建辦事處李某介紹認識,與福建某一城市的馬某簽訂了一份水果陸路運輸協議,合同中約定水果交貨地點在浙江杭州。運輸中,被告人王某為了償還個人欠債,私自突然改道將水果運至江蘇揚州某地水果市場,以低于市場價的價格拋售,獲得了贓款60000元,之后跑了。這種作案手段在合同詐騙中是比較普遍常見的。這些人根本就不想合法經營,他們就是想不勞而獲,而去專門從事這樣的騙錢活動,通過簽訂正式假合同為幌子,騙了別人的定金或貨物或貨款或預付款或是作其它用途的財產,當所想要的財產一經占有,便不見蹤影。

      (3)第三種形式:筆者認為犯罪分子就是以別人或單位名義騙訂了合同騙錢。一是犯罪分子自己雖無名義,通過盜取、借用正規的合法名義與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騙錢。二是編造和偽造不存在的單位或自然人與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騙錢。三是冒用和利用已經被撤銷、被吊銷資格的企業與合同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騙錢。www.628tf.com例如:楊某在雇傭于某美白化妝公司期間,對王某自稱是該公司董事長,在2010年6月22日以公司的名義與王某簽訂了代理協定,合同中稱要想取得代理資格,必須上繳保證金和定金,騙取王某30000元,并且隨后大肆揮霍。同年8月12日,又以同樣的詐騙手段,欺騙兩位女大學生,獲得保證金4000元,案發后贓款已經退還給兩位大學生。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人民群眾想發財的心理,盜用企業負責人身份,簽合同騙錢。

      (4)第四種形式:筆者認為犯罪分子自己根本沒有經濟實力,通過給人一點甜頭先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兌現一小額錢款的手段,造成其有經濟實力的假象,引誘和騙取別人的信任,繼續履行全部合同或再次簽訂大的合同,實施騙錢。這個犯罪手段最具有欺騙性,犯罪分子通常以履行一部分合同的手段,獲取對方信任后,將合同標的物或資金占有之后不見蹤影。另外,還有一些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明明知道其企業沒有實際履行能力,為騙取別人的財物,供其償還債務,或揮霍,卻還以企業與他人簽訂合同[5]。

      (5)第五種形式:筆者認為除上面四種方法形式以外,還有拆東墻補西墻,虛構假的合同標的,利用合同中的條款騙取定金或預付款或違約金等形式。當今科學技術發展迅速,合同的履行方式也越來越先進,導致詐騙方法層次不窮。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任意一種詐騙手段,并且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可構成合同詐騙罪。有一個案例:賈某開了一家物資公司,在沒有實際取得“光輝廣場配套工程”的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以“光輝廣場”帶的名義,竟然采取了重復發包的手段,分別與大山公司和大海公簽訂了合同并分別收取兩家公司的保證金共計15萬元。騙取保證金后,均被其揮霍一空。賈某實際上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通過買空賣空詐騙手法騙取他人財產,主觀方面,他還積極追去這一危害結果的發生,從中獲得暴利。

      5.合同詐騙罪是一種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由此可見,詐騙數額也是成為定罪的構成條件之一。其中,不同犯罪主體詐騙金額的定罪標準也不同。當合同詐騙罪犯罪主體為個人時,詐騙金額的定罪標準為達到5000元以上;當為單位時,定罪標準至少5萬元以上。

      雖然《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是這樣解釋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筆者堅持應該區別對待犯罪即遂和犯罪未遂兩種不同的情況,具體分析,采用合理的量刑標準。如果犯罪分子犯罪狀態達到既遂的狀態,那么在合同詐騙罪的詐騙數額的定罪標準中,應該以受害者實際損失的數額為“詐騙數額”。如果犯罪分子的犯罪狀態在未遂的情況下,應以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標的額作為定罪數額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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