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 所謂合同糾紛:在《合同法》中有明確的解釋,筆者理解為是因合同的效力、解釋、履行、變更、中止、終止、解除等行為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的所有爭議。 (一) 理論上區分兩者的不同 1、二者性質和危害性不同。合同詐騙罪不僅侵犯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還侵犯了他人財產利益,是刑事犯罪的行為,性質惡劣,并且社會危害性較大。合同糾紛僅侵犯的是債權,不是刑事犯罪,社會危害性比較小。 2、二者主體也稍有區別。合同糾紛中的主體是有主體資格,是被法律所承認的,就算發生一系列客觀原因,頂多也就是合同無效。而在合同詐騙中,當事人是不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的,如果有主體資格,那么何必盜用他人的合法主體資格進行合同詐騙呢。 3、二者主觀方面也有所不同。合同糾紛當事人是想履行合同的,并且積極追求合同的目的能夠實現、合同能夠履行完成這一結果。雙方只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為外界其他的客觀因素,一方當事人無法繼續履行、或者不愿繼續履行合同內容,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合同糾紛。而合同詐騙罪的一方當事人主要目的是為了達到非法占有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物為危害結果。所以,這是區分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重要評判標準。 (二) 生活中區分兩者 因為意圖是人主觀的心理活動,是人在實施某一行為中主觀上想積極追求的結果,所以在合同詐騙案中認定犯罪分子的意圖不僅僅依據犯罪分子事后的供述,而且還依據案件的各種客觀事實進行綜合判斷,以避免犯罪分子的供述具有主觀片面性這個問題。根據實習期間所征求的實習指導老師的建議,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除了行為人的供述之外,還必須從整個案件中行為人合同的履行能力、采用的欺詐方法,以及行為人是否愿意承擔違約責任等方面來分析: 1、判斷一:有無經濟實力。 首先要核實對方給出的信息以及資料是否具有真實性;其次在合同中約定的責任要求和發生糾紛時爭議解決條款,對方是否有能夠履行。如果行為人利用偽造、變造的財產性證明材料,促使合同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應當認定為該行為人沒有兌現合同的經濟能力。這一評判標準是為了阻止犯罪分子利用這個主觀方面的片面性逃避法律制裁,只有認定行為人沒有完全履行能力的,才能對其定位合同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針對以下這三種情況,要分開來對待。一是當事人在簽約前已經與第三方簽訂了購銷合同,因第三方違約,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其本人可認為有部分兌現合同的經濟能力。二是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沒有兌現合同的經濟實力,此后,又與第三方簽訂與前合同沒有關系的購銷合同,實際上并沒有履行合同上的內容,應當認定沒有兌現合同的經濟能力。三是在訂立合同時,當事人沒有兌現合同的整體能力,但在兌現過程中,積極采取一定的補救措施,在主觀上想減少并且客觀上減少了對方財產損失,也應當認定該行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 2、判斷二:當事人是否有兌現合同的行為表現 從常理上來講,筆者認為凡是真正做生意人都是想通過簽定正式合同,履行合同來賺取正當經濟利益的,不論他實力如何,總會去盡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履行合同,即使最后沒法履行,他也會去承擔違約責任,補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分子則恰恰相反,只要騙了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簽完合同得到合同中約定的財物時,就立馬走人,也不會說去承擔什么違約責任。 3、判斷三 :欺騙實施的過程 ①舍小套大“摸大魚”。行為人實際上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為實現其犯罪最終目標,通過先給點甜頭兌現部分合同或者支付一小部分錢款的手段,舍小利,欺騙對方當事人,使其相信他有合作誠意、有實力兌現合同,通過再設套,誘騙對方當事人與其簽訂標的額更大的合同,等到大量錢財到手后,立即隱姓埋名。 ②高進低出“連環套”。行為人在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先以高于市場價格的價格付出一些定金或者購買小部分貨物,造成假象,提高對方當事人想做大生意,發大財的心理預期,通過一定的欺騙方法拿到全部貨物,快速以低于市面價格的價格進行傾銷,隨后銷聲匿跡。 ③仿編作假“騙錢財”。犯罪分子通過造假,展示假的票據或產權證或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假亂真,騙取對方信任作抵押或擔保,再通過訂定經濟合同,騙取錢財。 ④精裝制假“擺空城”。行為人精心謀劃,仿造或虛構購銷產品、編造發包標書工程、編排投資合作協作等項目,實際上以買空賣空的手段,巧立合同,騙取約定的標的物或定金或違約金。 ⑤以假亂真“飾耳目”。行為人打著合法主體資格的名義,或者以虛假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撞騙。 ⑥供需雙簧“誘腥貓”。犯罪嫌疑人通過短信、微信、微博、電視廣告等網絡多媒體發布假廣告,冒充在社會中比較有信服力的單位名義,以市面上數量比較少的商品作為誘別人上當的餌料,再通過以一方可以提供對應的供貨商品,而另一方有開價高且量大的需求來演起“供需會”,致使不懂行情,喜歡占便宜的第三方也動了心進來購買。就等于一人飾演兩角,對其他人下套。 4、判斷四:行為人是否具有承擔違約責任的行為表現 雙方當事人簽訂完合同時,www.628tf.com如果真是想做生意的,都會積極地去兌現合同的,在發現自己因某種原因一時無法如期完成合同都會找出各種客觀理由為自己辯解,其目的歸根結底只是為減輕自己將承擔的違約責任,而并不是不承擔。合同詐騙中的犯罪分子在簽合同前就清楚了解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不可能履行完全部合同,他們只是借著合同的形式,詐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產。所以更談不上事后承擔違約責任,更不會在乎對方當事人所遭受的財產方面的損失。 5、判斷五:對標的物的處理情況 甲乙雙方簽訂完合同,當合同還沒有履行或兌現一部分所約定的義務時,就拿到了標的物或者資金時,行為人對其處置的情況,在一定程度上,看出其究竟有無非法占有的意圖。若是該行為人大肆揮霍、用于與合同不相關的用途或者卷起財物在短時間走人,則應當被認定為合同詐騙。 總之,在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在定義上有很多交接點。在司法實踐中,主要以犯罪目的為主,從實際履行能力等多方面入手,準確認定合同詐騙罪 。 結束語 本文從合同詐騙罪的含義以及構成要件入手,詳細論述了合同詐騙罪與它罪在認定上的界限。筆者了解到區分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兩罪在理論上的標準是除主觀方面以外的一切構成要件。對認定這二罪的界限有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是否以虛假合同為作案手段;二是是否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秩序。通過對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界限的認定,了解到二者的根本區分標準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若具有,則該行為屬于合同詐騙罪,反之,則不是。筆者通過對這些問題的論述,謹以盼望在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詐騙罪有準確的定性和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