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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昌星案(看引渡制度)

      更新時間:2018-11-21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摘要]中國的引渡制度與歐美國家相比較仍只是處于起步階段,通過從“賴昌星案”中吸取經驗教訓,在未來國際引渡合作中,我國應加快引渡條約的簽訂與完善,填補《引渡法》立法空白。其次還應當調整引渡程序中國家機關的分工,讓司法機關直接參與到引渡中,并建立國家間的交流機制,打破各國司法管轄的壁壘。最后,我國應承認“死刑不引渡”,加強對人權的保護,加快自身的法治建設,以取得被請求國對我國法律環境的信任。

      [關鍵詞]國際引渡  人權保護  死刑犯不引渡

       

      一、賴昌星引渡案回顧

      (一)境內犯罪始末

      賴昌星是廈門遠華特大走私案的始作俑者,該走私案可堪稱是中國建國以來被查處的最大一起走私案件,不僅涉案金額巨大,偵查過程艱難,該案牽涉的人員數量與職位也同樣駭人聽聞。這個以賴昌星為中心的巨大走私網絡最初浮出水面是源于一份檢舉信,這封近百頁的信中揭發了遠華集團的犯罪內幕,由紀檢、海關、公安、金融、稅務、檢察等多個機關組成的“四二〇專案調查組”展開了一年多的調查。牽涉到此案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甚多,其中三人為省部級干部,八人為廳級干部,甚至還有時任的公安部副部長。廈門遠華特大走私案走私總值達五百三十億元,逃稅金額約三百億元,走私的物品種類繁多,受到當時國內外各界高度關注。

      出身于農民家庭的賴昌星,憑借著自己小學三年級的文化水平,僅用兩三年的時間就編織成這張走私大網。他通過在香港注冊的遠華國際有限公司秘密與軍工企業進行電腦芯片貿易,后回到廈門成立了廈門遠華集團有限公司,打著合法經營的幌子,通過“假轉口”、“偽報品名”等方式暗地里大肆進行芯片、石油、香煙、汽車、通信器材等多種商品的走私活動。為能使走私集團運作地更加暢通,賴昌星著重打通海關、港務等重點部門,廈門海關成為他拉攏的主要對象,在職的海關工作人員和曾經的海關人員都是他籠絡的重點。賴昌星憑借著他們的保駕護航,將遠華集團在兩三年間迅速發展成了“遠華帝國”。

      (二)境外引渡歷程

      隨著遠華走私集團的暴露,作為主犯的賴昌星進入大眾的視野,但在對他實施抓捕前,他卻提前一步舉家從香港成功逃往加拿大。此后,中國便開始了長達十二年的漫漫引渡之路。

      1999年在賴氏逃往加拿大后,加拿大駐華使館就收到了中方的引渡請求書,中方強烈要求加方將賴昌星遣送回中國。賴昌星與家人進入加拿大依靠的是旅游簽證,簽證到期后其向加拿大移民局移民與難民委員會提出了難民資格申請,以防止加拿大將其遣返。僅難民身份確認程序就持續了六年之久。2002年6月,加拿大移民與難民事務委員會裁判庭首次將其難民申請駁回;同年8月,賴昌星的律師正式向加拿大聯邦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后又上訴至加聯邦上訴法院,仍被駁回,最終至加拿大最高法院。2005年9月1日,加拿大最高法院徹底將賴昌星的難民資格的上訴駁回。至此,賴昌星的難民資格上訴告終,其“難民資格”司法程序告一段落。由于中加之間沒有雙邊的引渡條約,因此在這之后由加移民部開啟了行政程序,針對將其遣返進行風險評估。

      賴昌星及其家人的遣返前風險評估終于于2006年5月完成,加移民部認定其確屬可遣返的對象,并公告計劃將其于一周后遣返回國。然而他在誤認為自己將被遣返的途中一頭撞向石柱,使得加拿大法院出于對人權的保護,讓案件又重新回到了司法程序。2007年,聯邦法院判決暫緩執行遣返令,并于2009年批準了賴昌星為期一年的工作許可。2011年,加邊境服務局又對其進行了第二次風險評估;2011年7月23日,經過了中加雙方十二年的共同努力,賴昌星終于在加方司法人員押送下回到中國。至此,賴昌星終于被廈門海關依法逮捕。

      1.引渡持續十二年之原因分析

      (1)加拿大“條約前置主義”

      兩國之間進行引渡合作之依據一般可分為三種:①雙邊引渡條約或國際公約。雙方進行平等協商后,為促進司法合作、規范引渡程序而締結的引渡條約或公約。②互惠條款。兩國互相許諾對方享有同等待遇的條款。③國內立法。某國在自己國內立法中直接規定對別國負有引渡義務。

      而在引渡問題上的“條約前置主義”是指一些國家的法律要求以與請求國存在雙邊引渡條約關系作為開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條件,在不存在這種雙邊條約關系的情況下就無法向外國實行引渡。英美法系國家的傳統引渡法多采用此制度。[1]

      加拿大《引渡法》和《逃犯法》中都體現出加拿大奉行“條約前置主義”,即若要與他國進行司法合作,就必須要以存在雙邊引渡條約為前提,而雙方共同參加多邊國際公約不得作為引渡活動的依據。因此,中加兩國雖然都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參加國,但兩國之間并沒有直接的引渡條約,也就是缺乏引渡合作的依據,加拿大不能直接對中國開展司法協助活動。雖然加拿大在1999年出臺的新引渡法中對“條約前置主義”的要求有所放寬——將含有引渡條款的國際公約也認可為“引渡協定”,但由于當時對于加拿大法律更替情況的不了解,我國的主管機關并未提起引渡程序。

      (2)“死刑不引渡”問題

      死刑不引渡原則,是指當被請求國有理由相信被請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請求國判處或執行死刑時拒絕予以引渡的原則。[2]眾所周知,目前中國刑法中仍有55個死刑罪名,而加拿大則是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廢除死刑的國家,且法律中明文規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則:若回國后被引渡者有可能被迫害或生命遭到威脅的,可由司法部長拒絕請求國的引渡請求。

      因此,在死刑問題上態度的差別,成為了中加兩國開展引渡活動的最大阻礙之一。加拿大政府認為賴昌星所犯罪行是極其嚴重的刑事犯罪,依據中國的法律極有可能被判處死刑,因而要求中國做出不對其適用死刑的承諾。中方的承諾雖對引渡進程起到了一定的促進作用,而當時加拿大司法部門對于我國做出的承諾仍抱有懷疑態度,原因是我國做出此承諾的是政府以及外交部,而非司法機關。

      (3)我國的司法環境受到加方質疑

      中國政府做出不對其適用死刑的承諾后,賴昌星及其律師又轉變方向稱自己會面臨政治迫害。雖然加拿大認可了我國近年來的司法環境在不斷優化,對犯罪人的訴訟權利等保障也在完善,不至于使賴昌星受不公正的審判,然而,相對于歐美國家來說,必須承認我國的法制水平雖正在提高,但距離歐美國家的水平仍相差許多,需填補的法律空白和改進的地方還有很多。而加拿大法制健全,且社會形態與中國截然不同,法律體系、價值理念也大相徑庭,導致了加拿大司法機關對于中國司法環境不信任。

      (4)缺乏重要證據材料

      我國涉及國際引渡中的證據問題的法律規定,僅有《引渡法》第12條,且較為粗略:請求國應提供“必要的犯罪證據或證據材料”以及“請求國掌握的被請求引渡人照片、指紋及其他可供確認被請求引渡人的材料”。而加拿大作為英美法系國家,其法律追求程序公正,自然對引渡中的證據更為重視,引渡法中第三十一至三十七條對于證據問題有詳細規定。

      在賴案中,由于一份重要證據——香煙運送報告沒有嚴格按照證據收集程序取證,導致證明效力不足,影響了加方對于該案的審查。

      (5)賴昌星的政治犯罪問題

      “政治犯不引渡”原則也是引渡上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一國對于在其境內的某一外國人因民族、種族、國籍、宗教、參加某一政治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觀點而遭受其本國或居住地通緝、審判或判刑而給予庇護,拒絕將其交給其本國或經常居住地國。

      賴昌星實施的犯罪完全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他并不屬于政治犯的范疇:①從犯罪性質而言,走私普通貨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于對外貿易的管制;行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都是普通的刑事犯罪。②賴昌星實施走私和行賄行為,目的純粹都是為了獲取巨額利潤,而非其他政治性目的。而且他犯罪的時期是我國繁榮發展的和平年代,并不涉及戰亂、暴動等的特殊政治背景。然而賴昌星一直以自己回國會遭到政治迫害為由提出避難申請,甚至將自己被指控走私、行賄說成是政治迫害,擾亂了加拿大司法機關的視線,阻礙引渡程序。

      2.最終成功遣返的原因分析

      賴昌星用盡了加拿大司法程序,但在中加雙方的共同努力之下,最終還是難逃被遣返回國的命運,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1)采取非法移民遣返

      由于條約前置主義的阻礙,引渡困難重重,因此中方采取了在當時情況下較為務實的選擇——非法移民遣返。相對于引渡,www.628tf.com采取非法移民遣返方式的便利之處在于:①非法移民遣返不需要考慮條約前置主義,即使雙方不存在雙邊條約也可以在事實上將其遣送回國;②無須對賴昌星在中國實施的犯罪進行具體調查,因為不涉及犯罪問題,因此只需判斷其是否具有難民資格;③對于中方提供的證據要求相對引渡而言較低,程序主要由加拿大主導。

      因此,中方在考慮此方式效率高并且便利的情況下,選擇了非法移民遣返的形式。

      (2)中國做出“不予死刑”及其他承諾

      阻礙將賴昌星引渡回國的另一個原因就是死刑問題,我國外交部在2001年10月就發出了外交照會,稱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決定不會對賴昌星判處死刑,包括死緩。雖然作出承諾時,國內反對的聲音也十分強烈,有人認為政府的量刑承諾不能代表司法機關。但根據我國《引渡法》第50條,被請求國就準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對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于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于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因此,不予適用死刑是人民法院決定的事項,而外交部則是法定的對外作出承諾的機關。還有人認為,對賴昌星不予適用死刑是對該案其他從犯的不公平對待,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正如最高院新聞發言人所說,在賴昌星案中,若不做出此承諾,則是縱容其逍遙法外。國家承諾對其不予適用死刑,是通過國際刑事司法合作途徑將賴昌星繩之以法所必須要做的,也是目前唯一最快將其遣返回國的方法,是為實現司法公正的合理代價,是價值判斷后的正確選擇。

      除此之外,我國還承諾會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審理,不讓賴昌星受到不公正待遇、酷刑、虐待;本案中其非法所得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財產,但中國承諾由加拿大政府予以沒收,我國不予追繳;約定未來中加兩國間進行更多經濟合作等。

      這些承諾與讓步對最終將賴昌星遣返回國接受制裁都起到了或多或少的推動作用。

      (3)其他原因

      2010年,中加雙方先后簽訂的政府間協議共四項,這雖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引渡條約,但大大有利于中加之間今后的引渡合作,也對于賴昌星的遣返回國起到了一定的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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