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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渡條約(存在的問題)

      更新時間:2018-11-21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一)引渡條約問題

      目前,我國參加了許多多邊國際公約,其中包含引渡條款的不在少數。與此同時,我國也在陸續與各個國家簽訂和磋商雙邊引渡條約,積極推動雙邊引渡條約的簽署。截止2014年10月,我國已與38個國家簽署雙邊條約,但主要集中在亞洲及非發達國家,而被外逃罪犯看作“避罪天堂”的美國、加拿大等國,尚不在此列。然而光在美國就有超過150名經濟犯罪嫌疑人,其中許多牽涉腐敗犯罪。而縱觀歐美國家的引渡條約,普遍多達100個,例如美國有110個雙邊引渡條約,加拿大有115個,遠多于中國。

      今年來中國貪污腐敗的官員激增,試問其中逃往亞洲國家的有幾人?多數人還是選擇逃往歐美國家。而歐美國家普遍奉行條約前置主義,且包括美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并不承認多邊國際條約可以作為引渡依據,那就意味著中國若不與對方簽訂雙邊引渡條約,引渡則根本無法實現,只好轉而考慮引渡的替代措施,如非法移民遣返、異地追訴等,縱觀賴昌星一案,非法移民遣返之路就走了十二年,可見要實現這些替代措施也絕對不是易事。

      因此,雙邊引渡條約的不足無疑是我國與外國進行雙邊引渡合作的最大阻礙,也是犯罪分子一直毫無顧忌逃往國外的原因之一。

      (二)《引渡法》存在的問題

      1.死刑問題

      引渡中的死刑問題自然涉及死刑不引渡原則,是指當被請求國有理由相信被請求引渡者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請求國判處或執行死刑時拒絕予以引渡的原則。[3]

      根據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規定,若回國后被引渡者有可能被迫害或生命遭到威脅的,可由司法部長拒絕請求國的引渡請求。不僅僅是加拿大,許多國家的引渡法律中都以文字形式明確了該原則。這其中,不僅有瑞士、荷蘭等已廢除死刑的國家,還包括俄羅斯、美國等目前還保留死刑的國家,都主張并承認死刑不引渡原則。

      我國仍保留有較多的死刑罪名,與國際引渡潮流所推崇的死刑不引渡原則形成了強烈的對比。在實踐中,由于我國沒有具體法律條文肯定該原則在我國引渡制度中的地位,導致許多國家拒絕配合引渡。即使我國法院作出了不予適用死刑的承諾,一些國家仍以我國可能對犯罪人適用死刑為由拒絕。

      2.與國際條約的優先適用問題

      雙邊引渡條約是國際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依據,而一個國家最終是否配合實施引渡,還需要看其國內立法的規定,即引渡的真正實施是由該國將國內引渡法律與引渡條約相協調后的結果。

      對于法律規定與引渡制度相沖突的地方,我國目前還沒有立法來判斷此種情況下何者具有優先性。雖然中國的引渡法律與引渡制度大體上是一致的,但在實際操作中,我國簽訂的引渡條約與我國《引渡法》二者間確實存在沖突的情況,若這一問題無法得到合理解決,對于我國的引渡實踐將會十分不利。

      (三)人權保護問題

      當今國際社會將人權的保護的位置提得越來越高,各類法律中涉及的人權問題規定也越來越嚴密與細致。國際社會建立新的機構和擴大雙邊和多邊條約以打擊網絡跨國犯罪、促進引渡、授權互助。而不可避免的是,www.628tf.com在引渡過程中的人權問題與更有效地合作來打擊犯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也如同在國內社會,需要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建立一個打擊犯罪也同時尊重人權的體系。[4]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相關引渡法律中對人權的保護不夠重視,還是以追究、懲罰犯罪為重點。近年來我國在人權保護方面立法有所完善,但由于文化的根深蒂固以及社會情況復雜,想要達到歐美國家水平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這也是前述的其他國家對我國司法環境不信任的原因之一。在賴昌星案中,賴昌星和他的律師正是一直以他回國后會遭到迫害以及訴訟權利被剝奪為借口,才得以拖延被遣返的時間。

      (四)引渡程序方面的問題

      1.國內機關對外分工問題

      我國《引渡法》中規定,被請求國就準予引渡附加條件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被請求國作出承諾。對于限制追訴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于量刑的承諾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然而實踐中我國政府領導人或外交部對外作出承諾反而容易被視為是行政干預司法的行為。根據《引渡法》第47條,引渡請求書及材料由國內辦案機關及其上級機關負責起草和準備,外交部負責照會予以確認并向外傳遞。導致了我國司法機關直接參與具體引渡程度不足,很多事項和文書都是由外交部對外傳遞。

      因此,在賴昌星案中,雖然我國在外交照會中已經說明了不對他適用死刑是最高院作出的決定,但由外交部對外作出承諾的形式仍給引渡實踐帶來了一定的阻礙。

      2.被請求國對證據的要求問題

      我國從歷史上就不夠重視程序法,對于證據法更為忽視.我國目前沒有專門的證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章中關于證據的條文僅有16條,而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于證據方面的規定也僅有11條,在整個刑事訴訟法體系中可以說是寥寥無幾。2010年頒布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刑事證據規定方面的不足,但總體上刑事證據的規定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并且有不少內容不完善。[5]在我國引渡法律中,對于證據的規定更為難尋。事實上,我國與外國締結的絕大多數雙邊引渡條約采取的是零證據標準,即只要求請求方提供對被請求人簽發的逮捕令及有關的案情概要,而不要求提供相關的犯罪證據。[6]

      在實踐中,我國對證據方面的忽視,對證據的規定不盡翔實,成為了引渡成功的另一大阻礙。賴案中,由于紅樓保險柜中香煙運送報告的收集程序瑕疵,是造成加方對我國司法公正質疑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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