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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村民自治權的分析

      更新時間:2018-11-22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摘要]村民自治權是一個復雜的法權體系,但是,以本人的看法,村民自治權的良好運行概括的來說是建立在五個基本前提上;村民自治原本應當和諧統一,但是,隨著時間推移,村民自治卻表現出異化的現象,五個基本前提也隨之異化;有異化就有新的統一,以本人的分析來看,五個基本前提異化一定程度上的新統一雖然不能使村民自治權的異化完全回歸,但是,卻可以使這種異化得到抑制。而五個前提的一定程度上的新統一與合作經濟相聯系;但是,現有的憲法對合作經濟的規定都沒有在其他下位法律中得到很好的規定。本文針對這些問題,著重說明村民自治權異化的抑制及中國憲法中規定的農民合作經濟條款具體化立法的問題,提出關于建設村民自治權建設方面的一個思路。

      [關鍵詞]村民自治權   異化   合作經濟   憲法的具體化

      一、村民自治權的分析

          (一)自治權概念的分析

      所謂自治權本身就是與“被統治”相對的,自治權意味著在統治權的旁邊給自己劃分出一個相對獨立的領地,因而也只是在與統治的相對關系中表現出自己的意義。首先,“自治”從漢語詞匯結構來說,分為“自”與“治”。辯證的角度來看,“自”與“他”相對,是主體之間的一種對立關系;在哈耶克的筆下,人的自治意味著“不受來自他人的專斷意愿的影響”[[[注釋]

      [][英]弗里德里希·馮·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馮興元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8月,第176頁。]],從中可以看出,自治意味著平等與自由;而國家公共權力的“自治”在古希臘被視為是一種不受其他城邦及其他外部勢力的支配,同時也表現為城邦公民平等而不被剝奪的充分的民主權利;而“治”則是一種支配與統治關系,與前一種關系相對來看,是一種內部關系,也就是所謂的,每個人都是“主宰自己的身體與靈魂的統治者”,廣義的引申為對物質與精神的處斷,“每個人”既然都是自己“身體與靈魂的統治者”,那么,人們之間就不得構成強制,因而意味著自律。將這內外關系聯系起來分析,自治就是自律與自由的總和,人們借助自己的自律,獲得平等的道德尊重,從而實現自由、民主與平等[[[]參見[德]伊曼努爾·康德,《道德的形而上學基礎》,鄧曉芒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年12月。]]。

          而“自治權”則是自治狀態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法律對自治的認可,也就是:“各類社會主體在其接受的統治權力外,依法平等、自律地處理自己事務與思想的自由。”[[[]參見《現代漢語詞典》第五版,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上海:商務印書館,2005年,第1810頁。]]

      (二)村民自治權是一個法權關系

      根據上述對自治權概念的分析,可以將村民自治權界定為“村民在其接受的統治權力外依法平等、自律地處理自己事務與思想的自由”。其中,村民“依法平等、自律地處理自己事務思想的自由”是指村民的自治權利和村內的自治權力。按照私法、公法的法律關系劃分,村民自治權利是指村民的私權利,包括憲法、法律規定的各項私權利,而村內自治公共權力是指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等公共組織對村內事務的公共管理權力,是一種共權,既有私權屬性又有公權屬性,因為村內自治公共權力不具有極強的行政強制性,并且權力所及主要局限于村內。而“村民所接受的統治權力”指的是國家權力。因而,村民自治權本身不是一個孤立的權利或者權力,而是一個法權體系。這個法權體系以追求自由、平等、自律、民主等等為自己的基礎和價值追求。但是,這個法權體系得以良好運行并實現自己的價值追求是要有基本前提的。

      (三)村民自治的五個概括性基本前提

          筆者認為,研究問題應當抓住核心。村民自治權是一個法權體系,相當的龐雜。但本質的來說,村民自治法權體系的基礎法律關系是村民私法自治,因為私法無疑是公法的前提,在法律關系體系中居基礎性地位。進一步概括地抓住私法的核心來說:私法的基礎是私人,私人是自由的人格,人格的實現依靠廣泛的財產權的自治,人格和財產的自治通過意思自治形成廣泛的契約,契約的交織形成私權的基本體系。因此,村民人格的獨立與平等、財產與契約的自治是村民私法自治的三個基石。而在村內外私權的對立統一的關系上形成村內自治公共權力關系,與國家權力一起維持基本的鄉村秩序,同時,村民通過民主參與監督村內自治公共權力與國家權力。村民私權、村內自治公共權力、國家公共權力的各自關系及其相互關系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它們彼此相互影響,形成一個法律整體的對立統一的體系。              

      1.村民人格的獨立與平等

      村民自治權首先是村民的自由,因此,中國法律規定了村民自身享有廣泛的自治私權利,與村內村外的私主體都有著私權往來。前面說過,自治意味著自由。從哲學上來說,自由就其本性來說,意味著普遍,因為只有普遍的東西才能是自由的東西。只有在普遍的轉化中,人才能感受到自由的存在,而使人普遍轉化的這種內在的同一性就是人格即“人的模本”。“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睛里,每個人都是一個整個世界。”[[[][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申林譯,北京:北京出版社,2007年10月,第205頁。]]所謂“人格”就是在“有限中實現無限”[[[] [德]黑格爾,《法哲學原理》,范揚 張企泰譯,上海:商務印書館,1961年6月,第556頁。]],夸張的說,即使一個人身無一物,其在社會和政治層面上的能力亦是無限的。人格的確立使人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限定的存在,而衍生出私主體的獨立與自治,使其在各個領域都可以有充分的權利。而在血緣關系與政治勢力緊密結合的“古代”及“行政國家”時期,“人是政治的動物”[[[][古希臘]亞里士多德,《政治學》,上海:商務印書館,1965年8月,第256頁。]],村民的社會存在就是一個“身份”的存在,社會政治權力將社會劃分為各個的等級,每個村民在先天劃分的等級中按被設定的義務而存在,每一個地位低下的人之所以會在以后被視為人,僅僅因為他們的得到了權力的恩賜:這是一個人身依附的時代,一方面是無限權力的長者與貴族,一方面是無法設定自身權利義務的被壓迫者。確立彼此義務的主要依據是外在的蠻力,是肉體中血緣的高貴與低劣,是外在的差異,而不是理性的同一,人只有在死后的來世中才會真正是一樣的[[[] 劉云生,《民法與人性》,北京:中國檢察院出版社,2005年7月,第125頁。]]。

          當中國傳統的村社制度被摧毀,中國被迫開始西化和現代化,雖然經歷了行政公社的主導,但是,行政公社也在最后被摧毀,社會與群體的獨立性才開始擺脫國家而逐漸呈現。由于,村民與全國其他公民一樣,內在人格是同一的:沒有誰能在邏輯上成為別人存在的依據,從而每個人都不得強迫別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反過來說,每個人都是自己自由意志的主宰,但也僅僅只是自己自由意志而不是別人意志的主宰,因而要求自我負責并且是一種自律。因此,村民自治權內外主體的法律人格逐步平等,才使得身份社會的強制力逐步讓位,村民也才開始真正的實現自治,也才出現村民自治的現象。

          2.村民的財產權自治

          托馬斯潘恩指出,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分離是歷史的進步。

      政治等級在市民社會生活中的讓位以及國家政權在社會的生活中之所以不再成為不受限制的力量,是因為一切市民生活的運行都無疑可以依靠各個“經濟人”[[[] [蘇格蘭]亞當斯密著,《國富論》,楊敬年譯,陜西:陜西出版社,2006年5月,第709頁。]]的分工和交換而自主展開。因而,村民法律人格自治產生的原因是社會分工及商品交換的發展:物產的多樣性形成社會分工的基礎,村民自治首先伴隨著小農的社會的重新形成:在勞動資料與勞動對象從屬于私人的地方,私人進行著片面的勞動,他們之所以進行片面的勞動,僅僅因為他們知道社會需要他的勞動,他也在與社會的交換中,形成和滿足自身多樣性的需要,他們彼此交換,彼此滿足這彼此的需要,而以貨幣為中介,人格的同一是價值的同一,是交換價值的體現[[[] 毛信莊,《資本論法律思想研究》,上海:上海三聯出版社,1992年9月,第478頁。]],眾神以被一神所代替,貨物被貨幣所代替,人們要通過別人身上實現自己的另外存在,使自己普遍化,使人格能夠現實化,那么就要以有財產和錢為前提。因此,村民必須有財產的自治以維持自己人格的獨立。

         

          3.村民的契約自治

      梅因有過一個命題:“所有社會進步的運動,到目前為止,都是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上海:商務印書館,1996年7月,第8頁。]],人格的平等及財產自治進一步表現為契約自治。

      因為,雖然在中國的古籍中可以找到“自治”的詞源,但是作為自治權基礎的社會結構卻始終沒有產生過,作為自然經濟主要財富來源和國家支撐的土地,其基本的分配方式始終處在王權國有制占主導的情形之下,在改朝換代的波詭云譎的動蕩之后,社會的基本結構卻也幾乎沒有什么變化,在唐宋以后,古代鄉里組織逐步成形,雖然與國家保持一定距離的鄉紳階層似乎維持了一定的村民自治,但是這一自治系統是建立在鄉會宗教團體、行會、宗族等等以人身依附和血緣紐帶以及鄉土人情的基礎上的。而一般來說,村民自治制度出現之前,農民除了受到家族的控制外,鄉、亭、里、伍的基層組織、連環保甲制及行政公社的存在也嚴重束縛著農民的人身和財產流轉的自由。

      而只有從身份到契約的運動,村民才開始重獲了自由,權利義務的產生可以由彼此設定,因為,正如盧梭所說,強權不可能是義務產生的依據[[[] [法]讓·雅克·盧梭,《社會契約論》,李平漚譯,上海:商務印書館,2011年4月,第96頁。]]。

      因此,自治村民的第二個特點是:這些與統治權相對分離的村民之間,每個主體潛在的因為各自獨立的人格及財產權而具有自由的存在,但在社會分工中,因為每個個體都是一個孤立的個體,但是個體的需要卻是普遍的。因而他必須在交往中外化,并且只有在與自己相同的存在中才能實現自己的存在,才能將自己普遍化,這種孤立平等主體之間交往的中介是表現出來的思想,是邏各斯,是理性精神,而契約則是交換雙方意志、思想的碰撞之結果[[[] 張永華,《民法的自然法基礎》,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第66頁。]],以形成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

          4.村內自治公共權力及國家公權力的有力保障

          人格、財產、契約形成基本的私權關系。私權契約自治的直接目的是互補需要,并表現為需要對象的現實流轉。因而契約猶如磁體表現著兩極,他們正負之間相互吸引,彼此彌補需要,正正則相互排斥,相互斗爭,為了不使斗爭把整個秩序毀壞,在眾多村民形成公共秩序中產生了公共權力,既包括村內自治公共權力,也包括國家公共權力,來解決紛爭。因此,就需要村民委員會能真正做到保障村民的私權利。另一方面,公共權力之間既是獨立的,也是相互配合,因為只有完整的公共權力體系才能保障私權。因此,村民自治需要有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村黨委以及村外的國家公權力有力的相互配合以維護村民的私權利。

          

          5.村民較充分的民主權利

          社會契約論認為:人民產生權力體系的依據的是約定。這當然不是說,公共權力是大家坐在一起簽訂一個契約而形成的,而是說,契約社會之間的聯結是契約、是思想,思想只服從于真理,只能被說服,只能來自于內心的同意,因而政治的權威來自于人民的同意,服從僅僅因為自愿服從。從而,文明進步的歷史展現為:權力體系的一極是依照社會契約而結合起來的個人,他們自主的生活構成了市民社會的基礎,另一極是由人民的民主權利產生必須接受人民監督的各種權力體系。因此,村民可以真正做到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并由村民組成村民會議來監督村委會。

         這種監督之所以必須,因為,“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圣經·新約》,北京:中國基督教協會出版社,1996年,第2009頁。 ]]:www.628tf.com私權自由先于政治權威,是權威的依據,是權威之母:自由的私權在自為的生殖中產生了權威,因為私權的紛爭需要有權威的規定來化解,但是權威以天然的臍帶與自由相連,一旦權威企圖脫離與自由相伴的臍帶,而欲剝奪人民的自由,在權威被打碎的火焰的廢墟中,人民將重獲自己的自由,因此自由是一個自轉的圓圈,它以權威為中介而反復的實現自己。另一方面,“自由乃是不依賴他物,不牽連在他物里面”[[[] 鄧曉芒,《思辨的張力》,上海:商務印書出版社,2008年12月,第567頁。]],因此私權的自由意味著社會相對于國家權威的自決與自治,這必須依靠民主監督來實現,村民對權力的監督既靠直接參政,也依賴權力對權力的制約,因此,也就需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監督村民委員和村民小組并對其享有政務監督,財務監督,人事罷免的權力。同時,參政既是物質的堆積又是精神材料的堆積:因為民主、科學、理性是近代并存的原則,這也需要有村民有足夠的人文素養。

      另一方面,私權之間的爭奪,會導致一部分公民剝奪其他公民的政治權利,這樣,服從就變為被迫服從。為了保障私權自治的平等,國家公共權力應當一視同仁的對待私主體。因此,村民必須有在全國范圍內有著與其他公民差別不大的民主權利,才能維護村民的自治。

          (四)小結

          依據以上的分析,村民自治權的法權關系應當有如下的統一性:

      1.村民與村民之間,村民與村外一般社會成員之間應當是彼此尊重、以契約為紐帶、相互實現自己的人格獨立與財產自治,而不是相互侵奪各自的權益。                               

      2.村內的公共組織如村民委員會和村外的國家公權力應當尊重和保障村民自治權。而不是剝奪村民的權益,村民應當有較充分的民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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