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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上的“善意”的概念

      更新時間:2018-11-22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摘要】善意(good faith),是在國際交往中作為一個基礎而存在的,在很多法典中被提到,許多著名國際法學家也對善意進行定義以及說明。善意原則的規定不僅在WTO相關協定中明顯可見,同時善意原則在WTO爭端解決機制中被高頻率使用,適用范圍廣泛。善意原則在WTO爭端解決過程中具有具體化功能、解釋功能和限制功能這三種功能。在我國,應該認真研究WTO中關于善意原則有關的案例,將與WTO規則不相符的法律進行修訂,實現國內外法律規則的一致性,將來在有關案例中,能夠更好地適用善意原則。

      【關鍵詞】WTO   爭端解決   善意原則

       

      善意原則其最終的要求就是各個對象在社會交往中以善意行事,在一國的法律中是具有很重要的意義的一項基本原則。善意原則具有悠久的歷史淵源。一般認為,“善意”作為一項法律原則產生于西方國家的“衡平法”制度。“因善意原則所形成的社會行為規則是眾所周知的”,“善意是一個存在于每種法律秩序中的內在制度”。[1]對于善意原則的理論與實踐,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都有諸多的體現。善意原則在國際法以及國內法中,都是有具有重要的地位的。WTO成員在國際交往中重視善意原則,關于善意原則的明文規定在WTO協定中經常出現及高頻率被爭端解決機構運用。上訴機構指出善意原則不僅僅是國際法的普遍原則和法律的一般原則,還對國家權利的行使起到了一定的制約性作用。國際法學家鄭斌曾說過:“毋庸置疑,每一個法律的基礎原則,為善意原則”[2]根據派內森對WTO法中的善意原則的理解,我們可以看到WTO中,善意原則內涵廣,且發揮著全面的作用。在諸多的WTO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善意原則,如在《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中就有許多關于善意原則的規定,如第3條總則中關于善意原則的總領性要求,還有第四條關于磋商方面的,第3款規定了對成員的善意磋商,以達到雙方滿意的解決結果。善意原則不但在法律條文中占據極大的位置,而且在處理案件時也常常被用來解決案件的爭議,為達到司法公正,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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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際法上的“善意”的概念

       善意原則在國際法中屬于一般法律原則,同時在各國的法律中也予以承認。善意原則最早來源于羅馬法的善意與平衡的觀點,即善意契約和善意訴訟。在了解之前,首先要解決英文“Good Faith”這個國際法一般原則在中文中如何翻譯?《布萊克法律詞典》對“Good Faith”的解釋是“A state of mind consisting of…”[3],這里的“mind”一詞本義就是主觀的思想活動,“善意”的中文語境表達了主觀的狀態,于一般人而言,善意”的主觀色彩超過“誠信”,哪怕“誠信”依此含有主觀成分毋庸置疑。因此說中文的“善意”更能準確地體現出“Good Faith”的英文原意,即一種主觀的思想狀態。對于善意的定義,除了《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外,另一本著名的法律詞典《朗文法律詞典》還有一種解釋:“依我看,這個詞意味著‘誠實’。一項權利如何才會被冠之以“不誠實”之名,其標準為其目的,即惡意違反或便于未來違反。”[4]法典對于善意的解釋是善意的本身應有之意,國際法學家的解釋是強調善意在法律方面產生的具體要求及其產生的效果。著名國際法學家歐康納爾在他的《國際法》一書中對善意做了這樣的解讀,他認為:國際法里的善意原則是一項基本原則,善意原則派生出有關公平合理的法律規則。這些規則的運用要依據當時的情勢加以運用,如國際社會當時對合理公平的標準。善意的標準也會依據當時的情勢而定。《國家權利義務宣言草案》第13條規定各國應有一秉善意承擔由條約與國際法其他淵源而產生的義務,不能因為其憲法或法律規定而不承擔此種義務。[5]“一秉善意”就是善意原則。國內法學家鄭斌在其著名博士論文中關于善意的論述具有公認的極高權威性,經常被國際司法機構所引用,他強調:一國不能為了自身獲得某些利益而以損害他人權益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要根據善意原則的標準,合理地、善意地行使權利。[6]

      全面揭示善意是不可能的,只能初步認識到“善意”該有的法律內涵和要求:說得通俗點,就是一國在處理國際事務過程中,誠實履行義務、合理地行使其條約權利,把善意放在總要求上,時刻貫穿于實踐中。但在不同的領域中這一總的要求的具體內容還可根據情況的不同而發生變化。諸如條約法中的行使國際法權利中的防止權力濫用、條約信守規則、證據效力中的禁止反言以及 WTO法中的合理預期利益保護等都是應不同情形、從善意原則中派生出來的、可為當事方創制具體義務的善意原則的具體表現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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