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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確定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之一,但是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僅限定于婚姻關系中的過錯配偶一方,對于他人是否存在需要承擔賠償的責任在所不問,充分證明在有過錯的配偶一方和他人兩者之間存在顯失公平的現象;對于“他人”的定義僅限定于異性,將同性排除在外,考慮不夠全面;賠償標準沒有確定,在適用過程中賦予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容易造成法官擅斷,侵害當事人的法益。對于以上問題,有必要作以探討。筆者在此將對“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界定和其作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法定事由之一在國內現行法律中的現狀予以闡述,提出擴大賠償責任主體范圍使損害賠償制度更合理、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適當減少對于“無過錯”的嚴格限定、明確與婚外同性同居適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及制定以當事人協商為主、法官酌定為輔的賠償標準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離婚 離婚損害賠償
目錄 摘要 Abstract 前言-1 1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定義與范圍-2 1.1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定義-2 1.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范圍-2 2現行法律中關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4 2.1現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4 2.2現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5 2.2.1 賠償責任主體狹窄以及缺乏婚內損害救濟途徑問題-6 2.2.2 “無過錯”的嚴格限定問題-8 2.2.3 與婚外同性同居的問題-8 3完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損害賠償制度應采取的措施-11 3.1通過擴大賠償責任主體范圍使損害賠償制度更合理-11 3.2確立婚內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三人損害賠償制度-12 3.3適當減少對于“無過錯”的嚴格限定-13 3.4明確與婚外同性同居適用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離婚損害賠償制度-13 結語-15 參考文獻-16 致謝-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