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目的和意義:
本文通過對死緩制度的法理探索,旨在挖掘其豐富的價值蘊涵,為充分發揮這一制度的功能梳理理論脈絡。本文有關死緩制度的理解,是以最大限度發揮死緩制度限制死刑范圍之功能為基本出發點的,并想以此為途徑為最大程度改進死緩制度作努力。 課題研究現狀: 1930年11月《中央通知第185號關于蘇區懲辦帝國主義的辦法的決議》。該決議規定,對外國人可適用“死刑緩刑”,即判處死刑后,緩刑若干時期暫時監禁,緩刑期限無定制。 1944年3月《晉冀魯豫邊區太行區暫行司法制度》規定的死刑保留制度與現行的死緩制度在功能和適用范圍上具有很大的近似性,而且強調該制度積極改造罪犯的功能。 1951年5月在《第三次全國公安會議決議》中的修改意見,毛澤東提出“對于沒有血債,民憤不大和雖然嚴重地損害國家利益但尚未達到最嚴重的程度,而又罪該處死者,應當采取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強迫勞動,以觀后效的政策。” 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貪污條例》。該條例第5條規定,犯貪污罪而具有未被發覺前自動坦白等四種情形的,得從輕或減輕處刑,或緩刑,或免刑予以行政處分。根據該條例草案說明,“對于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緩刑。 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初稿)第10條(死刑)第2款規定了死緩制度,并為以后若干草案所延續。死緩制度適用范圍何時擴張至所有死刑犯,但在1959年9月17日第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特赦確實改惡從善的罪犯的決定》以及劉少奇主席發布的特赦令中可以看到,死緩制度的適用對象已經包括戰爭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 1979年刑法典所完成,其第43條第1款規定:“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勞動改造,以觀后效。” 我國死緩制度仍是一個備受爭議的制度,刑法學界在充分考察死緩的實踐價值意義,肯定它的積極作用的同時,也認識到死緩制度不完備的缺陷。 課題研究主要內容、實施方案及創新點: 1,內容:論文寫作將主要分四個部分進行: 第一,死緩制度的歷史淵源。 第二,死緩制度概述。 第三,死緩制度還有沒有存在的必要性。 第四,我對死緩制度如何改進的一些建議。 2,實施方案 在論文寫作前期,我準備通過互聯網、期刊雜志、法律專著等渠道,搜集大量有關死緩制度的論文,系統整理前人關于死緩制度的研究成果,并在此基礎上探討了死緩制度如何改進的問題。 3,創新點 第一,提出了死緩制度分別與死刑制度、緩刑制度、無期徒刑制度的區別。將它們作了一個比較系統的分析,充分突出死緩制度的特點。 第二,提出我對死緩制度如何改進的一些看法。
課題進度安排: 2017.12-2018.12.31 選題,收集整理相關資料,編寫開題報告,擬定論文提綱。 2018.1.1-2018.3 仔細研讀所收集的材料,完成論文初稿。 2018.3-2018.4.30 修改論文,完成論文校訂。 2018.5-2018.5.17 查重,準備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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