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分析與結論 (一)李某海外代購的行為有法可依 有意見認為,電商海外代購為當今社會的一種新生事物,為電子商務貿易的一種新形式。 目前我國法律仍未出現對其直接明確規定的相關法規,法無明文規定即為自由,因此應當認定李某的行為合法。但根據《海關法》及《旅客通關規定》,可以看出代購行為是有法可依的。詳言之,依據我國《海關法》中要求旅客隨身攜帶物品必須以“合理數量”及“自用”的原則性標準,和海關公告中所作出的對“合理數量”的上限規定,李某并不滿足這兩個條件:第一,李某攜帶的化妝品是通過電商途徑出售或預售給他人的,以此牟利,不滿足自用的要求。第二,李某兩次偷逃海關稅款為8萬余元,其數額之大可以推斷其所攜帶的化妝品數量是巨大的,價值數量遠超過海關規定的合理標準。根據《海關法》規定,當隨身攜帶物品超過合理數量時應當向海關申報并依法繳稅,李某攜帶化妝品符合應當向海關申報的納稅條件,卻多次無申報入關,未向海關申報納稅,以此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破壞了海關對出入境物品的監管秩序,侵犯了國家的海關對外貿易制度,因此該行為違法。所以,海外代購行為實則有法可依,根據我國《海關法》、《旅客通關規定》及海關總署發布的一系列公告,李某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 (二)李某具有走私犯罪中的“明知” 李某的原職業為空姐,因其職業屬性必然會對海關出入境規定有所了解,符合《意見》中的“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可以推定其主觀方面應為“明知”,盡管其否認其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但客觀條件足以推定,李某的走私行為,存在對其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的“明知”。 褚某曾兩次被處以行政處罰,此種情況下,李某仍多次未經申報納稅攜帶貨物入境,構成了《意見》中的多次因同一走私行為受到處罰的情形,屬于意見中明確列舉的,一旦存在即可推定其主管為明知的情形。隨行政處罰的對象為李某的同伴,但李某的犯罪行為為三人共同合作,屬于共同犯罪,因此李某對褚某的行為應當明知,在此種情形下仍多次攜帶化妝品入境,據此也可以推斷李某的主觀方面為明知。綜上分析,應當推定李某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及產生的危害后果持“明知”的態度,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三)李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其一,符合主體條件。 走私普通貨物罪未對主體有明確限制,該罪為一般主體即可實施,故李某符合一般主體的身份。其二,符合客體條件。李某屢次走私規避監管的行為破壞了海關對進出口物品的管控,對我國進出口貿易制度造成了破壞,破壞了國家對經濟貿易的調控,屬于違法犯罪行為。其三,符合主觀條件。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前文已重點解釋,在此不再贅述。其四,符合客觀條件。李某多次以客帶貨的方式由無申報通道入關,偷逃稅款,應當按照《刑法》對走私犯罪的規定加以定罪處刑。根據《刑法》規定,多次走私未處理的,依照累計走私逃稅額度計算。李某走私目的為牟利,不符合“自用”的條件,且數量較大故應屬于“貨物”。李某等人共計偷逃稅款為8萬余元,超過解釋中的5萬元標準,屬“數額較大”的范圍,因此,客觀上構成了走私犯罪。綜上所述,李某的行為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罪主客觀要素,構成此罪。 (四)一審量刑過重,二審量刑適當 一審法院認定李某偷逃稅款109萬余元,依照《刑法》規定應屬“特別巨大”的情形,故一審判決李某有期徒刑11年,處罰金50萬元。 暫且不考慮證據是否真實,依據刑法中關于本罪判決完全合法,但是卻在社會上引起廣泛爭議,普遍認為量刑過重。二審法院以其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后,經過對證據的準確程度重新確認,推定其逃稅金額為8萬余元,屬“數額較大”的標準,故對李某處以有期徒刑3年。一審二審認定數額存在差異,取決于其走私偷逃稅款的數額標準的認定,在未準確判斷其貨物是否確實入關的情況下,推斷其逃稅金額并對其處以11年有期徒刑,確實存在判決過重的嫌疑。海外代購相較其他的走私犯罪而言,社會危害性較小,嫌疑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因此將海外代購型走私犯罪與其他類型的走私犯罪以相同的判定標準,處以相同的刑罰,有失公正。二審以確實入關的數量推定其偷逃稅款的數額,該推定對被告人是有利的,體現了嚴寬相濟的刑事政策同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相結合,充分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考慮社會多方面因素得出的結論,因此二審判決較為適當。
本案的研究與啟示 ——完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立法 (一)將立法模式由類型化立法改為例示法立法 目前走私犯罪立法上犯罪對象為準則,確定了十二項具體的條款,犯罪的對象涵蓋的種類包括各種貨物與物品。該十二條罪名,除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外的其他罪名均使用直接列舉走私對象的方法,以實際走私對象為罪名定義走私各種類型的犯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作為一個口袋罪名,把走私其余沒有被已明確規定的十一個具體的走私罪名涵蓋的對象全部納入該罪之中。此類類型化立法最大的益處為將各類走私犯罪的劃分界限相對清晰,司法實踐中對走私行為的定罪量刑較為明確方便。同時也有一定的弊端就是過于死板,不能與正在發展的社會現實相適應。并容易出現懲處不力與懲處范圍擴大的兩個極端[9]。此種類型為是連接事物概念和具體事物間的表達方式,立法者在表達該事物的進程中,若是選取概括的方式,那樣會法律的不穩定;若是選用列舉的方法,便相對死板,效果則不明顯[10]。沒有列舉的走私犯罪對象種類比較多,把其納入普通貨物物品,則會增加司法實踐活動的難度。所以把走私對象的區分方法應予以相對的修改。 “例示法在概括法和列舉法之間,不僅能夠規避概括法比較難理解,會影響刑法安定性的缺點,同時能夠規避列舉法過于詳細,出現遺漏較多的缺陷。www.628tf.com[11]現行刑法列舉和沒有列舉的走私對象,能夠將其可統區分成以下幾種——一般應稅貨物的物品、限制進出口貨物與物品、禁止進出口的貨物與物品。所以能夠把走私犯罪罪名區分成以下幾種:第一,針對走私一般應稅貨物與物品來說,按照走私偷逃應繳的納稅額為定罪量刑標準,定“走私一般應稅貨物與物品罪”第二,針對走私限制進出口貨物與物品來說,按照能否該繳納稅款,應納稅金額的多少和走私數量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定“走私限制進出口普通貨物物品罪”其三,對于走私禁止進出貨物物品的,以其進出口的行為實施與否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定“走私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 (二)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修正案(八)》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依逃稅額度定罪量刑的具體數額標準取消,改為較大、巨大、特別巨大三個檔次,但較大、極大及巨大的劃分標準是多少,將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情況由司法解釋確定。最高院《審理走私犯罪案件的通知》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后,對其進行解釋的新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各個地區的法院在對此罪定罪量刑之時,可比對適用修定前的刑法和《審理走私刑事案件的解釋》所規定的款額為根據。但是至今新的司法解釋仍并未出臺,而根據現階段的經濟發展狀況,修正前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明顯過低,依據該數額定罪量刑則讓大部分人收到刑法的管理,如此便影響社會的和諧。而且沒有明確的數額規定,有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給予法官極大的自主裁量權,也會導致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不利于保障人權。盡量修訂有關司法解釋,推進量刑的規范化,以免造成司法混亂的局面。若有達到量刑的科學性標準,一定要參考經濟的發展情況。就本罪來說,各個地區允許出臺有關的限制條款,依據該地區經濟發展的水平,把定罪量刑金額規定提升至社會能夠接受的狀態。[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