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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基本概念

      更新時間:2018-10-25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公司作為具有獨立人格的法人, 其形態完全脫離個人色彩,是一種資本的聯合。在我國市場經濟建設與發展的歷程中,世人見證了經濟的飛速發展,公司扮演的重要角色不容忽視。現代公司的運營方式是公司的所有者和經營者互相分離。為避免帶來更多的投資風險,公司的股東依法投入資本,只需要以資本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但同時也失去直接參與公司經營的權利。股東如果想要對有關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項作出決定,需要通過股東會[[[] 本文所稱股東會,泛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形成最終的決議。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利機關,股東會通過其決議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對公司進行日常的經營管理,實現其作為最高權利機關的意志。

      現代公司企業注重效率,沒有采取人合組織的“全體一致同意”原則。主要因為如果進行集體決策會導致效率低下,即使這樣的決議方式能代表全體股東的意思,不會有犧牲中小股東利益的風險,但這樣付出的成本過于高昂,已經超過了其能帶來的好處。在股東會決議的表決過程中遵循“資本多數決 ”原則,即在達到法定的表決權數或人數的股東會上,決議以出席股東會股東表決權的多數通過以后方能發生法律效力,將股東會中多數股東的意思表示等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拘束占少數的股東。[[[] 劉輔華、李敏:《論資本多數決原則——對股東會決議規則的反思》,《法學雜志》,2008年第1期。]]“資本多數決 ”原則有利于在瞬息萬變的經濟活動中有效率的作出決定,但是該原則在實踐中很容易被濫用,大股東會依據其持股優勢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實踐中有許多存在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如果不進行規范,則會侵犯公司及股東的利益,不利于市場經濟的運行。因而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效力認定就成為了值得我們關注和研究的問題。

       

        一、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基本概念

        

      (一)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概念

       

      股東會是公司治理結構中不可或缺的組織機構,由全體股東組成,對與公司利益相關的重要事項作出規定。由于股東會決議的作出的事項一般較為重大,關系到公司的生存狀況,如存在瑕疵會損害公司及股東的利益。一般而言, 作成股東會決議需要滿足程序(包括股東會的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和內容兩個方面的要求。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和內容只有在內容和程序上都符合法律的規定,才不會損害公司或者少數股東的利益。反之,如果決議存在程序或內容上的瑕疵,就違背了正當的團體意思,不能對其效力作肯定性評價,這就是所謂的股東會決議瑕疵。 [[[] 錢玉林:《股東會決議瑕疵的救濟》,《現代法學》,2005年第3期。]] 

      股東會決議瑕疵的類型有兩大類,包括內容瑕疵和程序瑕疵。內容瑕疵為決議內容存在顯著不公正的情形,多與實體正義有關,例如決議內容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程序瑕疵則更多關于決議中的程序性事項,包括召集程序瑕疵、表決方式瑕疵、違反決議要件等情形。程序正當可以使股東們實際享有自身的權利,促使公司和股東應當履行的義務得以具體履行。很多國家對維護股東會決議的程序正當作出詳細規定以最好的維護股東們的權利,但在實踐過程中仍不可避免出現諸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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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同的立法體例

       

      基于產生決議瑕疵的原因不同,多數國家和地區對股東會決議瑕疵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在其商法典或公司法中賦予了股東會決議不同的效力:如果導致決議瑕疵的事由是因為內容上的原因例如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則會產生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后果。如果導致決議瑕疵的事由是程序上的原因,則會產生股東會決議可撤銷的后果。這種將決議效力依據產生的事由是內容瑕疵還是程序瑕疵,將股東會決議效力分為決議無效或決議可撤銷的立法模式,就是“二分法”的立法體例。實際上“二分法”的劃分依據較為形式主義,缺乏法理依據,會導致法律的適用過程中出現許多問題。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決議不成立的理解和適用情形不一致,使得決議不存在制度的價值不能得發揮。如股東根本未出席股東會而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決議并非股東會決議,又或不具有股東身份的人作出的決議屬于虛偽決議,這些都應當屬于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情形,無需進一步討論決議無效或撤銷的問題。德國目前仍采用“二分法”立法體例,臺灣地區深受德國的影響,至今也仍使用這種立法體例。但與臺灣地區不同的是,德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體系以可撤銷為原則,以無效為例外,無論是決議存在內容瑕疵還是程序瑕疵均可以歸入可撤銷的事由。

      “三分法”立法體例認為進行股東會決議應當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應當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的邏輯體系。法律行為若要發生效力首先需要有成立的法律行為。 [[[] 董學立、王曉燕:《論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4期。]]同理,股東會決議只有在股東會決議成立以后,才能進一步探討其是否有效。因此,“二分法”從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如果“根本不存在股東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就沒有必要討論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瑕疵”。[[[] 柯芳枝:《公司法論(上)》,臺北 :三民書局,2002年版,第215頁。]] 因此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應當分為決議不成立,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三種。目前多數國家已選擇采用“三分法”立法體例,明確采用的國家有韓國和日本。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引入了股東會決議瑕疵制度, 主要是仿效“二分法”的立法體例,其中第22條規定了瑕疵效力的兩種——決議無效和決議撤銷,而決議不成立并沒有作為單獨的類型明確加以規定。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中增加了決議不成立的類型,向“三分法”立法體例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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