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持續推進,國際貿易已然成為各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在進行國際貿易的過程中會產生一系列法律問題,如知識產權的相關問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簡稱CISG)通過專門規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體現了該問題的重要性。同時,由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時間性等特征,區別于一般的所有權擔保義務,CISG將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重點放在了義務的限制這個問題上。基于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復雜性,公約的表述存在很多模糊之處,給司法實踐造成了一些困擾。因此解釋這些爭議問題進而更好地理解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則是研究的必然選擇。
第一節 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概念與特征 www.628tf.com 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是指在國際貿易中,賣方有義務保證其交付的貨物須為第三人不能基于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從大陸法系看源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就英美法系的角度源自擔保制度。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源于羅馬法中的追奪擔保,即賣方負有擔保責任以保證買方不受第三人基于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的追奪。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通常指:1)賣方須保證其在交付貨物時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或處置權;2)該貨物不存在買方不知道的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留置權等;3)該貨物不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如商標權、專利權等。[[1] 郭壽康,韓立余:《國際貿易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版,第35頁.][1]可見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屬于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的一部分。英美法系中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類似的制度被稱為擔保或保證,如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12條規定了賣方的默示擔保義務。[[2] 英國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12條第1款:在買賣合同中,除下面第(3)款適用的一種合同之外,貨物交易時的賣方承擔一項默示條款,賣方須擁有銷售貨物的權利,同樣,在出售協定中,賣方在所有權轉讓時須擁有(出售貨物)這項權利。][2] 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兼具絕對性和相對性的特征。首先,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具有絕對性。知識產權擔保義務與一般的權利擔保義務具有相同的特征,遵循相同的宗旨,即保護買方的利益而使其能夠平靜地、不受阻撓地占有和處分貨物,[[3] 李巍:《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評釋》,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167頁.][3]因此都必須保證貨物不受第三人的權利或要求的影響。其次,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具有相對性。由于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具有非物質性(nonmaterial),可以被任何主體無限地再現,從而無法像“物”一樣通過占有實現排他性保護,因此需要法律設置一定的限制以實現權利人對知識產權的控制或使用。具體而言,法律只賦予權利人在一定地域范圍內享有對知識產權的排他性權利,因而各國的知識產權法律相互獨立,權利人在一國擁有知識產權并不意味其在其他國家當然享有相應權利,即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同樣基于知識的非物質性,人們無法通過其物理存續狀態判斷權利存續的時間,因此各國法律會為知識產權設定一定的保護期限,即知識產權的時間性。正是由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時間性,我們無法要求賣方無條件擔保其交付的貨物不受他人知識產權影響,否則將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一般會從空間和時間等角度限制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相對性是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核心特征。
第二節 CISG下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歷史沿革
CISG是建立在由國際統一法協會(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起草的兩個海牙公約的基礎上。[[1] PACE法律數據庫,Summary of UNCITRAL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CISG,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linkd.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10日.][1]其中,主要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a Uniform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ULIS))規定了賣方所有權擔保義務,沒有單獨規定知識產權擔保義務(ULIS第52條)。因此,此時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未從一般的所有權擔保義務中獨立出來,也有學者認為ULIS第52條可能不包含知識產權擔保義務。[[2] Fritz Enderlein: “我已經提到過ULIS沒有單獨規定關于知識產權的條款。對于ULIS第52條是否包含這種權利,各方的觀點存在分歧。Honnold認為不包括,而Dölle則認為包括。” Fritz Enderlein,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under the 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Petar Sarcevic & Paul Volken eds.,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Dubrovnik Lectures,Oceana Publications 181 (1996).][2]兩個海牙公約在1964年通過后,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從1968年開始進行CISG的起草工作。起草過程中,工作組完成了一份“銷售”草案和“成立”草案,其中規定了銷售合同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銷售”草案在第25條第2、3款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3] PACE法律數據庫,Summary of UNCITRAL legislative history of the CISG,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linkd.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10日.][3]與ULIS相比,草案起草者已經認識到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不同于一般的所有權擔保義務,不但將其從所有權擔保義務中獨立出來,還從空間和時間兩個方面限制賣方承擔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而后,“銷售”草案與“成立”草案合并為1978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草案公約,原“銷售”草案第25條規定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在草案公約中體現在第40條中,具體內容沒有變化。1980年維也納外交會議中,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認真討論了第40條的內容,在某些概念的表述上進行了輕微的修改,沒有改變實體的內容,最終在1989年通過的CISG正式文本中表現為現在的第42條,[[4] PACE法律數據庫,LEGISLATIVE HISTORY 1980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1stcommittee/sum,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10日.][4]具體為:“(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人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于以下情況:(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或者(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1] 參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sales/cisg/V1056996-CISG-c.pdf,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25日.][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