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似CISG第42條是闡述賣方的一項擔保義務,但實際上與CISG第41條規定的所有權擔保義務相比,其目的是在某些情況下限制賣方在知識產權擔保方面的義務。如前所述,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時間性決定了賣方無法保證在全世界范圍內不存在針對其交付貨物的權利與要求,否則賣方的義務會與其權利不相稱且缺乏必要性。不相稱是指確定全球范圍內相關的知識產權情況是成本極高且不可能的;缺乏必要性是因為買方通常只在特定的市場銷售或使用貨物。[[2] Ruth M Janal ,The Seller's Responsibility for Third Pa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Vienna Sales Convention,Camilla B. Andersen & Ulrich G. Schroeter eds.Shar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cross National Boundaries: Festschrift for Albert H. Kritzer on the Occasion of his Eightieth Birthday,Simmonds & Hill Publishing 205-206 (2008).][2]由此可見,對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才是最符合該條款立法目的的獨特制度。因此,筆者接下來會討論CISG第42條規定的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的具體情況,并著重探討其中的爭議問題。 首先討論對賣方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客觀限制,即地域限制。對1978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草案公約第40條(對應CISG正式文本第42條)的秘書處評注(以下或稱“秘書處評注”)提到:與其他侵權相比,國際貿易的賣方不應就所有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侵權承擔相同的責任,原因之一即侵權常常發生在賣方所在國以外,而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因此無法要求賣方像在自己的國家一樣了解其交付的貨物可能侵犯的他國的知識產權。[[3] PACE法律數據庫,Text of Secretariat Commentary on article 40 of the 1978 Draft,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42.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14日.][3]因此,CISG第42條具體規定,若第三人基于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要求并非是根據雙方訂立合同時預期轉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國家,或者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則賣方不承擔責任。
第一節 訂立合同時預期轉售國或使用國
一、“預期”的含義 公約使用了“預期”限制賣方須承擔責任的目的國。擺在我們面前的第一個問題則是該預期是否須以書面形式在合同中確定。對這一問題的爭議不大,多數學者認為不須以書面形式確定預期的合意,書面形式只是利于當事人在訴訟中進行舉證。[[[] 王家德:《論國際貨物貿易中賣方的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義務問題——對CISG第42條的解析》,載于《焦作大學學報》,2013年01期. ]] 第二,確定預期的時間僅限制在訂立合同時。是買方而非賣方最終決定貨物轉售或使用的目的國家,而這種決定可以發生在訂立合同后或訂立合同前。只有在訂立合同時進行的預期才是賣方可知的,若使賣方對根據其不知道的地域的法律主張的權利或要求承擔責任,則不必要地加重了賣方的負擔,且不符合公平原則。 第三,此處的預期須為雙方達成的合意。這里的合意除了包含買方“在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過賣方”,還包括賣方接受買方預期轉售或使用的暗示,這一點與公約第35條第2款[[[] CISG第35條第2款: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a)貨物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貨物適用于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并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參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sales/cisg/V1056996-CISG-c.pdf,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25日.]]中對相符的要求相區別。[[[] Ruth M Janal ,The Seller's Responsibility for Third Part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the Vienna Sales Convention,Camilla B. Andersen & Ulrich G. Schroeter eds.Sharing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cross National Boundaries: Festschrift for Albert H. Kritzer on the Occasion of his Eightieth Birthday,Simmonds & Hill Publishing 221(2008).]]由于預期還包括默示的合意,因此可能出現當事人雙方預期不一致的情況。例如,如果雙方默示達成對目的國的預期,且雙方多次進行針對同一目的國的交易,則可以認定雙方對于后續交易的目的國存在預期的合意。若在后來的某次交易中買方單方面改變了目的國而未通知賣方,則可以認定對于新的目的國雙方不存在預期的合意。因為法律應當保護賣方的信賴利益,而買方未將改變目的國的決定通知賣方,自然賣方沒有暗示接受此預期轉售或使用,進而不存在雙方對于預期的合意。 二、對預期的目的國的判斷 預期的目的國的范圍包括一個還是多個國家,學者對這一問題的觀點存在分歧。有的觀點認為由于公約中使用的是單數的“State”,且預期的轉售國和使用國之間使用“或者”連接,因此預期的目的國的范圍僅限制在一個國家。[[[] 營文中:《國際貨物買賣中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載于《江西科技師范學院學報》,2007年02期.]]也有觀點認為“轉售”和“其他使用”可以累加適用,若分別適用則會限制當事人的締約自由,因此目的國的范圍不只限制在一個國家,應包含轉售國和使用國。[[[] 張昕:《論CISG項下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復旦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1年.]]筆者認為,在解釋公約時應首先按照公約進行文義解釋,應當根據公約的表述將預期目的國的范圍限制在一個國家內。同時,根據公約第6條,當事人具有排除公約適用的締約自由。[[[] CISG第6條: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定或改變其效力。參見《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http://www.uncitral.org/pdf/chinese/texts/sales/cisg/V1056996-CISG-c.pdf,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25日.]]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在一國轉售而在另一國使用貨物,從而排除適用公約第42條規定的賣方僅在一國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的情況。 關于預期的目的國,還可能出現另一個問題:預期的目的國與實際轉售國或使用國不一致時,預期國的法律是否可以適用?秘書處評注明確回答了這一問題:“如果當事人確實已經預期貨物將在特定的國家使用或者轉售,則雙方在應當依據該國法律判斷賣方是否違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即使貨物實際上在另一個國家使用或者轉售。”[[[] PACE法律數據庫,Text of Secretariat Commentary on article 40 of the 1978 Draft,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text/secomm/secomm-42.html,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14日.]]據此,即使實際轉售國或使用國與預期的目的國不一致,第三人仍然可以依據原預期的目的國的法律向賣方主張基于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要求,進而賣方可能會因此陷入不利地位。在此情況下,賣方最好通過合同明確約定目的國或約定禁止再出口的條款明確自己的責任范圍。[[[] 沈朝青:《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2條具體適用問題研究》,復旦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年.]] www.628tf.com 第二節 買方營業地國
一、預期的目的國與買方營業地國的關系 從公約的表述來看,第42條第1款a項與b項之間的連接詞為“或者”,因此預期的目的國與買方營業地國之間應該為選擇適用的關系;從市場流通情況看,若雙方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期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使用,則可以預期貨物會在該國境內被投入市場流通,同時也可以預期作為非目的國的買方營業地國可能只是轉運國,貨物不在該國市場流通,進而不會影響到貨物在該國的權利人基于知識產權的權利。所以要求賣方基于此領域的法律承擔知識產權擔保責任是多余且不合理的。綜上,只有雙方無法在訂立合同時對貨物轉售國或使用國達成預期時,才根據買方營業地的法律承擔責任。 二、買方存在多個營業地 在適用買方營業地法律時,可能出現買方在多國存在營業地的情況。對于這種情況,秘書處評注闡明適用公約第10條確定買方的營業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