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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瑕疵出資的主要表現形式

      更新時間:2018-10-29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我國對瑕疵出資的表現形式并未具體劃分,學術界也眾說紛紜,結合瑕疵出資的廣義說與狹義說,本文主要論述虛假出資、出資不實、權利瑕疵、形式瑕疵、抽逃出資幾種形式。

      (一)虛假出資

           虛假出資指股東于公司設立之時根本沒有出資(未交付貨幣,或未轉移其出資的財產權)卻聲明已經出資,致使公司實際無任何實收資本而設立并有違該國法律規定的情形,本質上類似于欺詐行為。我國《公司法》對虛假出資的責任并未規定,而在許多國家虛假出資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瑕疵出資情形甚至被定性為犯罪行為。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構成了對公司的欺詐,也從根本上動搖了公司的資本結構,很有可能導致公司因資本不足出現經營困難導致公司信譽下滑,影響了社會的經濟秩序,非常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

          關于虛假出資的認定標準可借鑒民法上欺詐行為的認定方式采用主客觀相結合,一方面是當事人的主觀欺瞞狀態,另一方面則是當事人履行出資義務的不作為。當然虛假出資的認定并不需要欺詐導致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虛假出資的認定不在于出資是否導致不利于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后果,瑕疵出資本身意味著違背契約和強制,出資人的瑕疵出資行為更接近于行為犯的認定標準,從根本上來說,對虛假出資主觀惡意加上客觀不作為就足以認定。

          筆者認為,虛假出資的主觀惡意及其實質欺詐行為足以入罪,可以學習其他國家將虛假出資定性為犯罪納入我國刑法。而為了減少和規避虛假出資的發生,銀行等驗資機構的監管以及公司發起人、其他股東的監督顯得尤為重要,我國法律在設計時可以考慮借鑒韓國設立中立保管機構讓保管機構來具體操作出資行為[ 《韓國商法》第305、318條,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二)出資不實

         股東瑕疵出資的出資不實外延很廣泛,一切與股東訂立契約時所作出的出資承諾不符的出資行為都可以歸類為出資不實,但其主要類型包括出資金額不實、出資價值不實。

         1.出資金額不實也即未足額出資,是指出資股東以貨幣為出資方式卻只繳納了一部分出資,仍有部分出資資金沒有到位或者只繳納了第一期出資后期出資不到位的情形。未足額出資意味著,股東雖然認購了股份,獲得了股東資格,享有了全部股東權,卻沒有支付與之相應的對價。

         出資金額不實的認定比較簡單就是考慮出資人的實際出資額?,F實中問題在于未繳納出資的追繳,追繳的權利請求人是公司還是其他股東?未繳納出資是否能夠最終被補繳完全?

          關于追繳權利人應該分情況討論,若公司已經成立,公司是獨立的法人,當然公司是未繳納出資的權利人,也是請求權人;若公司成立失敗,只存在為設立公司的組織,未繳納出資是否還應被追繳就值得商榷,此時,繳納出資的義務不存在而轉變為公司發起人與外部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于外部債務如果發起人間有約定應該從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應按照平攤規則處理,未出資部分可能以清償債務的形式出現;若公司設立成功卻經營失敗,股東未繳納的出資部分自動轉為破產財產,其權利請求人應當為破產管理人。

         出資不實的原因無外兩種,一是股東故意拖欠出資不予繳納,二是股東存在經濟困難出資不能。這兩種原因都會導致追繳未足額的出資變得困難重重,對于股東故意拖欠出資的行為,需要對股東的實際財力資產進行評估,這種評估費時費力,我國對于執行評估的主體沒有具體的強制規定,這就使得此種情況下股東出資行為只能等到股東身份喪失之前通過股東會議的催告合理期限補繳才能實現。但在現實的公司運作模式下存在一種特殊情況,出資不實股東是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大股東,這就意味這股東會的決議是一紙空文,未繳納出資的追繳遙遙無期。而股東存在經濟困難出資不能的情形,我國《公司法》的司法解釋三提供了一種相對合理的解決模式,就是在公司的設立過程中對于合理期限內未補繳的出資額對應股權可以另行募集。但另行募集存在過程上的時間差,也可能導致公司實際資金不足錯失投資機會的情形。

         由此看來,對于出資不實我國的法律措施有無力的嫌疑,雖然司法解釋體現了對出資不實的補救目的,實際成效卻無法使人滿意。這就對公司設立的發起人提出了特別的要求,公司具有人合性,作為發起人的股東對彼此的資信狀況應該有更深的了解。對此,加快我國個人資信評估體系建設尤為重要,同時對于個人銀行自信狀況在合理程度的公開也很有必要。

         2.出資價值不實產生于股東以實物或者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財產性權利作為出資方式時,這些方式都存在對于出資對象的財產價值評估問題,所謂出資價值不實包括兩種情形:高估價值出資指以超出物品(實物和權利)實際價值作價出資;低估價值出資指以低于實物和權利實際價值作價出資。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訂版第27條。

       

      ],在我國高估價值和低估價值的出資都是不被允許的,而在現實中,出資價值不實多表現為高估價值出資,其負面效果是可能導致資本不實,危及交易安全。與此同時,低估價值出資是否也應該被禁止?在我國存在著大量國有企業,這意味著大量的國有資產會被投入公司運行,禁止低估價值出資就顯得尤為必要。但是,市場上也存在著大量私營企業,企業的出資人以實物和財產權利作價出資,在權利沒有瑕疵的情形下,將自己的所有物和權利作低估價是其權利和自由,是不違背契約精神的。

        出資價值不實關鍵在于實物和財產性權利的價值評估。評估機構是否公正?是否進行過價值評估?價值評估實物對象的市場價格波動問題以及財產性權利是否具有評估的可行性?這些都是出資價值不實所帶來的問題。www.628tf.com

         評估機構的公正性探究的意義不大,一是我國有合乎法律的專門指定資產價值評估機構,二是評估資產價值關乎出資股東本身、公司以及其他股東的切身利益,合格的公司發起人在公司設立章程中列舉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是很有必要的,如果沒有列舉,作為發起人的股東自己將品嘗“苦果”,法律并不會面面俱到。當然,一旦出現評估不公正現象,理應按照侵權處理,誰主張,誰舉證。評估機構也會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甚至觸犯我國刑法而受到制裁。

        對于資產是否進行過價值評估,唯一的焦點在于出資人偽造資產價值證明文件,因為如果沒有資產價值證明文件股東實物和財產性權利出資將不具有可操作性。依據我國法律,對資產價值的評估只能由專門機構作出,出資人的偽造行為不僅是對公司的欺詐,還可能觸犯我國刑法。

         至于實物價值評估的市場價格波動問題,評估機構已經形成了相對固定的做法。此處實物的價值與市場經濟中基于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的價值有區別,此處實物的價值應該結合市場經濟中價值與實物可能創造的收益相結合的方式來理解。在實際操作中,對實物價值的評估往往考慮的是實物的市場價格,而價格具有不穩定性使得不同時間段的實物價值評估存在很大差別。公司章程往往約定以進行價值評估時的價格為準。

         財產性權利的價值評估可行性值得商榷,實踐中各國也沒有很好的解決辦法,導致財產性權利的價值評估存在不同機構、不同地域不統一問題,這為公司的資本登記造成極大難題。同時也意味著以財產性權利作為出資方式只存在于理論上而無法量化,為過高估價和過低估價提供了現實的可能性。當然,股東之間通過約定的方式來確定財產性權利的價值從私權自治的角度講是可行的,關鍵在于,這種約定會和國家的經濟管理行為相沖突,實質上也增加了以財產性權利出資的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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