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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刑法體系中犯罪論體系的出路

      更新時間:2018-10-29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隨著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在實踐中暴露出越來越多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在三階層體系下可以得到較為完善的解決,關于引入三階層犯罪構成體系替代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對于我國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的改造方案,主要有內部改造論,直接移植論和體系共生論幾個理論。內部改造論主張在四要件的基礎上,針對四要件體系存在的缺陷,對其進行內部改造;直接移植論是陳興良教授在2003年提出的,也受到了很多學者的認可,因為三階層無疑是比較成熟和完備的體系,但本文認為,正所謂存在即合理,四要件構成要件體系在中國存在了幾十年,這種立法模式和實踐操作也經過了幾十年的相互適應和磨合,是具有合理性的。同時四要件體系也有很多的支持者,全面推翻的理論過于激進,對于國內學者的理論研究也是一種沖擊。體系共生論的學者主張兩種體系并行,在理論上兩種體系同時存在,在實踐上,三階層體系和四要件體系本質上都是一種思維工具,而法律的運用者在經過訓練掌握思維模式后可以忽略這種工具的形式[ 周詳:“四要件與三階層犯罪論體系共生論”,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3期,第657頁。]。本文認為體系共生論雖然能夠一定程度上緩和關于四要件體系和三階層體系的理論沖突,但兩者是不同的定罪模式,對于個案的解決也會產生不一樣的結果,這種并存方式容易造成混亂。當前比較適合我國的方案是對于平面化的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進行階層化改造,逐步向三階層犯罪構成體系過渡。而對于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的改造,主要內容有以下幾點:

       

      (一)在四要件內部確立順序

       

      我國犯罪構成四要件的地位在理論上是同一的,彼此之間沒有遞進關系,同時成立才構成犯罪,只要有一項不成立就不構成犯罪。如前文所述,這種情況下容易導致主觀歸罪和可罰的不能犯的范圍不當擴大。不過在我們通說的教科書中,可以看到一般都按照犯罪客體、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的主觀方面的順序排列,可以說已經具備了這樣一種從客觀到主觀的順序意識[ 馮亞東:“對我國犯罪構成體系的完善性分析”,載《現代法學》2009年第4期,第92頁。]。我認為將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從平面化向階層化轉型,首先要做到的就是改變四個構成要件“一把抓”的局面,在四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間確立順序,形成一定的位階,使判斷罪與非罪成為一個動態的程序,而非靜態的結論。正如教科書中的從犯罪客體到犯罪客觀方面,到犯罪主體,到犯罪的主觀方面的順序,首先在客觀上對于犯罪行為有一個整體的把握和定性,再在主觀方面對于行為人的責任承擔進行認定,不僅在理論上符合人的思維模式,在實踐上也更符合公檢法機關的偵察邏輯和審判邏輯。

       

      (二)將正當行為置于犯罪構成體系之中加以探討

       

      我國刑法理論采用的將正當行為獨立于犯罪構成體系之外的探討,使得正當行為在體系中的地位較為尷尬。本文認為應當將正當行為放入四要件體系中,防止其因“獨立門戶”而造成的體系混亂。正當行為因為其本質上是行為,在四要件犯罪構成體系中對應的是犯罪客觀要件,將正當行為作為其中出罪的消極要素,通過正面和反面“雙管齊下”,也可以引導我國犯罪構成體系從平面化向立體化的發展。

       

      (三)將期待可能性納入犯罪構成體系中

       

      期待可能性理論引入的必要性上文已經論述,關于如何引入也存在著三種理論。一是故意、過失構成要素說,認為期待可能性是故意、過失的構成要素;二是第三責任要素說,認為期待可能性是同故意、過失并列的第三種責任要素;三是阻卻責任事由說,將期待可能性作為一種出罪的責任阻卻事由。第二種理論和第三種理論本質上是同樣的地位的正反兩面,這兩者都有合理性。但是從實踐上來說,將期待可能性作為一種積極的責任要素的話,會增加檢察院的證明負擔,在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在是否犯罪的抉擇上并不是那樣的緊迫,期待可能性的論證對于檢察院來說是一種附加勞動;而將期待可能性作為一種消極的責任要素,例外地責任階段加以考察,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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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對共犯理論進行改造

       

      我國共犯理論缺陷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對于共犯的要求框得太嚴格,導致共同犯罪只是人數上升級的單獨犯罪。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應當實現兩個方面的轉化。首先,從共犯極端從屬性說向限制從屬性說轉變。極端從屬性學說將共同犯罪中的“犯罪”界定為狹義的,滿足所有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為了打破這種僵化局面,本文認為應當粗化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定義。在共犯的認定過程中,應當在客觀上,即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和違法性層面上考慮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錢葉六:“共犯違法連帶性說的合理性及其應用——基于共犯處罰根據論的探討”,載《清華法學》2014年第3期,第93頁。],將行為人的行為先納入一個框架內考慮,其次再根據其主體要件,對于他在共同犯罪中扮演的具體角色層層過濾篩選,確定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以及什么樣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限制從屬性學說所要求的“違法的共同,責任的區別”。其次,從完全犯罪共同說向行為共同說轉變。完全犯罪共同說過分苛求行在主觀上和客觀上都達到統一,忽視了部分案件中行為人犯罪行為的同一性。行為共同說主張在行為人重合的違法行為層面成立共犯,再根據各自實施的犯罪分別定罪,這要既把握住了共同犯罪的共同性,也充分考慮到個體之間的區別性,超越了“數人一罪”的固定模式,深入地落實了個人責任原則[ 錢葉六:“共犯與正犯關系論”,載《中外法學》2013年第4期,第784頁。]。除此以外,筆者以為,最高院也應當在實踐中確立上述處理方式,發布指導案例,對以后處理此類案件起到引導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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