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現存有關史料我們可知,記載移鄉避仇制度當屬唐代的《唐律疏議》與宋朝《宋刑統》最為全面。而在《唐律疏議·賊盜》中關于移鄉避仇有這樣一段記載“諸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里之外,其工、樂、雜戶及官戶、奴,并太常音聲人,雖移鄉,各從本色。部曲及奴,出賣及轉配事千里之外。若群黨共殺,止移下手者及頭首之人。若死家無期以上親,或先相去千里外,即習天文業已成,若婦人有犯及殺他人部曲、奴婢,并不在移限,部曲、奴婢自相殺者,亦同。違者徙二年。”[ 《唐律疏議·賊盜》岳純之點校,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這段話的大概意思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看。
(一)哪些人需要移鄉避仇? 從上文我們可知是那些殺了人本該死卻被赦免的人。但是習天文業已成和婦人犯罪,還有被殺者是部曲奴婢的,這些情況下不需要殺人者移鄉。還有一種情況,就是如果死者家沒有期親以上的親屬,或者有但是已經相距甚遠了,那么都不需要再移鄉。
(二)移鄉避仇的實踐過程是怎樣的? 這點有明文規定:如果是共犯殺人,那么需要移鄉的只有下手的人和首犯頭目。如果是工、樂、雜戶及官戶、奴,還有太常音聲人,則需要在移鄉后繼續保持原有的工作身份地位。如果是部曲和奴才,部曲需要轉配給千里之外的人令他去侍奉,奴才則要出賣給千里之外的人。 www.628tf.com (三)違反有何處罰 只要違反了上述規定,就要被徙兩年以作為懲罰。 而宋朝的《宋刑統》作為另一較完整記載移鄉避仇的著作,其內容有對《唐律疏議》的繼承,同時還有發展。不過在關于移鄉避仇方面的內容,并無較多改動,只是對于移鄉之人的妻妾是否跟隨移徙的法律條文,在日后出現了與其相背的事例。具體可見《名公書判清明集》中這么一句記載“已成婚而離鄉編管者,其妻愿離者聽。”[ 《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離婚》]唐宋時期,對待復仇的態度均為否定,但是到了元朝,竟然出現了認同,但不可否認的是,他們在相關法典中也明確了侵權人須作出民事賠償。在《元史·刑法志·殺傷》中記載道“諸人殺死其父,子毆之死者,不坐,仍于殺父者之家,征燒埋銀五十兩。”[ 《元史·刑法志·殺傷》]由此可見,為血親復仇后可不受坐,但需要向對方繳納50兩銀的罰錢以作補償。而其后的元朝也受到了明朝對于復仇立法的影響。《明史·刑法志》中記載道“復仇,惟祖父被毆條見之,曰:‘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辱,而子孫擅殺行兇者,杖六十,其即時殺死者勿論,其余親屬人等被人殺而擅殺之者,杖一百。’”由此可見在明代的復仇行為,所受到的刑罰是十分輕的,只需要被杖罰而已。而隨后的清朝也大致沿用了這一律令。《大清律例·刑律·斗毆》“父祖被毆”所附條例“凡祖父母、父母為人所殺,本犯擬抵后,或遇恩、遇赦免死,而子孫報讎,將本犯仍復擅殺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大清律例·刑律·斗毆》]處罰力度的減弱并不是放縱復仇,還是用更準確的刑罰來規范那些可能復仇的子孫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