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節 發展中國家爭端解決機構運用情況 WTO爭端解決機制實行以來成效顯著,根據WTO官網的數據顯示,截止2017年3月,一共有524件爭議提交了WTO爭端解決機構解決[ https://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status_e.htm,最后訪問日期2017年4月26日。]。在新的WTO的爭端解決機制下,發展中國家作為當事方的案件數量也迅猛增長。對比GATT時期,發展中國家作為當事方的比例明顯增加。 探究其原因,一方面,以金磚四國為首的發展中國家的中國在世界經濟舞臺中扮演了愈發重要的地位,因其經濟的迅速發展、對外貿易增長迅猛,在貿易中帶來摩擦和沖突也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發展中國家更多的成為了起訴方,與爭端解決機構的改革密切關聯。 從司法性角度看,對發展中國家來說,爭端解決機制尤其專家組斷案的司法方式反向一致的原則給予了它們“司法”作為保護傘。在GATT時代,發展中國家和不發達國家很少參與這種保障不僅向他們提供了相對獨立和公正的機構,而且也向他們提供了對抗強權更多的話語權;從效率的角度來說,在GATT體系下的“正向一致原則”所導致的對爭端事實解決的無限期拖延,也對發展中國家尤為不利。爭端解決過程通常會產生巨額的時間和花費,需要國內企業的支持。然而發展中國家常常無力支付如此巨額的花費。而反向一致原則下糾紛解決效率的提升,也使得發展中國家更加愿意將案件提交爭端解決機構。 然而,WTO爭端解決機構的改革,特別是反向一致原則的應用是其從外交走向司法的一個明顯的轉折點,在專家組對于案件有著決定權,也給各國提供了一個形式公平的平臺。但實際案例來看,發展中國家利用其專家組判決的司法性來維護本國利益卻并不盡如人意。因為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由于其在國際爭端解決訴訟方面經驗的缺乏以及對WTO法律的了解甚少,全面并積極參與爭端解決,應對其司法性發展出成熟的應訴策略需要學習的時間。更多的發展中國家在加入WTO初期,也很少積極起訴,成為被訴方后也選擇了在協商階段妥協而避免專家組的裁決;而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只有部分發展中國家能夠積極的參與到訴訟中,中國是一個非常典型的例證。 第2節 發展中國家之中國經驗 (1)謹慎的觀察者 在加入WTO之初,中國是WTO爭端解決程序“謹慎的觀察者”。由于對國際貿易規則的不熟悉,中國在WTO爭端解決中采用的模式非常實用主義——自從2003年,中國作為了幾乎每一個案件的第三方參與訴訟,并積極參與爭端解決機構的審查。中國在加入WTO的前五年里(2001~2006),成為了三起案件的被訴方,但都迅速地與訴訟方在磋商階段達成了協議。無一例外的,磋商的結果都是中國同意按照訴訟方的要求進行行為的改正。 這一階段,中國面對糾紛避免進入專家組程序,從而自動通過對自己不利裁決的策略尤其明顯。一個顯著的例子是2004年的美國訴中國集成電路增值稅案。這是中國在WTO第一起被訴的案件,美國指控中國的集成電路違反了服貿協定的第1條和第3條。此案并未進入專家組程序,而是在磋商不到四個月,匆匆和美國達成了雙方協議,并同意按照美國的行為進行補正。 可以看出,在加入WTO之初,中國參與WTO爭端時是偏向于外交手段來解決的,與此同時,中國也在通過作為案件“第三方”積極地學習訴訟程序和WTO法律。 (2) 進步的使用者 2007年后,中國在WTO爭端解決機構中的角色悄然發著改變。雖然仍然對于成立專家組持有不積極的態度,更愿意通過達成雙方協議來解決爭端,但中國對待WTO的態度開始改變,不再認為進入訴訟程序是作為成員國的失敗。在歐盟、美國、加拿大訴中國汽車零部件爭端案雖然是中國敗訴的第一起案件,但此案是第一起中國進入專家組程序的案件,并將專家組的判決提交了上訴機構審查。在此案中,訴方指控中國的國內立法違反了GATT 1994第3.2條、第3.4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或者違反了GATT 1994第2.1(a)條、第2.1(b)條關于遵守減讓表義務的規定。中國對于申訴方的指控進行了抗辯,但專家組認為其并未充分舉證因而未獲得支持,歐盟和美國也在報告中提到了中國抗辯的不足之處。歐盟在此案的專家組報告中提到,“中國要求專家組作為一個“門檻問題”判斷其國內措施是否是邊境措施,而忽略了歐盟和其他申訴方的其他訴求”。美國也在報告中寫道,“中國并未討論其行為和GATT1994第三條的不一致之處”[ Bryan Mercurio and Mitali Tyagi. China’s Evolving Role in WTO Dispute Settlement: Acceptance, Consolidation and Activation[J] Europe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89 Law (EYIEL), 2012(3):89-123.]。 (3)積極的參與者 20012年至今,中國成為了WTO爭端解決程序,特別是案件進入專家組程序呈現了更加積極的應訴態勢,并且對于WTO法律的援引更加得心應手。歐盟對華陶瓷餐具和廚具反傾銷案即使很好的例證。2012年,歐盟開始對中國的陶瓷餐具和廚具進行反傾銷調查,在此次調查中,有400多家企業自愿應訴;在確定替代國時,中國通過抗辯成功使歐盟將替代國由俄羅斯改成了巴西。最終,WTO專家組判決歐盟《反傾銷基本條例》第9(5)條不符合《反傾銷協定》第6.10條及第9.2條。中國的全面抗辯的策略,取得了面對歐盟持續給予中國企業不公正待遇的一次勝利。 第3節 發展中國家之啟示 從發展中國家參與WTO爭端解決機制的實踐分析,以及反向協商一致原則的特征來看,其司法性和高效性其具有不可磨滅的積極作用,但是,由于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之間的總體來說實力懸殊,該原則的適用并不可能完全遏制發達國家利用自身影響力影響判決結果。另外,WTO的新改革也要求發展中國家具備熟悉WTO法律,具備訴訟經驗,因此,發展中國家應當在WTO新規則下,積極求變并適應其新角色。 首先,積極利用爭端解決機構解決爭議,靈活運用“外交”和“司法”兩種手段。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經濟實力總體來說差距懸殊,若是通過政治手段或者協商解決問題,可以想見談判和協商的結果很難對其有利。所以發展中國家應積極將爭議提交相對公正的爭端解決機構,以其為武器。 要求其很好的利用WTO爭端解決機構司法性的特點,以其為武器,需要發展中國家積極了解WTO法律,發展相關的訴訟人才。發展中國家由于經濟貿易不發達、入世時間晚,多數存在對于國際貿易規則不熟悉的情形。因此,發展中國家可以借鑒中國適應WTO訴訟程序的經驗,利用作為案件“第三方”的機會,積極學習爭端解決流程,增加訴訟經驗,同時積極雇傭和發展相關訴訟人才。 其次,積極推動爭端解決機構的改革。爭端解決機構是一個相對年輕的組織,其內容也在不斷的改革與完善,而更好的關心發展中國家和欠發達國家的利益,建立一個相對公平的貿易新秩序,也是WTO一直以來的改革方向。從目前我國提出的議案來看,總結為兩點,一是縮短糾紛解決時限,二是保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但是,可以看出提出的議案都相對籠統和概要,而對具體規則和程序,如專家組選任機制、執行和報復制度的改革,鮮有涉及。我們可以看出WTO的反向一致原則仍存在缺陷,這些制度都需要去完善,這些都可以是發展中國家繼續去爭取一個公平的交易和爭端解決環境可以去提議的方面。在WTO制度改革中發出聲音的意義重大,“爭取本國利益的核心在于去爭取” [毛燕瓊.《WTO爭端解決機制問題與改革》[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08,第243頁。],因此對于發展中國家而言,雖然一時不可能被發達國家所接受,但發展中國家仍應當最大程度范圍內的積極主張維護自身權益。 再次,加強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合作。誠然,發展中國家之間也存在貿易的規模和主要貿易產品等方面的差異,比如中國和印度以手工制造業為主,俄羅斯的產品以油氣為主,南非、巴西等國以農產品為主,所以可能對于利益的所著眼的內容也不同。發展中國家可能無法達成協議,但可以團結起來,抵抗發達國家對于在商業貿易中對于發展中國家普遍存在的不符合WTO規定的歧視性待遇。在大國不執行,進入報復程序時,實行“集體報復”,抵制強權。 最后,適時妥協,在妥協中最大程度的維護發展中國家利益。新的國際經濟所必要的法律框架下關于競爭和限制性商業做法、商品貿易、環境污染等,也必將引起對主權的限制的法律調整。[ E.U彼得斯曼、石蒂.《新的國際秩序:原則、政治和國際法》[J] 《環球法律評論》, 1980(6):34-41。]但到目前為止,發展中國家都體現了非常樂意執行WTO判決的態度。中國連同發展中國家應當認識到妥協并不是退讓,另一種角度而言,更是一種更為精細和科學的外交方式。通過妥協,以達成一個各方滿意的結果,從而增進自己的話語權,繼續推動爭端解決機構的改革。 結論 www.628tf.com 在國際經濟秩序走向規則導向的大環境下,WTO爭端解決機構中采用的反向一致原則顯著提高了爭端解決的司法性和高效性,相比GATT有效的實現了爭端解決的目的。同時,該原則的采用也導致了一系列缺陷,如弱化了成員在這一程序中表決權、極大的依賴于專家組的決策、執行難的問題,這些問題可能會隨著時間的推進慢慢浮現,這需要WTO通過對其以及爭端解決機構的其他程序如專家組的選任、報復等程序的不斷改進和完善來達到機構內部平衡,使其可以更好的發揮效用。對于發展中國家來說,八九十年代至今其經濟相對迅速發展,國際貿易比重顯著增加,面對從GATT到WTO的不斷改革,也應不斷地從國內和國際上改進自己的策略。發展中國家應當抓住這一機遇,積極適應自己的新角色。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由于其獨特的經濟政治地位,其參與國際貿易爭端解決機構的經驗不可被發展中國家完全復制,但發展中國家仍可進行借鑒,并通過積極推動WTO改革、相互合作的方法,維護本國WTO體系下的貿易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