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明確公民的“環境權”
按傳統訴權理論,“無利益者無訴權”,訴之利益應當是獲得訴權的基礎和先決條件。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我國法律只對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進行了明確的規定而忽略了公民個人對于環境的利益。究其根本,是因為公民的“環境權”在憲法和其他環境單行法規中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使得普通公民針對某些并未造成其個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找不到法律依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就難以建立。 環境權作為基本人權之一,已經獲得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上世紀60年代,基于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反思,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在西方國家如火如荼的展開,環境權作為一個模糊的概念逐漸出現在人們的視野中。1970年,美國學者薩克斯教授首次提出了“環境權”的理論,此后,國內外學者們紛紛懷抱著巨大的熱情對環境權理論進行了不懈研究。至今已有53個國家在憲法中明確了環境權的存在,除此之外,有六十多個國家雖未在憲法中明確環境權,但在其環境保護法律中對環境權進行了具體定義。例如《俄羅斯憲法》(1993年12月12日通過)第二章《人和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第42條明確規定:“每個人有享受良好的環境、被通報關于環境狀況的可靠信息的權利,都有因破壞生態損害其健康或財產而要求賠償的權利。由此,我國應當首先從憲法層面上確認公民擁有環境權,明確環境權的具體內容,同時在其他環境單行法中進一步肯定公民具有環境利益,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提供實體法上的法律依據。
2、明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縱觀國外的立法實踐,不少國家已經逐漸放款了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典型如美國公民訴訟“事實上的損害”標準、德國團體訴訟“值得法律保護的事實上的利益”標準、英國的“足夠利益”標準以及法國的“利益”標準[ 夏云嬌:《西方兩大法系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比較與借鑒》,《湖北社會科學》,2009年第5期。],無不體現了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起訴主體資格的逐漸放寬。隨著全球環境惡化,放寬傳統嚴格的起訴資格,將起訴資格賦予公民個人和民間環保組織已經成為大勢所趨。新《環境保護法》已經適當放寬了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將符合條件的民間環保組織納入其中,但環境與每個公民休戚相關,普通民眾顯然也具有針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www.628tf.com 3、明確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
新《環境保護法》第58條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是否包括政府的行政違法行為和行政不作為,目前尚未有相關的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出臺。但顯而易見,目前各地發生的各類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很大一部分源于政府的亂作為和不作為,缺乏強有力的外部監督措施使政府怠于行使保護環境的公共職能,事前預防不積極,事后補救不到位。為督促政府有效履行環境保護的公共職能,可以參考德國等國家的規定,采用列舉的方式,將政府的違法行政行為和不作為納入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建立健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4、建立健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規則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公益性、技術性、較大的社會影響性等特征決定了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不管是提起訴訟、訴訟管轄、訴訟程序還是判決的執行都尤其特殊性,只有根據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實際需求制定特別的訴訟規則,才能使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健康和順利發展。可以從一下幾個方面具體考慮:其,一吸取國外司法實踐經驗教訓,設定一定時間如60日的訴前通知義務,給行政機關以充足時間積極作為的同時防止濫訴導致法院任務過重;其二,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類案件的審理通常要求極高的技術含量,可以借鑒海事法院、軍事法庭等專門法院的經驗,設立有關環境案件審查的專門法院對相關案件進行集中管理;其三,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往往涉及上千萬甚至上億的賠償金,這些賠償金是納入財政賬戶還是設立專門的環境保護公益基金。有待具體法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