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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資瑕疵的概念及表現形式

      更新時間:2018-11-06來源:www.628tf.com 責任編輯:三億論文網

       出資是股東享有股權的條件,是股東的義務,股東必須按照公司設立階段股東之間的約定(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起人協議)或者公司增資時與公司訂立的協議認繳出資,才能享有相應的股權。當股東認繳出資后沒有依據約定就出資的時間、方式、數額等方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就可能產生出資瑕疵問題。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律沒有對“出資瑕疵”給出明確的定義,理論界對該名詞的看法大致相同,只是在表述用詞上有所不同,未存在較大的爭議。筆者在此將“出資瑕疵”定義為:股東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或者公司成立后運轉過程中向公司注入資本時,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股東之間的約定繳納出資,對公司的正常穩健運轉以及公司相關利害關系人造成的不良影響。

      出資上產生的瑕疵問題多種多樣,主要表現在出資的時間、方式、數額方面。理論界對出資瑕疵的表現形式做出了列舉式的分類,總體上比較相似。筆者將其歸納為以下幾點:(一)出資方式瑕疵;(二)出資違約;(三)出資不實;(四)虛假出資;(五)抽逃出資。

       

      (一)出資方式瑕疵

       

      我國《公司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該條款在列舉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基礎上還做出了概括性的規定,認為只要實物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即可作價出資。但是,是否出資實物只需要滿足可以用貨幣估值,并且能夠依法轉讓相關權利這兩個條件即表明出資方式不存在瑕疵呢?從我國目前《公司法》立法來看應該是認同這一標準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可能存在排除個別出資方式的情形,例如《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5條第2款做出了關于出資方式的禁止性規定,該款規定股東或者發起人不能以商譽、勞務、特許經營權等作價出資。商譽、特許經營權不能用貨幣估價嗎?不能轉讓嗎?在實際生活中,我國《企業會計準則》將商譽作為一種無形資產,與專利權、商標權一樣進行評估,目前對商譽的評估主要采取超額收益法和割差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 參見趙荔“商譽轉讓時涉及的幾個法律問題”,載蘭州學刊,2008年第10期。]],因此商譽是具有財產價值的;其次,商譽也是可以轉讓的,只不過商譽的轉讓通常與公司商標或者公司整體一起轉讓的。在理論上范健等學者也主張“商譽、公路經營權等財產權”可以用貨幣估價并依法轉讓,應允許用于出資[[[] 參見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83頁。]]。因此,筆者認為為適應實際需要,應允許商譽、特定經營權在法定條件下出資。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判斷股東實物出資方式是否存在瑕疵的兩個條件在于:1、非貨幣財產可以用貨幣估價;2、非貨幣財產可以依法轉讓。

       

      (二)出資違約

       

      出資違約是指在公司設立或者增資過程中,股東未遵守協議約定按時足額繳納出資或者非貨幣財產出資未履行財產權屬的變更手續,從而產生的違約責任。針對出資行為,我國《公司法》第28條明文規定了股東需要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辦理財產轉移登記手續,未履行上述交付或者登記行為,就可能導致出資違約。因此,出資違約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種:1、未足額出資;2、不出資或者未按時出資;3、未履行財產權屬變更手續。雖然我國新公司法實行認繳制,對股東第一次實際出資比例、出資期限以及一般公司的驗資程序沒有規定,但是,公司股東在公司設立或者增資的過程中協商確定,一旦股東未按照約定按時足額出資或者未履行財產權屬變更手續即構成出資違約。

       

      (三)出資不實

       

      出資不實是針對實物出資而言的,是指股東在用實物出資時評估作價顯著低于或者高于該物品的實際價值。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需要由合法的評估機構對實物評估作價。我國的有限公司為人資兩合公司,由于其具有人合性的因素存在,所以股東之間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大多通過協商方式確定財產價值的,當財產實際價值與協商價值相差無幾時在我國法律上是允許的;而股份公司是資合性公司,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通常是由評估機構進行估價的。但是,無論是一般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作為公司股東,其最終目的也是為了獲取更多的利益,在正常情況下,股東的利益是按照其所持有的股權進行分配。因而,每個股東都希望以較少的出資獲得更多的股權從而分配更多的可期待利潤。由于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估價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而是由合法的評估機構在市場價值的基礎上所作出的評估,其主觀裁量性較大,不可避免地會導致部分股東通過賄賂等手段提高該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值,以獲取更多的股權。這種出資瑕疵實則從公司賬面上虛增公司資產,導致公司交易活動相對人受欺騙而做出錯誤的商業決定,自身利益遭受損失。

       

      (四)虛假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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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假出資是指股東采取欺騙等主觀惡意的方式,取得股份的外觀,而實際上并沒有繳納其所擁有的股份所對應的出資額。虛假出資與出資不足在客觀上都表現為沒有繳納足額的出資款,但兩者的區別是在主觀上虛假出資則表現為股東采取欺騙等隱瞞手段惡意不出資。在現實生活中,虛假出資行為通常發生大股東身上,由于大股東對公司經營、財務等方面能夠實際控制,而小股東則大多對公司的經營等情況不太了解,只是坐等分紅,所以大股東非常容易通過操作遮蓋其通過欺騙手段取得多余股權的外觀,損害小股東或者公司交易活動相對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如果投資者實際上通過欺騙手段從來沒有向公司繳納過出資款而取得股份,則屬于出資違約;如果在向公司實際繳納出資后再通過大股東的控制地位等手段取回全部或者部分出資額,則可能產生侵占公司財產等具體情形的責任,應屬于抽逃出資類型。

       

      (五)抽逃出資

       

      抽逃出資是指出資人在實際繳納出資額之后又通過各種形式拿回自己全部或者部分出資額而仍然擁有原股權。我國通常將抽逃出資視為出資瑕疵的一種表現形式,但是,沈貴明教授持“抽逃出資”不是出資瑕疵的觀點,其認為股東在公司成立前抽逃出資的行為構成出資撤回,屬于尚未出資,不屬于出資瑕疵的范疇;當公司成立后,其出資財產已經屬于公司的財產,此時股東的抽逃出資行為則侵犯公司財產,屬于侵占行為,而不是出資瑕疵[[[] 參見沈貴明著:《股東資格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21-230頁。]]。筆者認為出資人一旦繳納出資額后,即按照要求完成了出資協議所約定的義務,就不存在出資違約或者尚未出資的情形。在公司還未成立時,出資款就是合伙財產,如果此時該出資人暗中抽回自己的出資額,則應該根據該出資人抽逃出資的手段來具體認定出資人抽逃的行為是侵占行為、詐騙行為等其他行為。當公司成立后,該出資額即成為公司財產,出資人此時抽逃出資的行為也要根據具體情況認定。需要注意的是,我不認同沈教授將抽逃行為認定為侵占行為的觀點。因為侵占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緊密占有的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出資額成為合伙財產或者公司財產后,即由相關財務人員代為管理,如果由該出資人管理,則可能構成侵占行為,如果不是由該出資人管理,則要根據出資人抽回出資的手段具體認定是詐騙或者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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