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對于刑法而言,更是如此,唯有保證犯罪得到追究,才能真正樹立起法律的權威。 (一)“生殺宜順時氣”或“賞罰務速”的時效制度 追究犯罪很重要的一點就是時效。我國古代最早產(chǎn)生的刑罰時效觀念是“賞春夏罰秋冬”,秋天霜降后,天地始肅,殺氣正至,便可申嚴百刑,以示順行誅。這種觀念起源于西周神權思想,“敬天保民”,而后經(jīng)《呂氏春秋》和《春秋決獄》加以闡述和論證,董仲舒曾言“王者配天,謂其道。天有四時,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時,通類也。天人所同有也。慶為春,賞為夏,罰為秋,刑為冬。慶賞罰刑不可不具也,如春夏秋冬不可不備也[ 漢董仲舒:《春秋繁露》第十三卷]。”并寫入漢律“王者生殺,宜順時氣”,真正成為一項司法制度為歷朝歷代沿襲了下來。由此可見,“賞春夏罰秋冬”這一時效制度與儒家唯心主義“天人感應”說有著密切聯(lián)系。 韓愈也是相信“天刑”的,他曾不止一次提起過這一點,如在《上考功崔虞部書》中感慨“今則復疑矣。未知夫天竟如何,命竟如何?由人乎哉,不由人乎哉[ 韓愈:《韓昌黎文集·外集·卷二·上考功崔虞部書》]?”、在《答劉秀才論史書》中列舉大量事實論證“夫為史者,不有人禍,則有天刑,豈可不畏懼而輕為之哉[ 韓愈:《韓昌黎文集·外集·卷二·答劉秀才論史書》]!”等等,他作為地方官時,也經(jīng)常舉行敬神儀式,希望上天不要刑百姓。可以看出韓愈對自然始終保持著敬畏之心,他甚至認為人的存在會禍害陰陽,“吾意有能殘斯人使日薄歲削,禍元氣陰陽者滋少,是則有功于天地者也[ 柳宗元:《柳河東集·卷十六·天說》]。”,再加上他對于儒學的態(tài)度是全盤吸收的,因此對于刑罰,他自然也相信生殺“宜順時氣”。 而柳宗元是一名典型的唯物主義者 “彼上而玄者,世謂之天;下而黃者,世謂之地。渾然而中處者,世謂之元氣。寒而暑者,世謂之陰陽。是雖大,無異瓜蓏、癰痔、草木也。假而有能去其攻穴者,是物也,其能有報乎?蕃而息之者,其能有怒乎?天地,大果蓏也;元氣,大癰痔也;陰陽,大草木也。其烏能賞功而罰禍乎[ 柳宗元:《柳河東集·卷十六·天說》]?” 他認為天地如同萬物一般,都是物,沒有意識,更沒有賞功罰禍的功能,“春夏之有雷霆也,或發(fā)而震,破巨石,裂大木,木石豈為非常之罪也哉?秋冬之有霜雪也,舉草木而殘之,草木豈有非常之罪也哉[ 柳宗元:《柳河東集·卷三·斷刑論》] ?”因此他認為所謂的時氣僅僅是一種自然現(xiàn)象,與人類社會的刑罰沒有任何關系。并且在《斷刑論》中,柳宗元從社會治理角度批判了“賞春夏罰秋冬”這一刑罰制度,“必曰賞以春夏而刑以秋冬,而謂之至理者,偽也。使秋冬為善者,必俟春夏而后賞,則為善者必怠;春夏為不善者,必俟秋冬而后罰,則為不善者必懈[ 柳宗元:《柳河東集·卷三·斷刑論》]。”若在春夏犯罪而等到秋冬行刑,這樣無異于放縱犯罪;若在秋冬行善,而需等到春夏才能得到褒獎,這樣人們行善之心也會受到打擊。唯有“賞罰務速”才能真正使天下人行善遠罪,達到刑罰措施的目的。 “賞春夏罰秋冬”本身就是將封建迷信的一種體現(xiàn),強行將自然節(jié)氣與國家活動相結合的產(chǎn)物,牽強附會,沒有什么實質(zhì)意義。再加上時效制度在于打擊犯罪,對比二人的時效觀,柳宗元的“賞罰務速”觀念無疑更符合這一目的。 (二)“原情定罪”或“嚴格法定刑”的定罪原則 古代雖然沒有“權利”之說,但是在司法過程中,官員也不得擅斷,任意給他人定罪。定罪標準最早可追溯到奴隸社會,主要為客觀定罪,僅考慮犯罪行為和犯罪后果。周開始將主觀因素納入定罪考量范圍之中,但僅具有刑罰加減功能。漢朝時法律儒家化,引《春秋》經(jīng)義決獄,定罪量刑時側(cè)重考慮人的動機,稱為“原心定罪”。這一定罪標準雖然考慮到了人的主觀因素,但是人的動機很難證明,在司法過程中難以真正判斷,這就給了司法官員很大的主觀隨意性。隨后“原情定罪”應運而生,在考慮人的動機的基礎上,同時判斷是否符合人之常理,這個常理就是儒家倫理,將主客觀因素相結合,以解決因主觀因素難以證明而可能導致肆意專斷的難題。至唐時,“原情定罪”已成為法定的定罪標準,即使《唐律疏議》已經(jīng)是一部非常完備的法律,仍然體現(xiàn)了:“然則律雖定于唐,而所以通極乎人情法理之變者,其可畫唐而遽止哉[ 元柳贊:《唐律疏議序》]。” 韓愈在《復仇狀》中先肯定殺人違法:“征法令,則殺人者死”,但復仇動機則是良好合禮的,隨后他引用大量的儒家經(jīng)典來說明復仇這一禮法沖突最為典型的事件從來沒有被認定為犯罪過:“伏以子復父仇,見于《春秋》,見于《禮記》,又見《周官》,又見諸子史,不可勝數(shù),未有非而罪之者也[ 韓愈:《韓昌黎文集·卷三十七·復仇狀》]。”主張不能輕易地對復仇者定罪。盡管諸經(jīng)典中關于復仇的規(guī)定的非常不一致,沒有可以明確依據(jù)的經(jīng)典,但韓愈仍然認為“宜定其制曰:凡有復父仇者,事發(fā),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jīng)律無失其指矣[ 韓愈:《韓昌黎文集·卷三十七·復仇狀》]。”而尚書省眾人正是受儒家經(jīng)典熏陶的士大夫群體。這種相當于用儒家常理來定罪量刑的方式,契合了《唐律疏議》中關于“原情定罪”的精神,也與他“德禮為主、政刑為輔”的主張相對應。 大多數(shù)人認為柳宗元是主張“原情定罪”的,原因在于他的《駁復仇議》中曾道:“窮禮以定賞罰,本情以正褒貶[ 柳宗元:《柳河東集·卷四·駁復仇議》]。”主張徹底弄清事理以決定賞罰,根據(jù)情由來正確地加以贊揚或貶斥,這正是將情理納入到了定罪量刑考慮的范圍之內(nèi)。但是通過他對“莫誠案”的態(tài)度,可以看出真正面對情法兩難的沖突時,他依然會選擇法律而非情理。“莫誠案”發(fā)生在柳宗元所任職的柳州,莫誠和莫蕩是親兄弟,某一日莫蕩與莫果沖突,莫誠為了幫助自己的兄弟,將莫果刺傷,十一日后,莫果死亡。殺人違法,應當依照當時法律的規(guī)定加以定罪處罰,本沒有什么爭議。但是柳宗元在審理此案時卻認為莫誠的行為情有可原:“竊以莫誠赴急而動,事出一時,解難為心,豈思他物。救兄有急難之戚,中臂非必死之瘡,不幸至殂,揣非本意[ 柳宗元:《柳河東集·卷三十九·柳州上本府狀》]。”莫誠只是為了幫助自己的哥哥,并且按照常理,莫果所受傷害不至于死亡[ 李耀躍:《莫城案中矛盾處境的處理方法》,載《四川文理學院學報》2010年第1期]。可盡管如此,柳宗元還是按照唐律的規(guī)定,將此案依殺人論處。此時已經(jīng)不是“原情定罪”了,而是嚴格的法定刑主義,情理仍然不能超越法律。只有如同復仇這樣的沒有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案例,才能按照情理判斷,但同時也不能脫離了法律的范疇。如若是有罪被殺的,被復仇者就相當于國法,是萬萬不能夠進行復仇的;若無辜被殺,則可以復仇,而不受法律的追究。 即使定罪標準經(jīng)歷了很長的一個發(fā)展階段,從極端的客觀主義到極端的主觀主義,后來終于發(fā)展到“原情定罪”這一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大大的限制了司法官員的主觀隨意性。但是經(jīng)典里面的道德準則是模糊的,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需要司法官員的解釋,這仍然會為肆意擅斷留下空間,并且儒家教義僵化,拘泥于字眼是不爭的事實,而法律恰好明確具體且能夠因時而變。嚴格的法定刑主義也能夠彰顯法律的權威,促使人們遵守法律。 www.628tf.com 結 語 通過以上的對比我們可以總結出韓柳兩位法律思想的基本特點:柳宗元的法律思想基本建立在唯物主義這一世界觀的基礎上,他的任何觀點都是從社會現(xiàn)實的需要出發(fā)的,一方面社會現(xiàn)實中最不可忽略的因素就是人民,再加上他的為官經(jīng)歷使他深入群眾、體恤民情,因此他會得出“天子受命于生人之意”這一結論,法律應當人民為本位,他的法律思想也就處處閃耀著民本的光彩,比如制定法律應當符合人民的需要、反對嚴刑峻法、法不阿貴等等,若天子過于忽視民本,人民可以推翻他,另一方面各種社會現(xiàn)象包括沖突在內(nèi)主要源于人們之間的交互行為,僅僅靠道德這種虛無縹緲的內(nèi)在力量是無法消除的,唯有法律這一強制力才能加以解決,因此法律需要明確權威,如反對“德禮為主,政刑為輔”、嚴格法定刑主義等;而韓愈的法律思想就沒有柳宗元這么系統(tǒng),他的一切主張都源于唯心主義“天人感應”說,“天”即為“道”,道在社會中表現(xiàn)為以“禮”為核心的等級制度,唯有每個人都嚴格貫徹這種等級制度,才能使社會有序運轉(zhuǎn),否則會受到“天刑”,而他的矛盾之處在于他也非常不相信“道”的這種天然力量,希望借助“法”這一社會力量維持“禮”的表象,但君主本位思想又使他僅僅把法的矛頭對準了人民,君主失去了可以約束它的力量,只能依靠自上而下的一種自覺去維持一個良好的統(tǒng)治,沒有這種自覺時,韓愈的思想又陷入了一個困境——誰能反抗上天的意志去推翻君主,總體來說,他的法律思想僅僅是為封建統(tǒng)治服務的。 韓愈的法律思想雖然理論上存在著種種不足,但內(nèi)容基本沒有脫離儒家范疇,并且用法律這一手段強化了“天命觀”帶給人民的震懾。而唐之后,整個封建社會的基本走向是君主集權不斷強化、倫理道德更加嚴格,這勢必要借助到儒家“天人合一”的理論支持,所以韓愈的法律思想受到了封建王朝的追捧。而柳宗元的法律思想雖然也沒能跳脫出君權的圈子,但不止是比起韓愈“天人感應”的君本位思想,光憑借唯物主義和以人為本這兩大特征在整個中國思想史上就超前了幾千年。進步的思想總是不容于當世,唯有等到時過境遷,才能綻放光芒,因此直至近現(xiàn)代,柳宗元的思想才得到了應有的高度評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