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理角度來看,法律原則的適用是有限制條件的,并非法官隨心所欲的適用。通常來講,第一,法律規則必須要優先于法律原則來適用。法律有具體條文規定時,應當優先適用法律條文的規定;法律條文沒有規定的特殊情況下才可以適用法律原則。第二,適用法律原則時應當要充分說理。法律原則由于其具有高度蓋然性,不可能像法律規則那樣規定具體的假定條件、行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法律要素。因此適用時不可能同適用法律規則時一樣直接引用。因此適用時必須要有充分的說理論證,否則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一)“正大高科電子(內蒙古)訴天津新港海關請求確認不予返還擔保金違法并請求返還案”[ (2013)津高行終字第18號。]中法官未適用比例原則的說理 該案基本案情:正大高科電子(內蒙古)(以下簡稱正大電子)要從天津市新港海關(以下簡稱新港海關)出口貨物,因此先后分四票向新港海關申報出口。但新港海關認為正大電子的上述貨物涉嫌申報不實,經過調查后,決定收取正大電子涉案擔保金人民幣800萬元。此后,正大電子先后繳納了500萬元擔保金。故此,新港海關未予解除擔保,未放行貨物,也未作出處罰決定。隨后,正大電子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確認新港海關不予返還擔保金違法并請求返還。2013年8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二中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正大電子不服判決,遂提起上訴。2013年12月13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行終字第1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基本案情事實比較清楚,爭議不大,雙方主要爭議是:新港海關扣留正大電子貨物是否合法;新港海關要求正大電子提供擔保金是否違法;以及相應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大電子認為自身出口貨物并不存在無法扣留或不便扣留的事實,新港海關收取擔保金的行為違反了《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認為新港海關不及時出具擔保憑證程序違法;認為新港海關收取擔保金后并沒有放行相應的貨物,應當退還收取的自身的擔保金及利息;認為依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的規定,新港海關扣留自身的擔保金超過兩年應當返還;認為新港海關收取擔保金后不放行貨物違反比例原則和程序公正原則。而新港海關則認為由于涉嫌貨物貨值大不宜扣留,故收取擔保金的行為合法;認為正大電子未足額繳納擔保金,故未予放行貨物。 針對正大電子與新港海關的爭議,法院在判決理由中,認為新港海關未違反比例原則和程序公正原則。本案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行政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意見一致,但是否存在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成為爭論焦點。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新港海關的行為違反比例原則。正大電子向新港海關申報出口的是四票貨物,可以認為是獨立可拆分的行為。新港海關要求正大電子繳納800萬元的擔保金是基于該四票貨物的總和,這樣看來,每一票貨物所對應的擔保金的額度應該是可以計算的。據于此,新港海關未對正大電子已繳納的500萬元擔保金相對應的單次的貨物批準放行,違反比例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正大電子的貨物因涉嫌申報不實的違法行為被新港海關立案調查,新港海關認為涉案貨物屬于不便扣留情形,要求正大電子在可能給予其罰款的額度范圍內繳納800萬元擔保金。正大電子提供等值擔保即800萬元擔保金是新港海關放行貨物的前提,是實現行政執法目的的保障。但是正大電子只繳納了500萬元擔保金,并未繳納足額擔保金。在這種情況下,正大電子要求新港海關根據已繳納的擔保金放行相應貨物,缺乏法律依據且沒有實踐根據。新港海關在相對人未足額繳納擔保金的情況下,不予放行貨物且要求相對人繼續繳納擔保金的行為,并不違反比例原則。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審查是否適用比例原則,首先應該審查實施某行政行為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正當性以及目的與手段間的關聯性。行政執法應當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在目的與手段的關系上,必須是適當的。本案件中,正大電子認為新港海關不放行貨物又不退還擔保金,也未拆分放行部分貨物,從而使自身的貨物和資金都無法運轉,造成經營不利的損失,是新港海關違反比例原則行政違法。判斷正大電子的主張是否成立,需要對照比例原則的具體要求進行分析。從正大電子申報的貨物來看,與扣留涉案貨物這種方法相比較,收取擔保金的方式更有利于行政處罰執法目的的實現:新港海關認為本案的標的物體積龐大但貨值較低,且無法通過拍賣等其他法定途徑實現行政處罰目的,如果扣留貨物極有可能導致上訴人逃避處罰,因此應當認定涉案貨物為不留扣留的情形。故新港海關采取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的方式,符合實現行政執法目的的原則。 從這份具體的司法判決中,我們不難看出比例原則在司法適用中的說理還沒有一個嚴格的標準,無論是案件是否適用比例原則還是適用比例原則之后的說理,法官的態度都比較謹慎,甚至在一些方面有很大分歧。而分歧越大,正是從側面反映出了比例原則在司法使用中的標準和規則越模糊。在本案中,法官主要從比例原則中的適當性原則判斷出新港海關的行政行為不違反比例原則,故而在判決中對正大電子的主張未予采納。雖然本案中未適用比例原則,但是其中法官對于是否適用比例原則的審查標準做出了初步的判斷,即審查比例原則是否適用,應當先審查行政行為追求的行政目的的正當性以及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聯性。 (二)哈爾濱匯豐公司案[ (1999)行終字第20號。]中法院對于比例原則的隱含性適用 該案基本案情:哈爾濱市同利實業公司想要翻擴建自身所有的樓房,故向哈爾濱市規劃土地管理局(后機構改革分立為規劃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隨后不久,同利實業公司與匯豐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并辦理了相關手續。同年年底,哈爾濱市規劃土地管理局分別頒發了兩個文件同意同利公司翻擴建3層建筑,核發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此后,同利實業公司與匯豐公司共同向哈爾濱市規劃土地管理局申請在此建筑物上增建4層。在未得到答復前,匯豐公司在原建設用地上將房屋翻建為兩棟相連的建筑物,一棟9層,一棟6層。1996年8月12日,哈爾濱市規劃局做出哈規罰決字(1996)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要求匯豐公司拆除兩棟樓中的部分違規建筑——一棟樓拆除5到9層,另一棟拆除8到9層;并處罰款。匯豐公司不服處罰決定,遂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哈爾濱市規劃局(前哈爾濱市規劃土地管理局分立而成)處罰顯失公平,對市規劃局的具體行政處罰作出變更,將拆除面積減少,將罰款數額下調。哈爾濱市規劃局不滿判決內容,于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顯而易見,這個案件是典型的行政行為違反了比例原則,行政主體在有多種措施可以實現行政目的的前提下,沒有采取對相對人最小侵害的方式,加重了相對人利益損失。在審判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均沒有在說理中明確提及“比例原則”,但其說理內容卻是緊緊圍繞著比例原則的內涵。哈爾濱市規劃局認為違規建筑遮擋了部分中央大街保護建筑,故要拆除其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提及的部分建筑。一審法院調查后,發現如果以該大街的整體景觀為度量標準,并不需要拆除像處罰決定中如此多的層數,因此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也認為哈爾濱市規劃局的行政處罰明顯屬于顯失公平。不過相較于一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對于比例原則思維的運用則更加明顯。在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有著這樣的表述:規劃局作的處罰決定應該針對相對人建筑物的影響程度,責令匯豐公司實施相應的糾正措施,既要在保證行政管理目標實現的前提下,又要兼顧考慮保護相對人的法益,應當以能夠達到行政執法目標為限,盡最大可能使相對人的權益遭受最小的損害。[ (1999)行終字第20號。]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寫道行政行為“要保證管理目標的實現”,這是比例原則中適當性原則的要求;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哈爾濱市規劃局的行政處罰顯失公平,沒有“盡可能使相對人的權益遭受最小的侵害”,顯然,這是對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內涵的闡述,即對最小侵害原則的表述。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中,已經有諸多案件在說理時適用比例原則,但是在法律規定中卻沒有明確規定“比例原則”這一概念。因此,適用比例原則時,法官應該如何說理,就顯得尤為重要。在案件確實應當適用比例原則,并且法官也適用了的情況下,一個嚴謹的說理過程可以增添比例原則的說服力;反之,會使法律原則的適用顯得不夠嚴謹、貼切。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如此清晰的表述出比例原則的內涵,并且說理過程十分嚴謹清晰,雖未提及“比例原則”四字,但影響卻十分深遠。 (三)“黃祖華訴莆田市執法局城建行政處罰案”[ (2013)莆行終字第53號。]中關于比例原則適用的重大發展——明確適用 該案基本案情:黃祖華先開辦了莆田市涵江恒好商務賓館,后在此賓館西邊與其所有的另一棟樓房之間巷道上空架設起二至五層鋼結構走廊,以用作賓館的消防安全通道。同月,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對黃祖華下發限期拆除通知,并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但于不久后撤回。接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先后對黃祖華送達了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要求黃祖華限期拆除鋼結構戶外走廊式消防安全通道。但是,爭議在于,黃祖華認為自己修建該消防安全通道是響應莆田市涵江區委、區政府涵委發[2011]10號《關于進一步加強“三合一”場所整治工作的意見》等文件中“對須增設第二消防安全通道的建筑,應給予支持”的規定,并非違法建筑物。因此,黃祖華向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書。www.628tf.com 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黃祖華修建此消防通道確實未確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屬違規建筑無疑。此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不予支持黃祖華的訴求。黃祖華遂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附上莆田市涵江區委、區政府涵委發[2011]10號《關于進一步加強“三合一”場所整治工作的意見》作為新證據。莆田市中級人民在判決中這樣寫道:“被上訴人……對查明上訴人黃祖華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并在限期內未完成整改以消除對規劃產生的影響,主要事實清楚。但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對關聯事實并未查清,在適用法律時未考慮對上訴人進行信賴保護,未根據比例原則作出合理的行政處罰,導致上訴人遭受不能預見的損害,屬于適用法律顯失公正,應予糾正。” 可以看出,二審法院在說理時考慮到了黃祖華建設此消防通道是基于莆田市政府頒發的文件,故此沒有像執法部門及一審法院所判定的“限期拆除鋼結構戶外走廊式消防安全通道”,而是附加了一個條件,將判決改為“限期拆除鋼結構戶外走廊式消防安全通道(拆除期限為上訴人黃祖華停止經營莆田市涵江恒好商務賓館之日起十日內)”。我們據此可以理解為,黃祖華在經營該商務賓館期間不用拆除該消防安全通道,但是其不再經營該商務賓館時,要在10日內拆除該消防安全通道。 二審法院所加的條件充分考慮到了黃祖華的相關利益,考慮到了黃祖華是為了響應政府號召而建立消防通道的這一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然堅持原審判決,明顯會損害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據于此,二審法院適用了比例原則,并沒有要求相對人立刻拆除其所建筑的消防安全通道,而是在其停止經營商務賓館以后才責令限期拆除。這樣一來,就將對行政相對人的侵害降低到最小的程度,最大限度地維護了公平。 |